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225执异15号
案外人: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215637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041H。
法定代表人:后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74942。
法定代表人:盛月敏,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与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安联公司在永盛公司的到期债权11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盛公司称,2018年5月5日,永盛公司得知无为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其账户资金115万元,永盛公司认为无为县人民法院的扣划没有道理。1、永盛公司不欠安联公司任何资金,也不存在对安联公司有到期债务,安联公司所施工的配电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供电公司验收要求,需要更换的设备都没有更换,其施工价款已经不足永盛公司所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仍欠工程款或到期债权。2、2018年4月8日永盛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无为县人民法院未作任何答复直接扣划永盛公司资金严重违反法律。现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执恢127号民事裁定书,退还已经扣划的申请人永盛公司账户资金115万元,并不得对永盛公司财产进行执行。2、由江淮公司承担执行异议全部费用。
江淮公司称,1、无为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皖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联公司对永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此,无为县人民法院向永盛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永盛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江淮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安联公司到期债务115万元,永盛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后无为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永盛公司账户资金115万元,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永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永盛公司的异议请求。
安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淮公司与被执行人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淮公司提出的申请,于2017年3月2日向永盛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永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江淮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安联公司到期债务115万元,永盛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后无为县人民法院扣划了永盛公司账户资金11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淮公司与被执行人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淮公司提出的申请,于2017年3月2日向永盛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永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江淮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安联公司到期债务115万元,永盛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强制扣划永盛公司账户资金115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永盛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