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初1号
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建政路31号广西二轻大厦7层72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46396M。
法定代表人:黄军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钧,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凭祥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418号宝鼎名邸销售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97648121K。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凭祥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北京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与被告凭祥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钧、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万冠公司的1894471.45元的配电工程款本金在宝鼎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万冠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承接宝鼎公司的“宝鼎名邸小区三期”(6#?10#楼)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宝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万冠公司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等250余万元。经凭祥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宝鼎公司向万冠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220413元,凭祥市人民法院对此出具了(2017)桂1481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宝鼎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万冠公司向凭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执行案由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案号为(2019)桂14执12号。2019年6月27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宝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后万冠公司申报债权,宝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2月2日认定万冠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认定为普通债权。万冠公司对此向宝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的破产债权异议申请,管理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认定万冠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万冠公司所申报的债权系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其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等级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应按照普通债权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宝鼎公司辩称,一、管理人根据万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尤其是根据凭祥市人民法院(2017)桂1481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万冠公司的债权进行审查,该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万冠公司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万冠公司在对工程款起诉时也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二、管理人进一步核查了所争议工程款的核算时间及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而万冠公司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管理人所审核的万冠公司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万冠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关于宝鼎三期配电工程送电的函,内容为:“宝鼎公司:宝鼎公司宝鼎名邸三期配电工程由于贵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该工程迟迟没有验收的送电。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我公司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为本工程设备送电(电送至4号配电高压进绝线柜),望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结清余下工程款。另外高压送电后,望贵公司对所有新装设备及电缆材料等加强巡逻和管理,如发生设备及电缆材料等被偷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贵公司负担。”该函有要求宝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结清余下工程款的内容,因此,万冠公司主张向宝鼎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函没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万冠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万冠公司承接宝鼎公司的宝鼎名邸小区三期6#?10#楼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包干为27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宝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就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鼎公司已支付万冠公司1000000元,余款1750000元未支付,另工程前期宝鼎公司有工程尾款144471.45元,两项共计1894471.45元。2015年11月17日,上述配电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宝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8日,万冠公司向宝鼎公司发送关于宝鼎三期配电工程送电的函,要求宝鼎尽快结清工程款。2017年6月5日,万冠公司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94471.45元及逾期违约金611535.38元。经凭祥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宝鼎公司定于2017年9月1日支付万冠公司工程款1894471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万冠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481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宝鼎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万冠公司向凭祥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提级执行该案。
2019年6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宝鼎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为宝鼎公司破产管理人。万冠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12月2日认定万冠公司的债权额为2212895元,其中工程款本金1894471元,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13424元,保全费5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万冠公司不服,认为其债权属于工程款,应优先受偿,遂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债权异议。2019年12月4日,管理人作出债权编号为宝鼎债申005号债权复核通知书,认定万冠公司对债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其债权仍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万冠公司与宝鼎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宝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94471.45元;2015年11月17日,万冠公司承建的配电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万冠公司未在工程价款应给付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于2015年12月18日发送给宝鼎公司的关于宝鼎三期配电工程送电的函,于2017年6月5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万冠公司直至2019年12月2日向管理人申请债权时,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万冠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予支持,管理人认定万冠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