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2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75322Q。
法定代表人:许一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蒙权,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系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午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午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正午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2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正午建筑公司中标象州县象州镇六蒙水库、象州县妙皇乡三环水库渠险加固项目,其委托工程负责人***聘请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进场务工,到2015年8月结束。原告务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务工工资作为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写下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75871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底支付劳务费110000元,2016年支付15000元,2017年支付40000元,尚欠1123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正午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未完工,竣工验收报告尚未出来,业主方也没有拨款,因此被告不能付款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需要自己承担风险;二、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应扣除原告请***父亲买菜煮饭的3500元伙食费;三、工程已经存在很高的利润,业主方亦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午建筑公司系象州县象州镇六蒙水库、象州县妙皇乡三环水库渠险加固项目工程的承建方,该公司派遣工地负责人***代为管理工程,***聘请原告为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进场务工,2015年8月完工。2016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组民工费275871元,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部分,2016年清明节(2016年4月4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农历2015年底支付110000元,2016年支付15000元,2017年支付40000元,共付167000元,尚欠原告108871元。
另查明,欠条下方的尚欠款项中加上***父亲买菜煮饭的伙食费3500元系原告单方补写,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在本案主张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正午建筑公司派遣到工地代为管理工程的工作人员,其聘请原告为工程提供劳务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正午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正午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正午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正午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08871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正午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8871元。被告未按时付清劳务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劳务费在2016年清明节(2016年4月4日)前付清,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不能付款给原告的辩解观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887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宝坤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