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03310R。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
原告**与***、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毕东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红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