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钱鉴路大冲里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5160697E。
法定代表人:海俊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维聪,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荷,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二路蝶苑里4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53560963。
法定代表人:蒙卢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维聪、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全佑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俊清及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被上诉人谢维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份作废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曾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两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其中一份测绘出上诉人的1#仓库房屋结构为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3层,总建筑面积为5078.09平方米;另一份测绘出上诉人的2#仓库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为2991.23平方米。后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发现原来的测绘结果存在错误,就在2019年3月25日更正后,重新出具过三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第一份标明1#仓库负一层至第二层梯屋层钢筋混凝土结构部分的房屋,经实地勘察、丈量……其结果如下:该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3层,总建筑面积为4725.06平方米;第二份标明1#仓库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的房屋,经实地勘察、丈量……其结果如下:该房屋结构为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所在层梯屋层,总建筑面积为289.90平方米;第三份标明2#仓库的房屋,经实地勘察、丈量……其结果如下:该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为2991.23平方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第三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测量2#仓库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但没有异议,并同意按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而根据第一、第二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1#仓库在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014.96平方米(比原来的测绘结果5078.09平方米少了63.13平方米);另外,1#仓库在房屋总建筑面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由被上诉人承建的负一层至第二层梯屋层钢筋混凝土结构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25.06平方米,非被上诉人承建的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的房屋289.9平方米(由广西梧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承建)。1#仓库的两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测定的建筑面积得到了梧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认可,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了(2019)梧州市不动产权第0041459号《不动产产权证书》。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将作废了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从而多计算了353.03平方米给被上诉人。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增加或减少,且涉案工程的投影面积与建筑面积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所以在计算2#仓库的工程量时,都是按照《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标明2#仓库的总建筑面积2991.23平方米进行计算,故被上诉人承包工程价款应为2546375.7元[(1#仓库4725.06平方米+2#仓库2991.23平方米)×330元/平方米]。三、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没有在现场组织施工,都是由其聘请的施工人员直接与上诉人对接,且上诉人是直接向被上诉人的员工支付承包工程款。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除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的工程款2073281.74元外,上诉人还另行支付了545185元工程款。2018年春节前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其向员工支付报酬,上诉人经向劳动监察部门咨询,该部门要求上诉人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要求上诉人要通过银行转账,并要求员工出具收条,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错误,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的标的额是615265.76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89593.86元,即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被上诉人60%的诉请,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被上诉人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谢维聪辩称,一、梧州云峰公司委托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两份《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的原因及目的是梧州云峰公司与谢维聪为了确定工程结算借款的面积计算依据。该两份《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出来后,双方对工程量(计算面积)均没有异议,双方对依据该面积计算出来的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只是梧州云峰公司认为通过直接支付部分款项给民工后已经付清本案工程款,而谢维聪认为支付给民工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及尚欠尾款未付清才引发本案诉讼。简言之,梧州云峰公司与谢维聪双方对该两份《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无异议,只对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尾款有争议。二、梧州云峰公司现在否定2018年11月28日《房屋测绘成果报告》违反常理和逻辑。因为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是梧州云峰公司选定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也是梧州云峰公司收取的,如果梧州云峰公司当时认为测绘结果不正确,或不合乎其本意,其完全可以保留该两份《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不发送谢维聪,然后要求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重新测绘或者干脆另外委托测绘机构测绘。但是谢维聪一直没有收到过取代该两份《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的其他报告。三、梧州云峰公司没有资格主张2018年11月28日《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已经作废。因为《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是由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作出,只能是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自己才能宣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作废,可是直到现在也没有宣布作废或更改其中的内容。四、梧州云峰公司委托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不是用于更正2018年11月28日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其原因及目的是梧州云峰公司与梧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为了确定梯层玻璃晒棚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款计算依据。因为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2款约定,本案工程施工承包内容范围内执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按330元/㎡投影面积进行包干,本合同综合承包价包含如下工程:梧州云峰公司负责安装门窗、楼梯栏杆、阳台栏杆、电梯等;谢维聪负责收尾。