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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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鱼民初(一)字第400号
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建政路31号广西二轻大厦7层72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军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柳才,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广西柳州市海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梁日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鸿,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楼1115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世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锐,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鸿、陈晓宁,第三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世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因国家质量总局拟在柳召开“质量新检”会议,为迎接该次会议,被告急需对位于阳和工业新区新检验大楼“低压电缆”进行敷设,以便临时送电确保会议顺利召开。由于工程施工任务非常急迫,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和监理方在“工程签证单”中明确了低压电缆规格及具体数量,约定工程造价按新检验大楼其他项目投标预算价格结算。原告接受该施工任务后,急被告所急,组织工程人员加班加点于2011年1月8日施工完毕并通过双方验收合格送电。工程移交给被告同时,原告参照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在被告其他项目的投标价,编制了结算书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工程款也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44308.78元,支付利息212684.05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月14日起计至2013年1月13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期限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签证单二份,证明(1)2010年12月21日工程签证单证明该建筑工程为临时应急工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紧急施工以便及时供电,原、被告双方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共同确认了工程要求材料、规格、具体数量,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以投标预算价格进行结算,签证单所言明的内容分别经建设单位方,施工单位方,监理单位方签字签章确认。(2)2011年1月12日工程签证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因配电箱位置变动,引起材料和工程量增加,并经双方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2、2011年1月13日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向被告实际交付,被告签字进行确认接收并明确接受的工程量,工程交付之日为2011年1月13日。
3、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的概况,编制依据,及该工程的造价总金额1744308.78元。
4、投标报价明细表一份,单位工程预算工程表一份,证明投标预算价格,该证据是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之时由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5、结算申请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良好送电运行至今已有2年多。原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该事实经被告方签字签章予以确认。
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中的一部分,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因此如果需要支付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合同的工程量合计金额是4020025.81元,投标函证明当时在2011年7月第三人在被告处投标,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是该合同的一部分。
2、2011年8月11日付款凭证、2012年1月17日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2012年1月17日向第三人支付了3210000元,该项目是4020000元,在工程未结算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3210000元,剩下的正在结算。
第三人广西百捷电气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认可被告的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不成立,原告提出的材料单价,材料品牌与第三人的中标品牌不一致,所以不支持原告的单价,原告提出的工程量第三人没有经过核实。第三人也不认可被告所述的要求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观点,第三人只是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是没有合同关系的。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2010年12月21日工程签证单表明的是“以上材料价格均按投标预算价格进行结算”,价格只是表明是投标预算价格,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是谁的投标预算价格。对证据2,认为该移交清单并不是竣工验收单,并没有写明竣工验收,移交清单并没有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的签章,所以并不是有效的竣工验收单。也不同意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对证据4,认为投标报价明细表是第三人于2011年7月份投标时向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预算工程表没有经过核实,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被告确认的是该投标于2011年7月结束,当时被告将款汇给了第三人并没有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结算材料,只有结算意向。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对证据4,认可投标表是2011年7月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但不予认可预算工程表。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为迎接国家质量总局举办的“质量新检”会议的召开,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签证单》一份,约定原告需在会议召开之前将低压电缆全部敷设完毕,以便临时送电确保会议顺利召开。双方并经现场测量核实了低压电缆的规格及具体数量,并约定具体数量按现场制作为准,以上材料价格均按投标预算价格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送电后,201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移交清单》,同日,原告自行编制《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744308.78元,被告否认收到该结算书。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发函“结算申请”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按原双方商定以工程投标价格进行结算及时办理。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该“结算申请”签署属实并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就10KV配电设备及安装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第三人中标,为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合计金额为4020025.81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中标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2年1月17日先后共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3210000元,余款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正在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单位10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采购安装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及移交清单确定工程量,以双方在签证单中明确材料价格按投标预算价格结算,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1768060.45元(含养老保险),1712457.25元(不含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55603.2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有缺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0元。2、被告申请对被告单位10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采购安装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及现场勘测数据,依据相关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在现场勘测时,因工程已投入使用,电缆已隐蔽,勘测时只能根据配电室和电缆井的平面位置测量相关数据。现场实测工程量合计为2446.6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建设工程为临时应急工程,并于201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半年后第三人进场改造施工,现场早已被破坏,故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第三人认可被告的意见。被告支出鉴定费255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应由第三人支付?2、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签证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一部分,但本案第三人并非原、被告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亦已认可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解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依据原、被告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及移交清单确定工程量,从而做出的鉴定结论,现被告既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也不认可原告制作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也未提供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有关报告,本院对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12457.2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的鉴定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双方实际上在2011年1月13日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量鉴定报告,是在工程已投入使用,电缆已隐蔽的情况下,限于现场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而原告应被告要求所建设工程为临时应急工程,2011年1月13日就已对工程进行了移交,第三人于2011年7月中标,对涉案工程参与了施工,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量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移交清单为准。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55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签证单及移交清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工程造价鉴定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支付给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12457.25元;、
二、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支付给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万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被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196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佘艳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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