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903执256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福绵区石和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6877515C
法定代表人:李佳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执行人:***,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桂090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2元、财产保全费412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42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在金融、房产、地产、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剑
审判员 林广球
审判员 李欣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