因此梧州云峰公司聘请梧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梯层玻璃晒棚部分工程施工是履行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的约定,所支付给梧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由其承担,不能从本案依单价包干计算的工程款中扣减。五、梧州云峰公司委托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测绘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属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姑且不说梧州云峰公司已经没有资格申请重新作出测绘鉴定意见,梧州云峰公司若否定2018年11月28日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则依法应当于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涉诉房产进行测绘司法鉴定,或者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2019年3月25日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进行举证,但梧州云峰公司没有依法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该证据,因此其现在二审所举的2019年3月25日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能采纳。六、梧州云峰公司举证主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8年11月28日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是梧州云峰公司单方委托,双方认可按此测绘结论计价结算后,梧州云峰公司在一审时却举证主张按《不动产产权证书》面积计价结算,现在二审时又举证主张按2019年3月25日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面积计价结算,其出尔反尔。七、本案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项目承包范围以外的时工单价技工20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这是双方为明确本合同施工项目范围之外尚存在有梧州云峰公司其他零碎施工项目的事实,以及保障民工进行零碎项目施工后梧州云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依据。民工为梧州云峰公司零碎项目施工后,梧州云峰公司不支付劳务工程款,特别是临近年关仍不支付报酬,民工当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梧州云峰公司。梧州云峰公司支付给民工款项是履行本案合同项目范围以外的施工项目劳务工程款付款义务,梧州云峰公司当然不能从应付谢维聪的本案项目工程款中扣减。八、本案起诉后,梧州云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已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谢维聪核实后相应减少该部分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谢维聪胜诉,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公平公正。综上,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只是承包做脚手架的,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争议,本案的工程亦不是**做的。
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谢维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梧州云峰公司、广西全佑公司共同向谢维聪支付工程款589593.86元;2.判决梧州云峰公司、广西全佑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58959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并向谢维聪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7日为25671.90元),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梧州云峰公司、广西全佑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谢维聪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梧州云峰公司、广西全佑公司共同向谢维聪支付工程款389593.86元;2.判决梧州云峰公司、广西全佑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389593.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并向谢维聪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2日,梧州云峰公司将其公司内的1#仓库、2#仓库项目发包给谢维聪以及**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面积按照投影方式计算,该工程依据合同承包内容范围内执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330元/㎡,未付工程款在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梧州云峰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海俊清签名,谢维聪、**在该合同均签署其各自名字。合同签订后,谢维聪及**对上述仓库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6月8日,2#仓库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6日,1#仓库竣工验收。经梧州云峰公司委托,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于2018年11月28日对上述1#仓库、2#仓库分别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其中1#仓库测绘结果为:该房屋结构为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3层,总建筑面积为5078.09平方米;2#仓库测绘结果为:该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为2991.23平方米。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的《收条》载明:“现本人收到梧州市云峰制药厂的办公楼及仓库工程进度款(到2017年11月25日止)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捌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元柒角肆分(¥1787986.74元),特立此据为证。转款明细如下:①截止到2017年10月24日前,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本人帐户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五万元正(¥1250000.00元)。②由梧州市云峰制药厂转到**的帐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③由海俊清转到本人帐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④2017年11月25日由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本人帐户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柒仟玖佰捌拾陆元柒角肆分(¥237986.74元)。”谢维聪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谢维聪对收到上述1#仓库、2#仓库工程款无异议。对于上述1#仓库、2#仓库工程款,谢维聪除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外,还认可梧州云峰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给付的51395元,并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5月25日给付聂海彬的30000元、30000元、2500元;于2018年1月21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22日给付严灿贤的5000元、10000元、3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12日给付韦德的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400元;于2018年4月13日给付黎业水20000元,共计235295元亦是支付上述1#仓库、2#仓库的工程款。另查明,梧州云峰公司根据谢维聪的要求还向**另行支付了工程价款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谢维聪向梧州云峰公司申请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根据梧州云峰公司的委托向谢维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还查明,广西全佑公司在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然名为“承包方”,但该合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梧州云峰公司将其公司内的1#仓库、2#仓库项目发包给谢维聪及**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谢维聪与梧州云峰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谢维聪以及第三人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梧州云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广西全佑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然名为“承包方”,但该合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其加盖公章,且谢维聪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梧州云峰公司将其公司内的1#仓库、2#仓库项目是先发包给广西全佑公司,再由广西全佑公司转包给谢维聪,故谢维聪诉请广西全佑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梧州云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反映,上述1#仓库、2#仓库分别已于2018年12月26日、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梧州云峰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谢维聪以及**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名,但其与谢维聪协议约定由谢维聪承包主要工程,其只负责工程脚手架,对于谢维聪在本案自行起诉梧州云峰公司、广西全佑公司无异议。