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162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月敏,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74942。
法定代表人:盛月敏,总经理。
被告:尹佳盛,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月敏(系被告尹佳盛母亲),女,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特别授权)
被告:夏道兰,女,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月敏(系被告夏道兰儿媳),女,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尹佳盛、夏道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被告盛月敏,被告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月敏,被告尹佳盛、夏道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盛月敏名下的位于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室的房产。二、依法确认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室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尹佳盛、夏道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尹伟青(己故,生前系被告盛月敏丈夫、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盛月敏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房屋权属明确。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尹伟青、被告盛月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在名都花园14幢购买办公室两套(301、302),301房产权归尹伟青,302房产权归***,因购买用途是为了公司办公,故产权所有权尹伟青、***在10年之内不得擅自对外出售或出租,如与公司有关的事情双方另行商量,时间从2008年6月份起,此协议一式两份(公司办公5年后,302房按当时市场租金付给***)。“协议”中所称的“公司”即为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尹伟青、被告盛月敏当时均为公司股东,购买两套房产作为办公使用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决定的,并明确了房屋产权的归属。2008年11月,尹伟青、被告盛月敏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房登记在被告盛月敏名下,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将该房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尹伟青、被告盛月敏一直未予办理,仅将该房的房产证及各种税费发票交给原告。2008年6月20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直至2017年1月20日前均为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与其他股东即尹伟青、被告盛月敏共同决定公司事项和有关财产归属,双方共同购买的国元名都花园****即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且有关本案诉争房产的真实情况,被告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尹佳盛、夏道兰也均予以认可。《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与尹伟青、被告盛月敏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原告据此主张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房产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对被告***、**申请执行被告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尹佳盛、夏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依法能够成立。2018年2月11日,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你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皖0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即原告***的执行异议,2018年9月17日,原告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本案诉争的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房虽己登记在被告盛月敏名下,但该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是确定的,该房既不属于尹伟青、被告盛月敏的共同财产,也不因尹伟青20**年8月19日意外因病死亡后转化为尹伟青的遗产,其他债权人无权对该房要求各被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你院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既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客观上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无端流失并可能再也没有其他维权渠道。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盛月敏代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房屋至今,己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多次催促办理变更登记,但尹伟青、被告盛月敏一直未予办理);同时,被告***、**申请执行的是债权,原告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享有的是物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原告作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即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案诉争的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室归其所有,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案涉房产登记在盛月敏名下,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盛月敏。二、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月敏、安联公司、尹佳盛、夏道兰共同辩称:一、案涉房屋及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1室房屋均是被告安联公司出资购买的,公司的股东有三位,即原告、被告盛月敏及尹伟青,尹伟青于2016年8月份去世,公司的法人一直都是被告盛月敏。公司在购买两套房屋时三位股东约定国元名都花园301室房屋归尹伟青及被告盛月敏所有,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另外一方面为了被告安联公司贷款方便,将302室房屋登记在了被告盛月敏名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盛月敏明下,原告是知道的,原告也是同意的。二、因为被告安联公司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尚未还清,因此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三、2018年6月20日尹伟青、被告盛月敏及原告所写的协议是真实的。对于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异议,按照协议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诉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尹佳盛、夏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查封了盛月敏名下位于合肥市金寨南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室房屋、10幢302室房屋及尹伟青名下位于合肥市房屋。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8511号民事判决,判决: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尹佳盛、夏道兰在继承尹伟青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尹佳盛、夏道兰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合肥市金寨南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2室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应中止执行该套房产。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皖01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尹伟青系原告***的堂兄。尹伟青与盛月敏系夫妻关系,尹佳盛系盛月敏与尹伟青的婚生子,夏道兰系尹伟青的母亲。2016年8月19日,尹伟青因病去世。安联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盛月敏,盛月敏、尹伟青、***系该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别为40%、30%、30%。2012年10月15日,安联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变更为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1室。2017年1月20日,安联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由盛月敏一人持有100%的股份。
再查明:2008年6月20日,***与尹伟青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公司在名都花园14幢购买办公室两套(301、302),301房产权归尹伟青,302房产权归***,因购买用途是为了公司办公,故产权所有人尹伟青、***在十年内不得擅自对外出售或出租,如与公司有关的事情双方另行商量,时间从2008年6月份起,此协议一式两份(公司办公5年后,302房按当时市场租金付给***)。”原告和尹伟青签订上述协议后不放心,当日,又与尹伟青、盛月敏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协议完全一致的协议。
2008年11月7日,被告盛月敏将合肥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其名下,2009年3月18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徽商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2010年3月31日,注销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尹伟青去世后,***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盛月敏将该房屋的房款支付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等票据原件交给了原告***,因房屋已被法院查房,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被告安联公司、盛月敏均表示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安联公司的盈利,本应该分红的,但同时公司需要购买办公室,就确定了将股东的分红用来购买房屋并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股东将房屋出租给公司经营使用。另,被告***、**虽对2008年6月20日***与尹伟青、盛月敏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中***和尹伟青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是否对尹伟青、***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尹伟青、盛月敏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2018)皖01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推定力,只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并非事实推定,与不动产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应确认真实权利人享有物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2008年6月20日***、尹伟青、盛月敏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及***、尹伟青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盛月敏作为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月敏、尹伟青作为当时安联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盛月敏、安联公司的陈述与协议载明内容、安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案房屋办理过抵押贷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为***。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合肥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合肥市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负担7395元,被告盛月敏、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尹佳盛、夏道兰负担7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