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1029号
原告:**连,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1********。
原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3********。
原告:陈德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4********。
原告:陈丽清,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东效乡田园村第七村民组23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6********。
原告:陈丽萍,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双阳村2队19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5********。
原告:陈裕光,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2********。
原告:陈裕青,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冼村九组4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4********。
原告:陈裕兰,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马地村凤塘一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8********。
原告:陈裕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莫埌村大凹二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0********。
原告:陈裕萍,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三段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
原告:陈裕坤,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孔廪组9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0********。
原告:陈宏昌,男,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埌南街担水冲1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38********。
原告:陈福昌,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藤州镇西江路22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49********。
原告:莫金友,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双底村三组12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1********。
原告:陈素连,女,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界田村岭尾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43********。
原告:陈素琼,女,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大湴村四卢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47********。
原告:陈德昌,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四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54********。
原告:陈素媚,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埌南村寿生五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55********。
原告:陈国昌,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58********。
原告:陈桂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3********。
原告:陈素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孔廪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3********。
原告:陈恒来,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3********。
原告:***,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上垌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6********。
原告:陈石连,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杨村平城三组4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9********。
原告:陈连媚,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上林县白圩镇高长村李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
原告:陈连玲,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8********。
原告:陈连清,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苍梧县新地镇龙窝村一组50号,现为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龙窝村一组5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2********。
以上27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9号楼1单元9-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2T5E3X。
法定代表人:杨其波,董事长。
被告: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5栋2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PTPBQ6D。
法定代表人:鄢定媛,董事长。
被告:鄢定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7栋,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5********。
被告: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工业园区原天盛纸业公司地块(地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MMU32F。
法定代表人:黄剑炜,董事长。
被告:黄剑炜,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6-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7********。
被告:黎日红,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68号B2幢1单元402房,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57********。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福绵区石和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6877515C。
法定代表人:李佳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覃仕平,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珊,藤县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连、***、陈德华、陈丽清、陈丽萍、陈裕光、陈裕青、陈裕兰、陈裕英、陈裕萍、陈裕坤、陈宏昌、陈福昌、莫金友、陈素连、陈素琼、陈德昌、陈素媚、陈国昌、陈桂昌、陈素英、陈恒来、***、陈石连、陈连媚、陈连玲、陈连清等27人诉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黄剑炜、黎日红、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藤县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原告起诉时列广西藤县吉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为被告,后发现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变更该公司的各股东: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黄剑炜、黎日红、兴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也依法追加藤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被告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黄婉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被毁房屋回建款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肆佰贰拾陆元整(¥216426元正)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在原房址回建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被毁房屋居住人陈桂昌一家五口从被告拆毁原告房屋之日起即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租房居住的房租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列吉丰公司为被告,后变更为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黄剑炜、黎日红、兴都公司。