因此,谢维聪诉请梧州云峰公司支付上述1#仓库、2#仓库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面积按照投影方式计算,该工程依据合同承包内容范围内执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330元/㎡,未付工程款在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谢维聪提交的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出具给梧州云峰公司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反映,1#仓库总建筑面积为5078.09平方米、2#仓库总建筑面积为2991.23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梧州云峰公司应向谢维聪支付工程价款2662875.60元[(5078.09㎡+2991.23㎡)×330元/㎡]。梧州云峰公司辩称1#仓库、2#仓库的建筑面积按《不动产产权证书》《建筑面积图》等确定的实际面积计算,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谢维聪一审庭审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收条》《收款明细单》《调查询问笔录》《明细表》《情况说明》以及梧州云峰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月付申请书》《委托付款证明》《受托付款证明》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反映,对于上述1#仓库、2#仓库工程价款,梧州云峰公司通过广西全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前向其转款了125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向其转款了237986.74元,梧州云峰公司根据谢维聪要求向**支付了250000元,梧州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俊清向谢维聪转款了100000元。此外,梧州云峰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给付了51395元,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5月25日给付聂海彬的30000元、30000元、2500元;于2018年1月21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22日给付严灿贤的5000元、10000元、3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12日给付韦德的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400元;于2018年4月13日给付黎业水的2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根据梧州云峰公司的委托向谢维聪支付了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73281.74元。对于该款项2273281.74元,谢维聪认可属于梧州云峰公司支付的1#仓库、2#仓库的工程价款。因此,扣减该款项2273281.74元后,梧州云峰公司尚欠谢维聪工程价款389593.86元。由于梧州云峰公司一直没有向谢维聪付清拖欠的工程价款389593.86元,故谢维聪诉请梧州云峰公司支付拖欠的该工程价款389593.8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梧州云峰公司辩称除上述款项2273281.74元外,其还向谢维聪支付了34518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谢维聪也未能举证证明梧州云峰公司逾期付清拖欠的工程价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但是梧州云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确会给谢维聪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谢维聪诉请梧州云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389593.86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在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虽然2#仓库在2018年6月8日已竣工验收,但是1#仓库到2018年12月26日才竣工验收,故拖欠的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梧州云峰公司应向谢维聪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谢维聪工程款389593.8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谢维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计3714元(谢维聪已预交),由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3月25日的三份《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拟证明1#仓库负一层至第二层梯屋层钢筋混凝土结构部分的房屋,经实地勘察、丈量……其结果如下:该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3层,总建筑面积为4725.06平方米;1#仓库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的房屋,经实地勘察、丈量……其结果如下:该房屋结构为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所在层梯屋层,总建筑面积为289.90平方米;2#仓库的房屋,经实地勘察、丈量……其结果如下:该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为2991.23平方米;
2.石全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监理公司证实石全义所完成的屋面防水工程是其监理范围,石全义向梧州云峰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账号,梧州云峰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同年5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59500元,共79500元;
3.聂海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聂海彬向梧州云峰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账号,梧州云峰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涉案的砌墙工程款30000元;
4.邱明仁身份证复印件及2018年5月24日《收条》,拟证明邱明仁与梧州云峰公司所确认的钩机工程结算是得到监理公司认可的,邱明仁向梧州云峰公司提供了身份证,梧州云峰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3555元;
5.钟宗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2018年7月23日《勾机清单》,拟证明钟宗泉与梧州云峰公司所签认的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钩机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0230元,其中有31000元,梧州云峰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汇款给钟宗泉,余款用现金支付,上述事实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
6.严灿贤身份证复印件、《云峰药业公司整改工程结算》单证、银行明细清单、2018年7月23日《勾机清单》,拟证明监理公司认可严灿贤施工队负责涉案工程的收尾及整改,梧州云峰公司为此除了支付15000元之外,还向其施工队支付了19880元;
7.黎业水《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梧州云峰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的员工黎业水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外墙装修贴砖工程款100000元;
8.2018年2月11日梧州云峰公司1#、2#仓民工工资支出发放表,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不在梧州还拒接电话,而其员工也急着回家过年,梧州云峰公司在监理公司的见证下,于2018年2月11日向黎业水班组支付外墙装修贴砖工程款100000元、严灿贤构造柱班组12000元、防水班组石全义20000元、刮腻子梁某20000元、砌砖班组聂海彬30000元。
