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639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266792580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9930.5米,扣件34100只;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暂计:429996.99元及违约金暂计:86000元(租赁费暂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其余租赁费用计算至钢管及扣件全部返还给原告止;违约金暂以429996.99元为基数,按此基数的20%计算,其余违约金计算至钢管及扣件全部返还给原告止);4.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脚手架租赁业务的经营者,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的器材。为明确权利与义务,被告**与原告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租期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租赁的钢管为49930.5米,扣件为34100只。租金标准为: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按每天0.005元计算。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收料人及提货、送货地点、损坏赔偿的计算方式和若租赁期满,被告需继续使用,本合司继续有效,自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起,在原租金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租金,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等其他内容。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所负的因租赁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2500元,后被告**即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截止到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暂计:429996.99元未予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后既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原告***、被告**及合肥大海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退出租赁关系,并将案涉租赁合同中全部权利和义务都转让给大海公司,由大海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履行该合同义务,自此**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就案涉合同向大海公司主***,不再向**主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合肥市大海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当追加大海公司为被告,根据民诉法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追加被告必须是共同诉讼的范畴,且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阐述的事实和理由说明的很清楚,其基于被告**之间的关系主***,与大海公司无关,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大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标的物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且大海公司与**存在其他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原告对自己的诉权有相应的处分权,原告起诉谁,诉讼请求是什么体现的是原告对自己诉权处分的方面,因此大海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情况下,不应基于**的申请就追加大海公司为被告;2.大海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建筑器材的当事人,且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被告**所述与原告***、**就案涉合同租赁合同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大海公司对原告诉请内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建二局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中建二局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钢管用在南华苑的项目,且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而中建二局不是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将中建二局追加为被告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二局的全部诉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十一份、2018年8月2日农业银行交易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事实,租用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租用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租赁物,需继续使用又有未签订续租合同自租期届满之日起在日租金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租金,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结算方式:每月结付一次租金,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计算方式: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2)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支付部分租金57000元(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原告出租的钢管米数为49930.5米、扣件34100只的事实,(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3.建筑器材租赁费用清单1份,证明截至到2020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暂计429996.99元的事实; 证据4.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与大海公司挂靠协议书; 证据2.蒙城县南华苑北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架体工程分包合同,证据1、2证明目的**挂靠在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名下承包蒙城县南华苑北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架体工程; 证据3.财产租赁合同,证明**为了履行架体工程向合肥市脚手架有限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物件; 证据4.进场通知单,证明**为了履行架体工程,接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蒙城县南华苑北区项目的通知进场施工; 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项目中退场,**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大海公司,并经原告同意转让,大海公司将**交给原告及其他租赁站的合同押金退给**; 证据6.(2020)皖1623民初368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经原告、**、大海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将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大海公司,大海公司继承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将**交纳原告及其他租赁站的合同押金退给**; 证据7.原告给**出具的字据,证明大海公司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2018年7月31日,原告给大海公司出具50000元的押金收条,**押金收条作废; 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其是**雇佣的人员,证人和**租赁原告***的钢管用于蒙城县中建二局的工地,2018年5月份左右,**退出该工地,同中建二局倪经理和大海公司的程会计进行的交接,由大海公司接手该工程。 大海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委托书、大海架业送甲(租)方材料单,证明**为承包工程,自2018年1月起从大海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与大海公司就租金事宜未结算; 证据2.蒙城县南华苑北区项目钢管架业退场承诺、收条三张,证明**系蒙城县南华苑北区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并与中建二局蒙城县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钢管架业退场费已全部核对清楚,不再出现其他任何费用,如后期出现其他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大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受中建二局委托支付的。 中建二局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所举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审查,2018年***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中建二局蒙城县南华苑北区租用***钢管扣件,***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向**提供了租赁物,并受到部分租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数据,实际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核实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所举证据1、2、4,经审查**借用大海公司资质承包中建二局蒙城县南华苑北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架体工程,并进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大海公司退还**交付给***租赁物押金50000元的事实,由银行交易记录及*****,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案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大海公司,因无三方的书面转让协议,*****大海公司未与其签订协议,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系***对涉案款项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三、对大海公司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经审查,**对中途退场收到的退场费用无异议,但其与中建二局蒙城县项目部进行所结算的退场费用不包括本案涉案的租赁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经审查证明内容系中建二局委托大海公司支付下欠**退场费用10万元,与本案涉案费用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借用大海公司资质与中建二局签订了《蒙城县南华苑北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架体分包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8年4月25日,***(甲方)与**(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位于蒙城县中建二局南华苑北区工程,租用***钢管扣件,租用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若租赁期满,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需继续使用又未签订续租合同,甲方自租期届满之日起,在日租金基础上向乙方加收30%的逾期租金,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结算方式:材料租金每月结付一次租金,每月5日,甲方向乙方结算上月租金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乙方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等方式付给甲方,如有拖欠费用,逾期加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缴清所有租金之日止。如乙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乙方租用材料的提货、送货地点均在甲方仓库。租赁费用为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钢管赔偿:砸扁、损坏、死弯每处扣除0.3米、缺欠按15元每米赔偿。扣件赔偿:扣件缺欠、断裂、变形的5元每只,螺丝欠缺0.5元每套赔偿。乙方如有租赁物品丢失损坏,乙方须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给甲方,赔偿物品将继续产生租赁费,直至到所有费用结算完毕之日止。担保方自愿承担乙方所有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收料人为**、***、***、***。***向***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于2018年5月3日向***交付押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向**提供租赁物钢管49930.5米,及扣件34100只用于该工程建设。2018年7、8月份,**与中建二局达成退场协议,**退出该工程,退场时未从工地带走钢管及扣件,大海公司进场施工,中建二局支付**退场费1417349.88元,已付款1310000元,该退场费用不包含涉案的租赁物及租赁费。**与大海公司就案涉所租赁的钢管等租赁业务进行交接过程中,通知***到中建二局南华苑北区工程项目部参与交接,2018年7月31日,***收到大海公司***支付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57000元(银行回执单注明为蒙城南华苑项目钢管租金),当日,***向大海公司出具押金50000元的收条一份,大海公司退还了**交给***租赁物押金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7月11日,中建二局以发放工人工资形式分别向***支付租金24500元、21000元、20000元,2019年5月8日,***收到大海公司会计***转账20000元,***共计收到款项192500元。***在向**及大海公司催要租赁费用时,要求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大海公司以与**对涉案租赁物未进行清点交接为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将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大海公司,与***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终止;2.***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借用大海公司资质承包中建二局蒙城县南华苑北区工程架体分包工程,中途退场,由大海公司接受继续施工,双方虽对工程使用中的设备有过交接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大海公司、***、之间达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及与***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张,亦不能证明中建二局、大海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故**主张其与***之间的合同义务由大海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退场后与中建二局、大海公司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如乙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故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截至2020年9月1日的租赁费,经核算,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57000元已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565015.60元,扣除***认可的2018年8月1日之后已收到租赁费及押金135500元(50000+24500+21000+20000+20000),共计42951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20%,因无明确约定,考虑到原告因租金不能按时收取,产生一定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酌定按10%承担为宜。***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9930.5米,扣件34100只;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29515.5元(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租赁物占用使用期间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止)及违约金42951.55元; 四、***对上述判项第二、三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