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02民初32号
原告:黄秀强,男,1978年11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池市六圩镇纹丛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45111100P。
法定代表人:寇丹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江,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秀强与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旺,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9月,2018年4月、9月、12月,2019年7月至11月工资67601.6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743元(5145.25元×12个月);三、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在待定室从事技术工作。2006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调至实验室担任技术员,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左右,自2017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截止2019年11月,被告尚拖欠原告13个月工资共计67601.63元未发。同时,被告也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讨工资无果,原告于2019年8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补偿金。因对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字〔2019〕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永固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公司已经补发了原告部分工资,以庭审时与原告核对的工资为准;二、原告在2019年11月1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具体情况不同,需要公司核对后按规定处理。公司与社保所是承诺了2020年4月前为员工补缴社保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0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并向被告交纳了1500元风险抵押金。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2019年8月5日原告以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和未按时缴纳社保费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
2019年10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至5月,7月至9月,2018年4月、9月、12月,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72374.9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743元(5145.25元/月×12个月);3.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风险抵押金1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高级工程师证、爆破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向住建部门撤回登记。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2日正式解除。2019年12月2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字〔2019〕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秀强2017年5月、6月、7月、8月、9月,2018年4月、9月、12月,2019年7月、8月份工资共计55986元。二、被申请人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申请人黄秀强风险抵押金1500元。三、申请人黄秀强的第二、第四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7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其风险抵押金1500元和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高级工程师证、爆破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认可被告尚拖欠其2017年5月、6月、7月至9月、2018年4月、12月、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5352.59元未发放。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招聘员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永固公司员工未发放工资统计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永固公司员工未发放工资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永固公司没有及时和足额支付劳动者黄秀强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黄秀强以被告永固公司拖欠工资和不按时缴纳社保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且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办结了离职手续,故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这一主张属追索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是原告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拖欠原告2017年5月、6月、7月至9月、2018年4月、12月、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5352.59元未发放,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352.59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74元,其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10个月,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184元(5074元/月×16个月)。因原告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743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未补足欠缴的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均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权,依法责令征缴。原告请求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及相关证书的问题。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均已认可被告已退还风险抵押金1500元及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高级工程师证、爆破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故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秀强2017年5月、6月、7月至9月、2018年4月、12月、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5352.59元;
二、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黄秀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43元;
三、驳回原告黄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一审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立群
审判员  石李春
审判员  温淑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宥燊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告知:
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含诉讼费),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以将履行款存入本院账户(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城东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汇款请注明:(2020)桂1202民初32号案款。
请保管好你的义务履行凭证。
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件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由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中国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将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住宿、高消费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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