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于1965年由陈泽元、陈汉元、陈生元三兄弟共建,按份共有,三兄弟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陈泽元、陈汉元、陈生元逝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形成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众多(28人)。所有权人之一的陈桂昌一家五口受托居住管理该处涉案房产。被告在实施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施工时,不告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把涉案房屋夷为平地,把陈桂昌一家五口全部生产生活用品毁坏埋没。被告侵权后,原告即开始维权,原告陈桂昌通过诉讼获得被毁坏埋没的生产生活用品赔偿款2500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恢复回建涉案房屋,也未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赔偿。为维护原告被违法拆除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尊严,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黄剑炜、黎日红共同答辩,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本案中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为吉丰公司,该公司经合法程序依法注销了,公司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生命的终结,公司就不再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2)吉丰公司在注销前的只有五位股东,即本案的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被告黄剑炜并不是吉丰公司的股东,诉状中既没有提及起诉上述几位股东的理由,也没有提及起诉案外人被告黄剑炜的理由。被告方认为既然吉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存在时,股东也只是用投资的资产承担有限的责任,现在公司经合法程序注销了,己不具备相应的行为和责任能力,股东无需承担无限的责任,因此主张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原告更无理由主张被告黄剑炜承担此责任,被告黄剑炜与本案无关。2.首先,吉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依法接受政府的委托,经与相关人员达成协议,再依合法的程序进行公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之后才动工拆除的,相应的凭证吉丰公司己在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659号、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925号案中提交给了法院,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因此吉丰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合法有据的,并没有侵权行为;其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列举的房屋面积也没有证据支撑,该屋没有产权证,是原告凭空捏造这些数字;再次,依据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非法占用土地一律不予补偿;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支持的。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谓陈桂昌的租房损失显然是不成立的。据被告方了解,陈桂昌一早就在村里其他地方建房居住了,其去年起诉时并没有提及租屋居住一事,只是提及其常年在广东打工。被告方认为如果这项诉讼请求想要成立的话,原告方还应该提供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陈桂昌在内居住的有效证明,包括村委会证明、交纳水电费的凭证等证据。陈桂昌现有租房居住的证据也不充分,原告的证据中并没有《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的产权证及出租方的身份资料,该房屋以及出租方是否真实存在,是无法确定的,且该合同的期限是12个月,并不是24个月,《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屋的水电费由陈桂昌自行负担,那么陈桂昌也应提交相应的凭证证明其的确是在租住房屋、履行交费的义务。现在只凭一份没经过相关部门鉴证过的《租赁合同》及几份收租凭证,是无法证实陈桂昌确有租房居住这个事实的,所以被告方有理由怀疑以上所述都是虚假的,纯粹是为了其个人获取钱财的目的而虚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以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都公司辩称,1.兴都公司不是吉丰公司股东,兴都公司未曾受让过吉丰公司的股权,从来没有具备过吉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18年4月8日《广西藤县吉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5月8日《广西藤县吉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8日《广西藤县吉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7月25日《广西藤县吉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兴都公司的印章及“李佳炫”的签名均系伪造,兴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兴都公司从来没有具备过吉丰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参与过吉丰公司的管理工作,也没有从吉丰公司中获得过任何利益。2.退一步而言,假设兴都公司曾具备股东身份,也不需要对吉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使不考虑兴都公司签章的真伪,假设兴都公司曾经持有吉丰公司的股权,兴都公司也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首先,兴都公司并非吉丰公司的开办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该公司股东,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开办股东在开办时投入资金不实的责任。其次,兴都公司作为继受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日(2035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时已经转移给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兴都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再次,在吉丰公司清算注销时兴都公司已经不是股东,故也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综上所述,兴都公司不对吉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兴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部分原告不适格。本案被拆除的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坐落在藤县琅南镇泗门村二组,根据该房屋土地证藤集建(1991)字第Q60301052号土地证,房屋的用地面积是184.45㎡,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67.09㎡,备注为:该宗地由陈品昌、陈生元、陈文昌三户共同使用。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品昌、陈生元、陈文昌,其他原告与被拆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被拆房屋属于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拆除该房屋不是侵权行为。(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异地扶贫搬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易地扶贫搬迁可复垦宅基地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潜力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17〕180号)精神,为加快推进本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助力藤县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确定藤县象棋镇等8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的农村零星、分散、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作为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资源,项目实施规模情况如下:折旧区规模为48.8752公顷,复垦为农用地48.8752公顷,其中耕地41.3977公顷,本案被拆的房屋属于在项目区内。(2)根据本机关与兴都公司、吉丰公司签订的《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两个公司是项目的实施单位,项目资金由实施单位筹集及支付给相应的被补偿人。(3)项目实施单位在推进项目过程中,已经对本案被拆房屋及补偿金额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并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其后,吉丰公司与房屋权属方的代表陈劲锋签订协议书,房屋权属方同意拆除本案涉诉的房屋,并领取了公示表所示的补偿款,陈恒来明确其房屋补偿款转账至陈文昌农信卡账户,陈文昌作为收款人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4)根据本机关2018年6月7日发布的《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物搬迁补偿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藤政发〔2018〕21号),附件1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等补偿标准,宅基地补偿标准为100元/㎡,附件2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泥砖瓦木架构房屋补偿标准为150元/㎡。综上所述,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是扶贫搬迁项目,具有政策普惠性,本机关作为落实上级政策文件的机关,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吉丰公司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依法与被拆房屋的权属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公司据此拆除本案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视为侵权行为。因此,请藤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机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陈姓族谱分支图有关陈泽元、陈汉元、陈生元部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叁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3.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终137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原告依法起诉;
