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02民初619号
原告:***,男。
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桂林永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章**自愿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