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3)合铁民初字第5号

原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舒平,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恒云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9241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舒平、谢明碧,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简称铁路管理局)用合肥市十八公理铁路专用线(简称铁路专用线)出资设立,该专用线现由原告运营与管理。199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合国地(1993034号《关于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要求提前确定十八公里专用线土地权属界线的批复》,确定铁路专用线的用地界线为自单线铁路中心线起两旁各二十米1998年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更名为铁路管理局;2006年铁路管理局用铁路专用线出资设立原告。由此,铁路专用线归原告运营与管理。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铁路专用线安全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向安全保护区内排水排污。然而,被告开发“信旺华府骏苑”项目的规划用地界线南端距离铁路专用线15,与安全保护区重叠5。被告不但在重叠区域内进行了建设,还在东起石台路西至潜山路长约为426、宽为自铁路专用线中心线向北15属于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修建了围墙、广告牌、混凝土道路和排水排污设施,并向安全保护区排水排污,已经造成了铁路专用线道床下沉、翻浆冒泥,严重危害运营安全。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拆除东起石台路西至潜山路长约为426、宽为自铁路专用线中心线向北15属于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的围墙、广告牌、混凝土道路和排水排污设施,清除所产生的垃圾并恢复原状至铁路要求的裸露表层土,不得向安全保护区内排水排污。2、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补偿金暂计953034.05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本案是不动产侵权案件,原告并非涉案的权利人。2、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相关设施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向被告提出类似要求,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旺华府骏苑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的用地范围和原告有重合。

证据二、《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的用地界限是铁路中心线起向北向南各20

证据三、《关于同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更名的批复》一份,证明合肥市铁路管理处更名为合肥铁路管理局。

证据四、合国用(籍)字第3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合肥铁路管理局拥有铁路专用线沿线安全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五、《关于同意设立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

证据六、永安评报字{2006}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一份。

证据七、皖瑞会验字(20063_201《验资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五、六、七证明原告由铁路管理局用铁路专用线出资设立,铁路专用线现由原告运营与管理。

证据八、《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没有过户的原因及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九、照片5张,证明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证据十、《关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占用铁路土地的函》一份。

证据十一、《关于华府骏苑小区向十八公里专用线排水的函》(201129号一份。

证据十二、《关于“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1129函的回复”》一份。

上述证据十、十一、十二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起始时间。

证据十三、合肥市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十八公里铁路专用线北侧20现状地形图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中心线向北15之内的设施都是被告所建。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关于专用线的土地界限靠近铁路15范围内应该属于铁路管理处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是原告。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变更为原告名下。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不了侵权事实的起始时间。对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落款单位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有侵权的事实。对证据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广告牌、道路等相关设施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图纸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信旺华府骏苑拆迁恢复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一份,证明信旺华府骏苑拆迁恢复区规划设计情况。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合肥大唐置业有权使用的土地四周边界情况。

证据三、信旺华府骏苑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一份,证明信旺华府骏苑规划设计的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铁路专用线中心线15之内被告没有使用权。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对证据一、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只能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将十八公里专用线的土地使用权及用地界限确认给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对证据四只能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给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颁发了合国用(籍)字3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只能证明经合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以该局部分资产设立本案原告,并委托安徽永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部分资产即十八公里专用线附筑物进行评估以及安徽瑞丰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原告在筹备期间注册资本进行了审验,并未涉及土地权属使用变更。对证据九照片只能证明铁路专用线现状。证据十是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认为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20内侵占了该局利益,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十一不能证明三条明沟系被告所为。对证据十二只能标明被告为便于管理,建有临时混凝土道路等,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缺乏依据。对证据十三标明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

2、对被告的证据认证:被告提交三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拥有信旺华府骏苑小区南围墙及其以外的土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 1993年合肥市人民政府以(1993034号《关于市地方铁路管理处要求提前确定十八公里专用线土地权属界线的批复》,确定铁路专用线的用地界线为自单线铁路中心线起两旁各201998年该处更名为合肥市铁路管理局。19993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以合国用(籍)字第3076号颁发给该局十八公里专用线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合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合经贸法规(200699号文件批复该局用铁路专用线部分资产出资设立原告,同年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地方铁路运营及管理,线路养护等。此前,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于20051019曾给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关于该公司建设项目占用铁路土地函,指出该公司将道路及部分围墙建在属其铁道两侧20以内,要求该公司停止施工并在一周内拆除。20101129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变更为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投资人。201162原告以合铁建函(201129号给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关于华府骏苑小区向合肥市十八公里铁路专用线排水问题函后,被告于同年725给原告回复称:“为便于管理及确保安全,特设施临时混凝土道路,并沿边栽了绿化、设置铁丝网,杜绝人员穿越铁路,道路由物业专门指定人员清扫……”。2013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2013515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补偿金953034.05元。

另查: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系由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将其拥有的十八公里专用线附筑物如:路基、轨道、道岔、桥梁、道口、通信、涵洞等委托安徽永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后设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货币600万元,实物1400万元。20101129将全部股分变更给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侵权纠纷,也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适格的主体? 2007年10月1施行的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据此,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十八公里专用线土地使用权系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后,该局以附着在土地上的十八公里专用线附筑物如:路基、轨道、道岔、桥梁、道口、通信、涵洞等委托安徽永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后设立原告,并非用土地使用权投资。而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用益物权受到侵害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用益物权。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用益物权的含义应为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或合肥市工业控股投资公司就十八公里专用线对土地所有权人国家而言,并非原告。理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显然原告对十八公里铁路专用线土地权属未履行上述法定手续,故无权就涉及土地被侵占行使诉权,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恒云
  书  记  员 伍倩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