4.《关于埌南镇泗门村CJ-106地块陈桂昌、陈文昌、陈恒来“补偿纠纷”的说明》、藤县埌南镇人民调解委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拟证实本纠纷经过调解;
5.证人陈庆彬、陈宁昌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适格;涉案房屋被拆前处于正常使用状况,完整坚固;陈桂昌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者,涉案房屋是陈桂昌唯一居所;
6.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陈桂昌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者,是涉案房屋受托管理者,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没有通知陈桂昌等原告,更未获得陈桂昌等原告准许同意,是侵权行为;
7.藤集建(1991)字第060301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藤县神州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藤集建(1991)字第060301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标注的《本户闲屋》的《宗地图》复印件、涉案房屋2018年春照片,拟证实被毁涉案房屋权属、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房屋结构;
8.《房屋租赁合同》、陈桂昌户口簿复印件、陈桂昌交房租收据8份,拟证实陈桂昌损失房租21600元;
9.陈文昌《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涉案房屋共有人仅陈文昌壹人不参与诉讼;
10.《藤县建设项目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拟证实回建重置价款计算参照标准;
11.测绘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支出测绘费800元;
12.吉丰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拟证实原吉丰公司公司已经注销,现在所列的被告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即被告是适格的。
原告申请证人陈庆彬、陈宁昌出庭作证,陈庆彬提供证言拟证实涉案房屋被拆前陈桂昌户在其中居住,陈宁昌提供证言拟证实被拆房屋为各原告共同共有。
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黄剑炜、黎日红提交证据:
1.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吉丰公司已于2020年2月合法注销;
2.清税证明,拟证明吉丰公司已于2019年12月结清所有的税金,符合注销条件;
3.《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该项目性质是按一定标准补偿拆除的建筑物的损失,土地仍然归原权属人使用;
4.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的通知,拟证明该项目的补偿标准中规定泥砖瓦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150元,并规定非法占用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5.公示、相片,拟证明吉丰公司已依法履行公示程序,将相关补偿金额进行了公示;
6.陈文昌领款收据,拟证明涉案的陈文昌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
7.协议书、委托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恒来已经与吉丰公司达成了协议,并收取了相关的款项;
8.2016年-2018年期间涉案房屋用电流水清单,拟证明涉案房屋在2018年之前的用电情况为零,陈桂昌没有居住在被拆房屋。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兴都公司、吉丰公司为项目实施单位;
2.《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拟证明宅基地补偿标准为100/㎡,泥砖瓦木架构房屋补偿标志为150/㎡;
3.公示,拟证明藤县埌南镇人民政府、埌南镇泗门村委会、吉丰公司发出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的公示,明确宅基地补偿、拆除建筑物补偿面积及补偿金额;
4.协议书,拟证明陈劲锋作为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同意拆除本案涉案的房屋;
5.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权属人陈文昌已领取补偿款23386元;
6.梧自然资函〔2019〕286号文件,梧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梧州市藤县象棋镇等8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确认批复;
7.桂国土资函〔2017〕1526号文件,关于藤县象棋镇等8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立项的批复,证据6-7拟证明本案被拆房屋是在增减挂钩项目范围内的,另外原吉丰公司,验收合格的面积20.9831公顷,其中耕地指标14.2375公顷。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部分经当事人核对,与原件一致。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广西玉林市某局调取兴都公司在该局备案的印章图样,即准刻证明两张。
被告鄢定媛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陈桂昌除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22号以外其他地址的用电流水情况(2016年元月1日—2020年6月20日),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公司对陈桂昌的用电情况作出《回复函》,内容为除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22号以外,没有发现陈桂昌有其他用电情况。
本院依兴都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六被告递交的《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和《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里面的“李佳炫”签字是否为同一人签字、印章印文是否为兴都公司在某局备案的印章所盖及里面的“李佳炫”签字是否为李佳炫本人签署这四个事项进行鉴定。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81号和8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补充协议》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兴都公司在某局备案的准刻证明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李佳炫”签字是同一人所写、且与兴都公司提供鉴材样本中李佳炫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补充协议》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兴都公司备案准刻印章所盖,而签名是李佳炫本人所写。鉴定费用10770元。依兴都公司申请,鉴定人韦婕出庭接收询问,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900元。
本院依法对陈文昌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就本案涉案房屋其已经领取补偿款共23386元(转账),其表示对本案不主张权利,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5日,藤县人民政府与兴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开发的基本内容。(一)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行政管辖的区域内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合作的项目为藤县象棋镇等8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内的农村零星、分散、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等适合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资源。项目实施规模情况如下:折旧区规模为48.8752公顷,复垦为农用地48.8752公顷,其中耕地41.3977公顷(详见桂国土资函〔2017〕1762号)。(二)合作方式:1.项目资金筹措。实施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由乙方筹集,不需要藤县财政拨款。2.实施期限。根据项目立项条件、实施难度等情况实施上述项目,合作期限为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合作期为13个月。第二条合作事项的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友好协作,收益共享。1.合作项目的实施规模要按照项目设计要求进行,并视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按如下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经甲乙双方努力,设计地块权属人不让复垦施工的除外):完成项目实施规模85%以上的,按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50%归乙方;完成项目实施规模70%—84%的,按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45%归乙方;完成规模50%—69%的.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40%归乙方;完成实施规模不达50%以上的,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全部归甲方所有。2.项目竣工验收后,甲乙方按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验收确认的周转指标,双方不得限制对方周转指标使用范围、使用条件、使用主体,周转指标使用、流转、交易等如需双方配合、出具关联文件、资料,对方须无条件支持配合。……”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为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仕平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为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4月15日,藤县人民政府、兴都公司、吉丰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县政府于2017年12月5日与乙方签订的《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明确的开发合作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由丙方依法全面履行乙方在2017年12月5日与县政府签订的《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所明确的权利与义务,但丙方的股东应有乙方的股东参与。