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202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韦夏梅
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申请执行人韦夏梅与被执行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1202民初1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向韦夏梅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二、向韦夏梅支付借款利息39735元及相应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1月1日暂计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向韦夏梅支付加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案件受理费6986元。五、承担案件执行费103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及车辆(土地及车辆均存在抵押),因被执行人欠的债务较多,现正在协调处理。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怀明
审 判 员 覃于平
审 判 员 黄耀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蒙万谋
书 记 员 何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