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85-11号。
法定代表人:寇丹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丹生,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冠忠,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德英,男,1964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耐端,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南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永业,男,1965年6月7日出生,苗族,住河池市南丹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江,系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富川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固公司)、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端、覃永业因与被上诉人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固公司、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端、覃永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瑞、覃永业个人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还款责任,并认定永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柒拾五万元整(小写:750000元),利息按相关规定计算。同时,解除对上诉人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瑞、覃永业个人财产的保全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材料没有依法送达。寄给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瑞、覃永业的诉讼材料均未经本人签收,只是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代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当事人的委托代收。因此,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永固公司作为独立的被告,一审法院没有独立送达起诉材料,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本案查明的事实错误。认定永固公司是由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瑞、覃永业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是错误的。永固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永固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瑞、覃永业承担公司债务无限责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冻死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一审不弄清楚企业性质,随意乱判。三、一审所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被上诉人欧涛借给永固公司80万元,永固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已还本金五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合同计划书》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永固公司也有转账凭证能证明。
被上诉人欧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80675元及承担每日按未还清金额的1%的违约金至还清总借款额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涛偿还借款880675元,支付违约金100734元,共计981409元;二、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5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或被告提前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80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瑞、覃永业对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永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合伙企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系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颁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永固公司系2001年8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寇丹生,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是碎石、石粉配置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及其销售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瑞、覃永业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永固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合伙企业,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端、覃永业是该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的《借款协议书》系永固公司与欧涛签订,借款80万元本金转账到该公司对公账户,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转,且永固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还款5万元是从该公司对公账户直接转账到欧涛个人账户,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永固公司所负债务,以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寇丹生、梁冠忠、韦德英、苏耐端、覃永业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永固公司应偿还债务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永固公司还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计算应偿还款项金额中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永固公司应偿还欧涛的金额正确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欧涛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6576元。由上诉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2元,由被上诉人欧涛负担4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莫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