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04执27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聂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1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174942。
法定代表人:盛月敏,该公司总经理。
我院受理的聂勇申请执行**、合肥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网络查询和线下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钱双平
审判员张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