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5504号
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岭塘村七队玉陆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5154706M。
法定代表人:林益。
委托代理人:唐业坚(原告员工),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1217元及利息8073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1、以51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为基础,加收50%来计算,利息为2593元;2、以51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收50%来计算,利息为5480元后续部分继续计算,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钢材发生交易,至2018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5121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屡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范围为H型钢结构件的生产、销售,承接钢结构工程安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置有二厂、三厂等分支机构。被告***是建筑工程包工头。双方一直有买卖钢材的交易往来。201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二厂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35509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腾越刚结构有限公司货款叁万伍仟伍佰零玖元(35509元)。”的欠条给原告。当天,被告又到原告的三厂进货,欠原告货款14943元,两笔欠款合计50452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购货,欠原告货款765元。上述欠款合计5121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钢材行为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了标的物即钢材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6月7日计付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钢材货款51217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给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计算方式:以51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为6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东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