被上诉人谢维聪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的新证据,该三份报告一审时已经在上诉人的手上,但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给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是本案工程的测绘成果,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工程测绘成果,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28日的两份测绘报告是测绘1#仓库钢.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面积,现上诉人提交的报告明确少了钢结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清楚明确钢结构的项目是由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做的,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所做的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石全义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本人承接……工程……”,恰好证明上诉人支付给石全义的款项是本案合同范围之外的石全义单独承接的工程款,“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先是“2020.6.10”,后删去改为与石全义落款日期相同的“2018.2.9号”,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聂海彬的款项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十三项的约定,土方工程超出红线范围甲方(上诉人)负责,乙方负责红线范围内土方平整(外运和内运土方车辆费用甲方负责,乙方出钩机),故上诉人雇请邱明仁的钩机是为了完成其自己负责的土方工程及装车运输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支付给邱明仁的工程钩机款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仅有银行卡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向谁收款、收什么款的事实,不符合工程量或工程款的申请、结算、支付的监理文件规范,但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却加盖印章,姚超逸“证实”是工程钩机款,从逻辑判断该印章加盖和监理签名是最近补救的,证据4来源不合法,上诉人还支付了钟宗泉的农夫车运费11680元也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工程款,监理人员及公司签名盖章落款日期先是“2020.6.11”,后删去改为“2018.7.23”;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签署结算单、结算协议的主体是严灿贤施工队,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支付给严灿贤施工队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黎业水在收条上注明“本人负责的……工程……”,恰好证明上诉人支付给黎业水的款项是本案合同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价款;对证据8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放表中胡文德标注1#仓、2#仓部分增加工程132000元等内容,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胡文德本人签字认可由上诉人直接拨款到班组的明细表,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属于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谢维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姚超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姚超逸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监理公司对本案合同项目工程监理验收合格,但是对本案合同项目工程之外增加的项目工程尚未监理验收,后来应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请求,监理公司及监理姚超逸于2020年6月11日补充监理验收合格;
2.2016年的三份2#仓库施工图,拟证明2016年的施工图描绘的属于本案合同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
3.2017年的四份2#仓库施工图,拟证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除本案合同项目工程以外的项目工程。
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对被上诉人谢维聪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谢维聪在二审庭审后才提交,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还是二审庭审中均认为双方不存在增加工程,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也承认没有增加工程,故双方的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按330元每平方米投影面积进行包干”来进行结算,只是被上诉人及一审使用的计算面积的依据是错误的;2016年与2017年的图纸所产生的砌墙费用,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另行结算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谢维聪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谢维聪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梁某负责刮腻子和涂料,涂料是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俊清让梁某做的,做工的地点是办公室,而不是本案的仓库,梁某收取的20000元是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另外找其做的项目的工程款,梁某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谢维聪的工程款已结清。
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对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梁某所说的办公室就是1#仓库,1#仓库与办公室是同一个建筑物。
原审第三人**对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证人梁某所说的事实并不清楚。
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公司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谢维聪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公司、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胡文德及监理公司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姚超逸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核实。胡文德陈述到:其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实际为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支付给黎业水而由胡文德出具收条,胡文德并提供了黎业水另行向其出具20000元的收条;其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2500元是结算说明并非收条,该结算说明是证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尚欠聂海彬2500元尾款;其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1800元收条是1#仓库天面独立柱的人工费,该部分工程不属于谢维聪承包的工程范围,属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另行找人施工部分;其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12600元是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是证明尚欠严灿贤1#、2#仓库构造柱及压顶人工费12600元。姚超逸陈述到:(一)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盖章及监理人员姚超逸签名的材料,为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俊清在2020年6月找姚超逸补签,其签名仅是对工程量确认,至于对这些工程是由哪方负责其并不清楚。(二)1#、2#仓库的防水工程确实是在被上诉人谢维聪承包范围,但被上诉人谢维聪没有做,该防水工程部分是由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找工人做。(三)对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整改的问题,姚超逸认为应以监理公司及质监部门下发的质量整改通知书为准。(四)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监理代表陈业,在涉案工程未完成前已离开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对胡文德、姚超逸的陈述发表意见认为:以上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胡文德的陈述很清楚他们所做的工作有部分即2016年图纸与2017年图纸所增加的间墙及饭堂部分是由梧州云峰公司直接与胡文德等结算的13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增加工程的,工程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被上诉人谢维聪对胡文德、姚超逸的陈述无异议。
