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123执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欧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钟瑜,富川瑶族自治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85-11号。
法定代表人:寇丹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欧涛与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欧涛借款880675元,支付违约金100734元,共计981409元;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欧涛支付从2019年11月5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80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8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合计16576元。由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2元,由欧涛负担414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欧涛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796.73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以自动撤回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桂1123执2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正强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何 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尚武
书 记 员 陈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