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应、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桂1322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执行人: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42号1栋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75322Q。

法定代表人:许一雄,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与被执行人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以(2020)桂1322执131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以(2020)桂1322执13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异议人(申强执行人)**应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0)桂1322执131号结案通知书,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的加倍支付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以(2020)桂1322执异13号执行异议案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称: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决内容,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劳务费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支付了108871元,但是没有支付劳务费利息。象州县人民法院却于20203月9日作出(2020)桂1322执131号结案通知书,异议人认为该案未执行完毕,不应结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8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108871元×0.5145×47个月=26326.6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26326.6元×2=53253.2元。

经审理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与被执行人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32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应劳务费10887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事项为:一、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0887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受理费1273.5元;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以(2020)桂1322执131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正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111677.5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273.5元,执行费1533元,向申请执行人**应支付了案款108871元。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以(2020)桂1322执13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为劳务费10887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案款108871元,剩余利息部分并未执行到位,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债权并未完全实现。因本案并未全部执行完毕,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322执131号结案通知书的行为不当。

另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计算剩余未执行的利息为53253.2元,其计算方法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本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执131号结案通知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泰钧

审 判 员 覃 强

审 判 员 韦秀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本院

书 记 员 黄祥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