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飞(原告之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南翡翠路西翠微苑****商**。
法定代表人:凌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飞、被告合肥市永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处,从事辅助工作,工资约每日150元。原告在工作时严格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接受考勤。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在中午下班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后诉至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其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未聘用过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其次,被告对王飞的身份也不知情,双方无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3#、5#、6#、7#楼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淮北开发区新区企业孵化器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的3#、5#、6#、7#楼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原告陈述经人介绍其于2019年8月到淮北开发区工地工作,由王飞给其安排工作,并由王飞对其考勤并进行工资结算。
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8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到涉案工地工作,是由王飞对其安排工作,由王飞对其进行考勤并支付了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飞是被告公司职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桂倩
书记员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