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南翔汽车智慧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1民初478号
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军,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盛月敏,总经理。
被告:安徽南翔汽车智慧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际,总经理。
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南翔汽车智慧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南翔汽车智慧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6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16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顺延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为人民币112,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两被告因合作开发“南翔汽车智慧新城”项目的需要,由被告安联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塑钢管,并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价值人民币111,600元的涂塑钢管送至“南翔汽车智慧新城”项目工地,但两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拒绝付款。由于该批涂塑钢管是被用在被告南翔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上,因此被告南翔公司也是受益人,故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安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翔公司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南翔汽车智慧新城”项目是被告南翔公司独立建设之项目,原告诉称该项目系两被告合作开发无事实依据;2.被告南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从原告处购买过任何货物,原告向被告南翔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3.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使被告安联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是用于被告南翔公司的项目,也是原告与被告安联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被告南翔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南翔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4.被告南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提交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安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安联公司的要求将价值人民币111,600元的涂塑钢管送至大连路与重庆路交口的“南翔汽车智慧新城”项目工地,由被告安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被告安联公司一直未能付款,故诉讼来院。另,被告南翔公司是“南翔汽车智慧新城”项目的开发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以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安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600元的事实。被告安联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合同对价。原告主张被告安联公司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以人民币11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南翔公司与本案有关,即系诉争合同的相对方或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被告南翔公司对原告不具有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1,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人民币111,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领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南翔汽车智慧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由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金勇
审判员程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钱珊琥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购销合同约定和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依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