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6771号
原告: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柏堰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2832798Y。
法定代表人:刘先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洋洋,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340123199201191093,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敦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安徽敦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胜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薛洋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胜峰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审理完毕。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胜峰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情况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胜峰公司与项目经理薛洋洋签订一份《项目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胜峰公司将无为县六店变电站项目分包给薛洋洋负责施工。薛洋洋承包项目后,经薛洋洋父亲介绍,***由薛洋洋安排在项目工地工作,并接受薛洋洋管理,薛洋洋按实际工程量给予结算,显然,胜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中并未认定上述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胜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胜峰公司诉请及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在胜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之后依法办理工伤申报程序,经当地工伤部门要求补正提交用工关系证明故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庭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胜峰公司当庭陈述***是在工地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胜峰公司依法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根据确定劳动关系事项通知及最高院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司法解,胜峰公司陈述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4、胜峰公司与其员工薛洋洋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能排除胜峰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薛洋洋个人不具有用工及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无为县劳动仲裁委依法确认胜峰公司用工主体符合相应的事实及法院依据,是伤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经程序,补正当地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经人介绍至胜峰公司承建的无为县六店变电站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3月29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无为县医院,后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由***提出初步证明,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胜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肥市胜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