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被上诉人谢维聪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均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取舍。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谢维聪在诉讼过程中确认l#仓库中的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并非由其承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被上诉人谢维聪、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谢维聪支付的以下款项:1.梧州云峰公司通过广西全佑公司转款的1487986.74元;2.梧州云峰公司向**转款的250000元;3.梧州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俊清转款的100000元;4.梧州云峰公司支付的51395元;5.梧州云峰公司通过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合计2089381.74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维聪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或施工工人的款项存在争议,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其直接向工人支付的款项分别为:向胡文德支付36900元(2018年2月4日12600元、2018年4月23日20000元、2018年4月25日1800元、2018年5月15日2500元),向石全义支付79500元(2018年2月11日20000元、2018年5月22日59500元),向严灿贤15000元(2018年2月11日12000元、2018年6月16日3000元),向黎业水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梁某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聂海彬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邱明仁支付13555元(2018年6月20日),向钟宗泉支付50230元(2018年7月23日),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还主张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严灿贤支付170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向莫志能支付2880元工程整改款项,以上合计365065元。而被上诉人谢维聪仅对以下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支付的工人款项予以确认,分别为:向聂海彬支付的62500元(2017年12月11日30000元、2018年1月11日30000元、2018年5月25日2500元),向严灿贤支付的18000元(2018年1月21日5000元、2018年6月4日10000元、2018年6月22日3000元),向韦德支付的83400元(2018年1月26日20000元、2018年3月16日30000元、2018年5月6日30000元、2018年6月12日3400元),向黎业水支付的20000元(2018年4月13日),以上合计183900元。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维聪、原审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谢维聪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已付多少工程款,是否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
关于本案的主体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将其公司内的1#仓库、2#仓库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谢维聪及**承包建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上述1#仓库、2#仓库项目工程已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8年6月8日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谢维聪请求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名,但其与谢维聪另行协议约定,其对谢维聪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支付1#仓库、2#仓库项目工程款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谢维聪有权直接主张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公司未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盖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承包和转包,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谢维聪请求原审被告广西全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谢维聪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照图纸施工,工程面积按照投影方式计算。被上诉人谢维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l#、2#仓库施工工程,经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测量并于2018年11月28日对上述l#仓库、2#仓库分别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显示,1#仓库总层数3层,总建筑面积为5078.09平方米;2#仓库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为2991.23平方米。被上诉人谢维聪主张按上述建筑面积计算涉案工程款,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对2#仓库建筑面积为2991.23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对l#仓库计算工程款的面积应为4725.06平方米,理由为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已在2019年3月25日对原来的测绘成果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标明1#仓库3层总建筑面积为4725.06平方米、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的建筑面积为289.90平方米,合计5014.96平方米,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更正后的测绘成果报告被《不动产权证书》所确认,而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并非由被上诉人谢维聪所承建,该部分是由广西梧州吉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承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谢维聪承建的l#仓库,应按4725.06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故本案需审查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谢维聪所完成的l#仓库工程工程量应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谢维聪主张按照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测绘成果1#仓库5078.09平方米来计算工程款,但是,2018年11月28日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并未明确该5078.09平方米是否包含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的面积;其次,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已对其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测绘成果进行了修正,1#仓库的《不动产权证书》明确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5014.96平方米,其中1至3层建筑面积为4725.06平方米,梯屋层玻璃晒棚建筑面积为289.90平方米,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测绘单位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日期2019年3月25日。同时,被上诉人谢维聪在一审庭审中确认l#仓库中的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并非由其承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梯屋层玻璃晒棚部分。因此,被上诉人谢维聪主张其所完成的l#仓库工程量为5078.09平方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谢维聪又主张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将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测量第一次测量报告送达给其时便视为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现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谢维聪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有效的确认,故对被上诉人谢维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关于应以4725.06平方米作为计算l#仓库工程款面积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按照合同关于单价按330元/平方米的约定,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谢维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2546375.7元[(4725.06平方米+2991.23平方米)×33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已付多少工程款及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维聪双方无异议的以下款项:1.梧州云峰公司通过广西全佑公司转款的1487986.74元;2.梧州云峰公司向**转款的250000元;3.梧州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俊清转款的100000元;4.梧州云峰公司支付的51395元;5.