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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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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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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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3)合铁民初字第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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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舒平,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恒云独任审理。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简称铁路管理局)用合肥市十八公理铁路专用线(简称铁路专用线)出资设立,该专用线现由原告运营与管理。199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合国地(1993)034号《关于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要求提前确定十八公里专用线土地权属界线的批复》,确定铁路专用线的用地界线为自单线铁路中心线起两旁各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本案是不动产侵权案件,原告并非涉案的权利人。2、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相关设施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向被告提出类似要求,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旺华府骏苑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的用地范围和原告有重合。 证据二、《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的用地界限是铁路中心线起向北向南各 证据三、《关于同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更名的批复》一份,证明合肥市铁路管理处更名为合肥铁路管理局。 证据四、合国用(籍)字第3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合肥铁路管理局拥有铁路专用线沿线安全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五、《关于同意设立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 证据六、永安评报字{2006}第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一份。 证据七、皖瑞会验字(2006)3_201《验资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五、六、七证明原告由铁路管理局用铁路专用线出资设立,铁路专用线现由原告运营与管理。 证据八、《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没有过户的原因及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九、照片5张,证明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证据十、《关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占用铁路土地的函》一份。 证据十一、《关于华府骏苑小区向十八公里专用线排水的函》(2011)29号一份。 证据十二、《关于“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1)29函的回复”》一份。 上述证据十、十一、十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起始时间。 证据十三、合肥市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关于专用线的土地界限靠近铁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信旺华府骏苑拆迁恢复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一份,证明信旺华府骏苑拆迁恢复区规划设计情况。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合肥大唐置业有权使用的土地四周边界情况。 证据三、信旺华府骏苑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一份,证明信旺华府骏苑规划设计的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铁路专用线中心线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对证据一、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只能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将十八公里专用线的土地使用权及用地界限确认给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给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颁发了合国用(籍)字3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只能证明经合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以该局部分资产设立本案原告,并委托安徽永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部分资产即十八公里专用线附筑物进行评估以及安徽瑞丰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原告在筹备期间注册资本进行了审验,并未涉及土地权属使用变更。对证据九照片只能证明铁路专用线现状。证据十是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认为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 2、对被告的证据认证:被告提交三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拥有信旺华府骏苑小区南围墙及其以外的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 199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以(1993)034号《关于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要求提前确定十八公里专用线土地权属界线的批复》,确定铁路专用线的用地界线为自单线铁路中心线起两旁各 另查: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系由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将其拥有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侵权纠纷,也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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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 陈恒云 | |
| 书 记 员 | 伍倩倩 | |
|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