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02民初73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336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疾控中心安置房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及电焊工作(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时支配,安装及电焊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2015年10月3日上午9时,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房顶焊接避雷针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倒梗伤左侧胸部,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4168.39元(住院发票23343.39元,门诊发票409元,出院后买药286元,购买椅子花费13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曾借支24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但之后未再予以赔偿还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医疗发票总共是两万四千元,原告住进医院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两万四千元,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起诉要求工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残疾赔偿金数额比较大,原告起诉时已经自行委托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按照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原告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误工天数是一百二十天、护理天数是六十天、***是六十天。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计算。原告方在作业的时候没有采取自我保护措施造成损害,原告本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比例由合议庭来定,原告也是老板,其承包了水电工程,自己带了几个工人在做,原告应该自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而且原告自己有责任,原告出院后吃住都在工地,没有什么精神损害,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同时出庭作证,前述书面证言与证人的当庭陈述有矛盾,原告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是真实的,故对该份书面证人证言即3号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证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疾控中心的安置房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及电焊工作(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及工时支配,安装及电焊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双方约定工资按建筑面积确定,25元/平方米。2015年10月3日上午9时,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房顶焊接避雷针(属水电安装工作内容)时,不慎踩在楼顶地面的细河沙上,滑倒在钢管架上,造成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农业户口)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农业户口,系原告章子*朋友)护理,已付医疗费23752.39元(住院发票23343.39元,门诊发票409元)。原告现已领取工资12.5万元,另由被告给付医疗费24000元。2016年6月24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1、医疗建议:(1)伤后至2016年6月24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今后复查费用预计2000元;(2)误工期为120日,一人护理期为60日,***为60日(30元/日);(3)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预计8000元,术后误工40日,一人护理20日,营养费20日(30元/日);2、被鉴定人***左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级别及护理期、***、误工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外伤致胸部受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金额为多少。原告***在为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直接引发自己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并未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应列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23752元(住院发票23343元,门诊发票409元);2、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20×20%);3、护理费5594元(60天×34031/365);4、误工费11188元(34031/365×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8、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9、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10、复查费用2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前述1-10项共计金额102404元。因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另加精神抚慰金,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61202元(51202+10000)。除去被告已给付的24000元,被告应另给付原告章子*赔偿款为372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子*赔偿款61202元(已给付24000元,被告应另付372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友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