梧州云峰公司通过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以上合计2089381.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向施工班组或工人支付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谢维聪虽确认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存在直接向施工班组或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谢维聪提出,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除涉案工程外,还自行聘请工人为上诉人实施了本案工程之外的位于梧州云峰公司厂区范围内的部分零星工程,故其仅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支付给聂海彬、严灿贤、韦德的工程款183900元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不予确认。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对其自行聘请工人实施涉案工程外的部分零星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款项均是用于被上诉人谢维聪承包的涉案工程,与其另行聘请工人实施的工程无关。对此,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涉案工程管理人员胡文德及监理人员姚超逸对案件事实的有关陈述,就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维聪双方争议的由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向施工班组及工人支付的工程款项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向胡文德支付的款项,其中2018年4月23日的20000元,因胡文德已说明该20000元实际为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黎业水而由胡文德出具收条,胡文德并提供了黎业水向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予以印证,被上诉人谢维聪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支付给黎业水的20000元已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认定;2018年2月4日的12600元、2018年5月15日的2500元是结算说明并非收条,胡文德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说明该款为尚欠施工工人严灿贤及聂海彬的款项,但同时胡文德确认其并没有向严灿贤及聂海彬支付相应款项,而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提供了向严灿贤及聂海彬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已分别向严灿贤及聂海彬支付了12600元及2500元予以认定;胡文德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1800元收条,胡文德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属于谢维聪承包的工程范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点第十七条确实约定天面玻璃晒药棚为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自行找人施工部分,而收条载明的内容为“1#号仓库天面独立柱”款项,仅凭该份收条,不足以证明收条的款项是指向被上诉人谢维聪承包的工程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二)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于2018年5月22日向石全义支付的20000元、59500元,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石全义出具的收条及说明,石全义出具的说明内容说明其收取的是办公楼及仓库的防水工程款项,该部分工程由胡文德管理现场;结合监理人员姚超逸对防水工程属被上诉人谢维聪承包范围但是由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找人去做的陈述,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直接支付给石全义的20000元、5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2018年2月11日向黎业水支付的外墙装修费用100000元,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收条,结合工程管理人员胡文德对黎业水收到1#仓库外墙人工费2000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印证仓库外墙装修包含在被上诉人谢维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及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存在直接向黎业水支付外墙装修费用的事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四)对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整改而向严灿贤、莫志能支付的整改款项。虽然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提供了工程整改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工程整改结算、协议书上有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盖章,监理姚超逸的签名,但监理人员姚超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若工程需整改,应有监理公司及质量监督局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其之所以在上述证据中签名是因为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俊清于2020年6月叫其补签的,其补签时并没有留意证据内容。由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供监理公司及质量监督局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书予以证实工程质量需整改的事实,且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接收使用,故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因质量不合格需整改而支付的有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五)对于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于2018年2月11日向梁某支付的20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向严灿贤支付的3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邱明仁支付的勾机款13555元、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给钟宗泉的勾机款5023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属于被上诉人谢维聪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其次,在被上诉人谢维聪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款的内容、数量、单价等,对上述款项的合理性予以核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要求对上述其直接支付给各施工工人而被上诉人谢维聪又未予确认的款项,在被上诉人谢维聪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主张直接向施工班组或工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1#仓库、2#仓库工程有关的工程款项为194600元,对于其余部分款项,因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支付涉案工程并得到监理公司确认,应由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工程款194600元及被上诉人谢维聪已确认由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或工人款项183900元,本院认定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直接向施工班组或工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378500元。因此,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谢维聪工程款78493.96元(2546375.7元-2089381.74元-378500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约定“余下的工程款在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2#仓库在2018年6月8日已竣工验收、1#仓库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向被上诉人谢维聪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梧州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谢维聪支付工程款78493.9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计3714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被上诉人谢维聪负担3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上诉人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989元,由被上诉人谢维聪负担6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琪
书 记 员 钟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