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民终215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友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广西进联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联德公司)与友泰公司签订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淡村居委会、富乐小学、富宁小学屋顶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友泰公司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总价款417383.93元。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进联德公司尚欠工程款214383.93元及利息14063.5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进联德公司(甲方)与友泰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淡村居委会、富乐小学、富宁小学屋顶绿化工程园建工程。友泰公司以该《绿化工程合同》等向进联德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友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对友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