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54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栖栖,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东,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铁路投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方铁路投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顶管工资款31.7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以地方铁路投建有限公司的名义拿下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污水改造工程项目。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班组于2014年7月份被***安排在该包河花园污水改造工程项目中从事顶管劳务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底结束。顶管劳务工作结束后,***与原告就顶管劳务工资款项进行结算,共计117万元。2015年1月份到2017年2月份期间,***陆续续共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款85.31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并要求对余款进行结算,***于2019年1月4日就余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但其总是以自己资金紧张以及在外有欠款为由始终未能把余款及时支付给原告。
***辩称:2014年7月份我负责本案项目的施工。***班组当时负责顶管,他所承包的范围是所有的人工机械材料,都包含在内。结算为117万,我总共支付85.31万元,实际欠款31.7万元。但整个款项中人工工资费用大概在50万左右。
地方铁路投建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全部结束。发包方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在扣除税款管理费后已全部结清给被告***。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存在什么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费用包括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2015年2月被告***向我公司承诺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且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认为原告与***存在互相串通,涉嫌损害我公司利益。四、我公司仅收取***案涉工程决算造价3%的管理费112000余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31.7万元的款项,也违反了合同公平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包河花园顶管劳务,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组在包河花园顶管工地的顶管工资最终结算为1170000元。原告催款,被告答应于2019年1月4日与原告就剩余顶款工程款进行结算。2019年1月4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包河花园污水改造工程顶管工资款317000元。
2014年8月14日***即乙方与地方铁路投建公司即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十二五期间雨污水管网升级改造完善包河苑与包河花园小区雨污水分流改造工程三标段由甲方承建,现乙方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自愿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为落实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015年2月15日,***向地方铁路投建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本人承诺包括花园项目所有员工、机械材料引起经济纠纷由本人负责。涉案工程审定结算价格为3744221.07元,地方铁路投建公司据此收取3%的管理费112326.63元。地方铁路投建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地方铁路投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被告地方铁路投建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合审进价201673号)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成劳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项,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顶管工资款3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关于地方铁路投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与地方铁路投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系挂靠关系,地方铁路投建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全额支付给***,因此原告要求地方铁路投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顶管工资款31.7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8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葛珊珊
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