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终3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74942。
法定代表人:盛月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好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好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是错误的。1.《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是真实的。虽然协议书是在涉案车辆过户给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补签的,但这点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真实性。因为协议书是***与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盖章签字予以了确认。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反映了涉案车辆虽然过户至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却是由***出资购买的,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2.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协议书有假,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认为,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登记原则来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转移是以交付为标准,不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确认不适用不动产的登记原则。2.一审法院以《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与机动车登记证变更时间不一致,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证载明的变更时间虽然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符,却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真实性。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好。如上所述,涉案车辆属于动产,不应以车辆登记来确定所有权。从**好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清楚反映,涉案车辆一直由***占有并使用,车辆的保险、维修保养也是由***负责的。而车辆的登记证书、原始购置发票也是由***保管。车辆的占有及使用情况与《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吻合,其他证据也对此予以佐证。故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好,《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是真实的。
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好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四辆汽车(车牌号皖A×××××7皖A×××××6皖A×××××A皖A×××××2)的所有权归**好所有;2.判令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好庭审中提交一份《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显示:“2014年7月29日,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出资购置的汽车四辆(车牌号分别为皖A×××××、皖A×××××、皖A×××××、皖A×××××)过户到甲方名下;2、本协议项下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与该车有关的全部机动车登记手续办理在甲方名下,有关车辆过户登记、税费缴纳等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
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原登记于安徽索大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皖A×××××号车辆,购买了原登记于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车辆,并于2014年6月27日对上述三车辆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皖A×××××变更为皖A×××××,皖A×××××变更为皖A×××××。
**好庭审中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安徽索大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和合肥精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证明皖A×××××号、皖A×××××号、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好。
庭审中,**好陈述是为了帮助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年审手续,将自己所有的四辆车过户至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待年审手续结束后再将车辆过户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四车辆登记在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好提供《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陈述为了配合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年审手续而将上述四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并据此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四车辆归**好所有。该院认为,***提供的《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而皖A×××××号、皖A×××××号、皖A×××××号车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如***陈述“为了配合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年审手续而将上述四车辆过户至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属实,那为何协议时间在车辆过户时间之后,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好陈述涉案四车辆为自己所有,却未能提供当时购车时的出资凭证,仅提供原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证明,无法证明**好的主*。另,本案审理期间,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对于**好提供的《车辆购置及使用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好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8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案涉车牌号为皖A×××××、皖A×××××、皖A×××××、皖A×××××四辆车现均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权利”。本案中,***要求确认车牌号为皖A×××××、皖A×××××、皖A×××××、皖A×××××四辆车归其所有,然案涉四辆车现均处于查封状态,根据上述规定,应驳回**好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好的起诉。
**好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