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大海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认定**将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大海公司的事实,实属错误;一审时**的举证能充分的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的事实。1.**挂靠在大海公司名下承揽中建二局施工的蒙城县南华苑北区项目脚手架工程。为了施工**承租“大海公司”、***等八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依租赁合同,分别向上述租赁人交纳了租赁设备押金。2.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经**、***、合大海公司及其他各方租赁站协商一致同意,**将其与***等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大海公司。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的当庭陈述、大海公司退给**的***钢管租赁押金50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和银行交易明细、大海公司退给**的300000元租赁押金银行转账回单等。大海公司退给**租赁押金能充分说明,**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转让给大海公司的事实,且与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一审认定***在向**及大海公司催要租赁费时,要求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大海公司经与**对涉案租赁物未进行清点交接为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事实上,三方在**退场时,己口头达成合同转让变更的一致意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己将案涉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大海公司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大海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应由大海公司接受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和***之间己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已将案涉合同转让给大海公司也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向大海公司催要租赁费时,要求变更租赁协议,三方未签署变更协议,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大海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可已收到案涉租赁物,未按时支付租金,一审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支付租金,适用法律正确。 大海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和***,租赁合同仅对***、**和***产生约束力,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追加大海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并未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大海公司;4.**与中建二局、大海公司是否有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 中建二局辩称,**申请追加中建二局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处分原则,要求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中建二局并非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9930.5米,扣件34100只;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暂计:429996.99元及违约金暂计:86000元(租赁费暂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其余租赁费用计算至钢管及扣件全部返还给原告止;违约金暂以429996.99元为基数,按此基数的20%计算,其余违约金计算至钢管及扣件全部返还给原告止);4.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4月,**借用大海公司资质与中建二局签订了《蒙城县南华苑北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架体分包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8年4月25日,***(甲方)与**(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位于蒙城县中建二局南华苑北区工程,租用***钢管扣件,租用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若租赁期满,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需继续使用又未签订续租合同,甲方自租期届满之日起,在日租金基础上向乙方加收30%的逾期租金,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结算方式:材料租金每月结付一次租金,每月5日,甲方向乙方结算上月租金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乙方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等方式付给甲方,如有拖欠费用,逾期加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缴清所有租金之日止。如乙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乙方租用材料的提货、送货地点均在甲方仓库。租赁费用为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钢管赔偿:砸扁、损坏、死弯每处扣除0.3米、缺欠按15元每米赔偿。扣件赔偿:扣件缺欠、断裂、变形的5元每只,螺丝欠缺0.5元每套赔偿。乙方如有租赁物品丢失损坏,乙方须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给甲方,赔偿物品将继续产生租赁费,直至到所有费用结算完毕之日止。担保方自愿承担乙方所有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收料人为**、***、***、***。***向***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于2018年5月3日向***交付押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向**提供租赁物钢管49930.5米,及扣件34100只用于该工程建设。2018年7、8月份,**与中建二局达成退场协议,**退出该工程,退场时未从工地带走钢管及扣件,大海公司进场施工,中建二局支付**退场费1417349.88元,已付款1310000元,该退场费用不包含涉案的租赁物及租赁费。**与大海公司就案涉所租赁的钢管等租赁业务进行交接过程中,通知***到中建二局南华苑北区工程项目部参与交接,2018年7月31日,***收到大海公司***支付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57000元(银行回执单注明为蒙城南华苑项目钢管租金),当日,***向大海公司出具押金50000元的收条一份,大海公司退还了**交给***租赁物押金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7月11日,中建二局以发放工人工资形式分别向***支付租金24500元、21000元、20000元,2019年5月8日,***收到大海公司会计***转账20000元,***共计收到款项192500元。***在向**及大海公司催要租赁费用时,要求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大海公司以与**对涉案租赁物未进行清点交接为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将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大海公司,与***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终止;2.***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借用大海公司资质承包中建二局蒙城县南华苑北区工程架体分包工程,中途退场,由大海公司接受继续施工,双方虽对工程使用中的设备有过交接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大海公司、***、之间达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及与***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张,亦不能证明中建二局、大海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故**主张其与***之间的合同义务由大海公司承担,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在退场后与中建二局、大海公司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如乙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故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截至2020年9月1日的租赁费,经核算,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57000元已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565015.60元,扣除***认可的2018年8月1日之后已收到租赁费及押金135500元(50000+24500+21000+20000+20000),共计429515.5元,该院予以支持。***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20%,因无明确约定,考虑到原告因租金不能按时收取,产生一定利息损失,该院予以酌定按10%承担为宜。***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9930.5米,扣件34100只;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29515.5元(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租赁物占用使用期间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止)及违约金42951.55元;四、***对上述判项第二、三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提供了2份新证据:证据1.案涉租赁设备清单、证据2.该清单的来源;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已将与***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大海公司,租赁设备清单提交给大海公司和中建二局进行交接清点。对**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并未经大海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已将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海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已将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主张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所依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承租方为**,担保人为***,收料人员为**指定的**、***、***等人,故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其已将案涉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海公司,应由大海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三方(**、***、大海公司)就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且大海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庭审中对转让事宜的陈述为“因**与大海公司对案涉钢管扣件的数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方最终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故**上诉称已将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海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大海公司及中建二局的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