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927号
原告:**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铭,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42号1栋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75322Q。
法定代表人:许一雄。
原告**进诉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正午公司需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于2021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午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825元及利息2647.75元(利息以37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3日起计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商定,被告将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德安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
灌溉工程的新建水渠工程、水池工程、泵房工程、PE管网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当日,原、被告就劳务合同的《项目施工班组分包价格及方式整体分包劳务》进行具体的约定、签订。2018年11月5日,原告带领人员进场施工。竣工后,被告除了借支给原告的款项外,一直拖欠劳务工资。2020年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378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进(乙方)与正午公司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德安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德安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中的坚果片区的新建水池工程、新建泵房工程、PE管网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尺寸、通知、设计变更、施工规范为依据,完成甲方指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等内容。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进组建施工班组为正午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
2020年1月3日,正午公司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德安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进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其已向**进支付劳务费44834.3元,尚有37825元未付。
2021年4月29日,**进以正午公司拖欠其劳务费37825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正午公司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德安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经理部曾向**进出具一份《工资支付计划》,内容载明:“由于梧州
市万秀区水利局(以下简称“业主”)没有及时支付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我司”)我司工程款造成我司在支付了**进等人(详见工资表)在《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德安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中做工工资:捌万贰仟陆佰伍拾玖元整(¥:82659.00元)其中肆万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整(¥:44834.00元),余下叁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整(¥:37825.00元)公司已无力再继续支付。计划在收到业主后续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进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施工班组已完成工程清单确认表》及《工资表》、《工资支付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已查明,正午公司尚欠**进劳务费37825元,故**进主张正午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7825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人民币37825元为基数,自**进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正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进劳务费3782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7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2元(原告**进已预交),由原告**进负担96元,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青青
人民陪审员 周 霞
人民陪审员 黎莺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征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