二、乙方对丙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及履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且乙方要作为丙方的担保人在合同期限内对服务的质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补充协议正本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叁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为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仕平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为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丙方为广西藤县吉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炜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该《补充协议》上乙方落款“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兴都公司备案准刻印章所盖;该《补充协议》上法定代表人李佳炫签字是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炫本人所写。吉丰公司实施的增减挂钩项目,经验收合格的面积为20.9831公顷,其中耕地指标14.2375公顷,未达到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
原告所诉涉案被拆除房屋坐落于藤县埌南镇泗门村二组,属泥砖瓦木结构,土地证号为藤集建(1991)字第0603010**,载明房屋的用地面积是184.45m2,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67.09m2,备注为:该宗地有陈品昌、陈生元、陈文昌三户共同使用,共发一本土地证,其中陈品昌在组内还有一宗地,另外申报登记。本案所有原告及案外人陈文昌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吉丰公司作为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吉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认为吉丰公司侵权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未果,向埌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8年8月30日,埌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终结告知书》。原告陈恒来等人曾于2019年4月22日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桂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恒来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起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4民终13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桂04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并准许撤回起诉。原告遂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案外人陈文昌就本案涉案房屋领取补偿款共23386元(转账),经核实,其表示对本案不主张权利,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又查明,吉丰公司于2018年2月登记成立,2019年12月19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没有进行清算,注销登记时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
再查明,《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2018年修订)》,明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补偿标准为100/㎡,泥砖瓦木架构房屋补偿准为150/㎡。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本案是因侵害物权产生损失而成讼,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主体问题;2.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拆除涉案房屋实施单位是吉丰公司,该公司为行为直接实施人,在实施上述增减挂钩项目拆除原告房屋时,没有对原告进行总额补偿而径直拆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公司在项目结束后,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前没有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存续时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注销登记时登记股东即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注销登记前退股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注销时的股东自行主张,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的合作方为藤县人民政府、吉丰公司和兴都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兴都公司应对吉丰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及履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所以应对本案拆除涉案房屋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经司法鉴定发现《补充协议》中兴都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该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所盖,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李佳炫亲笔所写。李佳炫是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法人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兴都公司辩称没有签订该《补充协议》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兴都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过程不符合技术规范等各节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藤县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发起人及推进方,对其中一合作方在实施该项目时产生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藤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藤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兴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藤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推进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制定了《藤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办法(2018年修订)》,明确了相应项目的补偿标准,本案原告被拆房屋是该项目的实施对象之一,理应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偿,对原告主张按2019年6月3日下发的藤政规〔2019〕1号文件《藤县建设项目征地搬迁补偿办法》中的藤县建设项目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拆除房屋属泥砖瓦木结构,据1991年颁发的藤集建(1991)字第060301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房屋的用地面积是184.45m2,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67.09m2,本院核定该房屋的补偿款为43508.5元(184.45m2×100元/m2+167.09m2×150元/m2)。原告请求的闲屋58.76m2由于证内并没有反映,各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案外人陈文昌就本案涉案房屋已经领取的补偿款23386元应予以扣减,故各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12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陈桂昌因房屋被拆除而在藤县县城租房费用的问题,从证人陈庆彬出庭作证陈述可知,原告陈桂昌在本村有新建造的房屋,房屋未建成时住在陈文昌家里,同时综合在案其他证据显示,查明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被拆除房屋是陈桂昌的经常居所,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2.5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兴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共同赔偿原告**连、***、陈德华、陈丽清、陈丽萍、陈裕光、陈裕青、陈裕兰、陈裕英、陈裕萍、陈裕坤、陈宏昌、陈福昌、莫金友、陈素连、陈素琼、陈德昌、陈素媚、陈国昌、陈桂昌、陈素英、陈恒来、***、陈石连、陈连媚、陈连玲、陈连清补偿款20122.50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4870元),鉴定费用10770元(被告兴都公司已经预交),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900元(被告兴都公司已经预交),合计16540元。由原告负担15142元,被告广西豪光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欣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鄢定媛、广西辰力投资有限公司、黎日红、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传忠
审 判 员  黄群萍
人民陪审员  刘朝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姚海敏
书 记 员  欧宇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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