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平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1202号
原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石和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深,男,该公司承建昭平县仙回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地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15号。
负责人:黎经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昭平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深、黎焕强,被告昭平县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0,46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中标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告昭平县卫生健康局在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前的名称)的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885,846.06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建设。原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被告项目施工用地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和涉及河道排洪需要变更位置等缘故,经原被告及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同意,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变更、增加。其后各方对建设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按相关结算信息单价进行了结算,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220,656.7元。2019年1月28日,该项目工程投入实际使用。自项目开工至今被告共支付了960,195.4元,尚欠260,461.3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截止目前仍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执行。项目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被告拒不履行相关款项支付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答辩称,一、仙回乡卫生院项目是经过招标建设工程,中标价为885,846.06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58,087.84元,剩余27,758.22元未支付;二、附属工程原来是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工程款为141,953.73元,已经支付了102,107.62元,剩余39,846.11元未支付,本案还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67,604.33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昭平县卫生健康局在2019年机构改革前的名称)的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885,846.06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3.会议签到表(项目验收),拟证明:2018年5月31日,项目工程相关各方进行了竣工验收。
4.工程签证单(三张)、工程施工联系单(二张)、昭平县仙回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总价),拟证明:因纠纷和涉及河道排洪需要变更位置等缘故,需要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进行部分修改、变更、增加;因施工内容修改、变更、增加而导致的工程价款为443,656.7元。
5.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工程款计算依据。
6.进度款支付证明书、关于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请示,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08,846.0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累计完成工程造价1,142,402.76元。
7.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表),拟证明: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960,195.4元。
8.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仙回乡卫生院项目建设完成投资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工程的总造价和分5次支付的工程款及中标价结余的款项,被告所提交图片的另外的一个附属工程,工程款141,953.73元,已经支付了102,107.62元。根据中标工程和附加工程还应支付67,604.3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涉及河道排洪等监理单位同意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对于相关变更事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待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涉及招投标工程以外的附属工程,对附属工程的总价款双方争议较大,待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截止2018年12月的累计完成工程造价数额以及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但数额应为960,195.4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案涉工程是否增加变更工程量,需综合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附属工程的总价款,待查明案件事实及其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建设单位为昭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9年机构改革更名昭平县卫生健康局),项目名称为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885,846.06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是招标文件及附件、招标清单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885,846.0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固定单价)。2018年6月6日,监理单位对招标文件未做预算部分变更工程予以确认,同意变更。2019年1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为777,000元,原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108,846.06元,监理单位同意该笔支付工程进度款108,846.06元申请,确认工程累计完成造价1,142,402.76元(工程量)属实。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中标工程款以及附属工程款合计960,195.46元。
另查明,1.涉案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同年6月19日交付使用;附属工程于2019年1月26日交付使用。2.涉案工程中标总造价为885,846.06元,实际工程总造价(含附属工程)共1,142,402.76元,实际已给付工程款共960195.4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昭平县仙回乡卫生院周转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应履行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义务。首先,原被告对中标承建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此项请求关键是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即增加附属工程,对此,被告知悉工程变更且认可双方就此协商过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监理单位对变更工程量作出同意变更的意见,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施工,附属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就增加附属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将变更工程交付使用后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也应就变更工程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2019年1月17日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载明:合同金额885,846.06元,累计完成造价1,142,402.76元,本月确认支付工程款108,846.06元。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签署“工程量属实,同意支付”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由此可知,监理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42,40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60,195.4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207.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附属工程口头协商价款141,953.73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原告请求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的时间。本案中,增加附属工程于2019年1月26日交付使用,尚欠工程款利息可从该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以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根据上述法律有关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利息可以182,20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原告主张计付利息开始日期)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平县卫生健康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2,2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82,20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被告昭平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发强
人民陪审员  莫水兰
人民陪审员  黄 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谢心雨
书 记 员  陈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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