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市中投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4民初440号
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岭塘村七队玉陆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5154706M。
法定代表人:林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李佳欣,分别系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市中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339号万科小区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30716407B。
法定代表人:庞飞,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诉被告广西玉林市中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李佳欣,被告中投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6627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6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79514.16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11232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
-2-
计算方式:以11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5450.44元);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建“雅江水乡”门楼、主楼的钢结构工程及相关内容。被告于2月28日支付合同约定168480元定金后,原告于3月1日进场施工;被告于3月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68480元,原告于3月30日完工后向被告发出完工通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催促,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故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至今尚欠工程款156627元、质保金11232元及违约金。
原告腾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3.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561600元及最终结算方式;(3)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结算工程尾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
4.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具体结算面积以及工程总价款;
5.施工场地照片,证明原告履行案涉合同;
-3-
6.广西农信社明细,证明:1.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68480元工程款;2.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68480元工程进度款;3.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
7.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林海峰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益确认案涉工程量。
被告中投贸易公司辩称,一、确认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支付时间;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无法确定。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投贸易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腾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投贸易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兴业县大平山镇长隆水乡门楼、主楼钢结构工程;工期30天,以甲方定金进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工程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方案为包干(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按屋面瓦滴水之间投影面积计算,约定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滴水面积约为2160平方米(具体面积按结算确定),暂定工程造价5616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支付30%定金(168480元),在乙方进场立柱后,甲方于两天内支付30%工程进度款(168480元)给乙方,在乙方安装完檩条后,甲方于两天内支付30%工程进度款(168480元)给乙方,在乙方完工后向甲方发出完工通知后的1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8%(44928元)给乙方,余款2%(11232元)为质保金,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每完成一道工序,乙方通知甲方,甲方需确认,如甲方不确认,否则第二天乙方继续施工视为前工序合格,工程质保期为1年;如甲方不按时结清工程尾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了168480元,于2017年3月8日支付了168480元。
-4-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具体数额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总工程价款暂定561600元,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欠付工程款、质保金无法确定,但同时又承认,其接收该工程后,仅未就工程量进行核算,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其接收案涉工程后,于2018年开始在案涉框架工程结构上进行了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表明被告对工程已实际使用,庭审中亦承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一直未对工程量、工程款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561600元作为工程总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质保金为11232元(561600元×2%)。关于工程款余款。原、被告对于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了168480元,于2017年3月8日支付了168480元,合计336960元属于工程款无异议。对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原告主张按“先息后本”原则,优先扣除利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利息和违约金而言,虽然其内涵存在差异,但不乏存在交叉之处,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四倍利息,应视为属违约金性质,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5-
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利息或违约金并非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当然排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综述,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不能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先息后本”还款规则,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确定给付资金的性质。而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先息后本”,且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时仅备注“预付款”,未表明为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10万元按“先息后本”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该10万元给付性质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13408元(561600元-336960元-10万元-质保金11232元)。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具体验收、交付时间均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在约定的工期结束后,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接收使用,应视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分别自2018年2月13日起、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为:1.以113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以11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4月
-6-
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市中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08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玉林市中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232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玉林市中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1340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以1123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给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广西玉林市腾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林市中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