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21民初2679号
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宏盛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大岭脚(***镇砖厂对面)。
经营者:***,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石和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宏盛建筑材料租赁部诉被告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案件宣判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宏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昭平县昭平镇宏盛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