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02民初2766号
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38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45111100P。
法定代表人:寇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4501001994520464。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献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8号可高至胜电子科技广场15楼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02509535。
负责人:向宝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一方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宾路天堂岭畅春湖山庄040214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08456Y。
法定代表人:梁沛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曹文,该公司在职员工。
第三人:覃海生,男,壮族,1977年11月5日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十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通知覃海生及广西一方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同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道、周海江,被告地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献党、钟春亮,第三人一方土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覃海生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欠款人民币5012848.2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2081.19元;违约金分两段计算,一段是以5089778.20为基数(2017年8月1日《应收帐款确认函》),按合同约定的按未支付金额日加收0.5%的违约金标准,自2017年8月2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共231日计算为:587869.38元,合计5677647.58元;另一段以5677647.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按未支付金额日加收0.5%的违约金标准,自2018年3月23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共160日计算为:454211.81元;3.本案的律师服务费1700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三项共计6054929.3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在承建河池可高·起航公馆工程时,于2015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3021),双方对商品砼的品种、强度等级、价格、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95%,余下5%待商品砼试件经标准养护达到国家规定的龄期并经市建筑材料实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3天内付清,若不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从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日加收0.5‰的违约金。2017年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089778.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3月20日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货款,要求原告再次提供商品砼,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依约提供,至此,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商品砼5012848.20元。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商品砼材料款,因被告地大公司是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地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情况表》、《应收款确认函》是无效的,该合同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答辩人从未委托地大十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与原告从未有过交往,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情况表》、《应收款确认函》上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请求进行鉴定。三、请求依法追加广西一方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涉案的河池可高启航公馆工程,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一方土公司从未给付工程款给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四、我公司与十四分公司、覃海生曾作出过约定,覃海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只是作为承包我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还约定覃海生无权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购销等经济行为。除此合同外,覃海生还向我公司作出声明及保证,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若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方土公司辩称:河池可高启航公馆工程项目我公司作为开发商,因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所以与被告地大公司协商,成立地大十四分公司,挂靠被告地大公司进行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在该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购买混凝土是事实,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也是事实,货款由我公司承担与被告地大公司无关,本案应由一方土公司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因工程项目已经停工,没有办法完工,所以现在一方土公司暂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的能力,所以没有付款。但原告起诉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第三人覃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地大十四分公司及第三人覃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一方土公司与被告地大公司签订《可高·启航公馆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一方土公司将其开发的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地大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经审查合格备案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签约合同价152841527.42元。因被告一方土公司没有相应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即与被告地大公司协商,通过挂靠被告地大公司的方式,以被告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名义,自行施工该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主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可高·启航公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对《可高·启航公馆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约定地大公司只负责项目管理人员配备,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购销、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劳动力雇佣等均由被告一方土公司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地大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将其下属单位“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负责人韦崇生变更为被告一方土公司的人员覃海生,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日,被告地大公司及其十四工程处与被告一方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沛农以及覃海生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覃海生可自称“十四工程处总经理”,但不能以十四工程处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上缴地大公司管理费:第一、第二年上缴150000元,第三、第四年200000元,第五年230000元,五年以后另行商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一方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沛农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一方土公司对外以被告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载明,供方:永固公司;需方: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建设单位:一方土公司;施工单位:地大公司;工程名称:可高·启航公馆综合楼、6号楼、7号楼;工程地点:河池金城江西60米大道;合同对商品砼的品种、供货、质量、强度等级、价格、验收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付款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95%,余下5%待商品砼试件经标准养护达到国家规定的龄期并经市建筑材料实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3天内付清;对需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需方不能及时付款,从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日加收0.5‰的违约金及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供方催收的误工费、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需方承担,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给需方。合同需方栏上加盖了名称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栏上有第三人覃海生的签名,工地负责人栏上有余泽朗的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供方栏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方土公司建设的河池可高·起航公馆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水泥混凝土商品砼。从2014年12月开始已向工地供货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供货月均与对方进行商品砼的用量及金额进行核对,在“使用商品砼情况表”客户栏下有“材料验收员”隆财洋、“仓库保管员”莫秀兰、“采购主管”黄汉明、“财务核对”邓凤连、“总经理审批”覃海生或“项目副总”陈俊煌的签名。双方交易情况如下:原告2014年12月开始供货178740元;2015年3月份供货289698元;2015年4月份供货1984383元;2015年5月份供货2932079.50元;2015年6月份供货1734829元;2015年7月份供货707464元;2015年8月份供货840003元;2015年9月份供货851366.50元;2015年10月份供货578496元;2016年1月份供货305979.50元;2016年3月份供货489485元;2016年4月份供货1259448.20元;2016年5月份供货1156216元;2016年6月份供货74535元;2016年9月份供货174249元;2018年3月供货123070元。原告供货总货款共计:13680041.70元。
原告已收货款情况为:2015年1月28日收到货款178740元;2015年5月26日267902元;2015年8月4日800000元;2015年8月20日1206179元;2015年9月11日500000元;2015年9月25日250000元;2015年10月12日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400000元;2016年1月6日500000元;2016年2月4日2000000元;2016年2月5日250000元;2016年3月11日974372.50元;2016年5月10日300000元;2016年5月20日250000元;2016年6月3日90000元;2018年3月20日20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共计:8667193.50元。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方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商品砼欠款的函》,被告方工地项目财务邓凤连签收;2016年原告向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发出《催款函》。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工地项目部进行“应收账款确认”,《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河池可高·起航公馆项目截止2017年7月31日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5089778.2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填写”确认相符字样,并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填写正确数字并说明原因”,工地项目部人员在该《应收账款确认函》签注“确认符合”并加盖了名称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双方交易的账款确认后,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又向河池可高·起航公馆项目提供商品砼共计123070元,原告于同年4月11日与对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该次供货商品砼金额为123070元,2018年回款200000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欠商品砼款人民币共计:5012848.20元。”,河池可高·起航公馆项目部“材料验收员”隆财洋、“财务核对”邓凤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河池可高·起航公馆项目停工,项目部管理人员离散,负责人覃海生下落不明,原告追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情况表》、单位往来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关于请求支付商品砼欠款的函》、《催款函》、《应收帐款确认函》、《供货单》、《商品砼计划表》、诉讼《委托协议》书,被告地大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声明及保证书》、《可高·启航公馆工程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高·启航公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地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如何确认合同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民商事法律规定,遵纪守法并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自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及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地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如何确认,合同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问题。
被告一方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河池可高·起航公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地大公司承包施工,地大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为实际施工人,然地大公司与一方土公司签订《可高·启航公馆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或实质性交由其下属十四分公司进行施工,而是与一方土公司签订《可高·启航公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对《可高·启航公馆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本质性变更,地大公司只负责项目管理人员配备,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购销、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使用、劳动力雇佣等内容均由被告一方土公司负责;而一方土公司作为开发商及发包方,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和条件,双方为此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第三人覃海生可自称“十四工程处总经理”,但不能以十四工程处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上缴地大公司管理费第一、第二年上缴150000元,第三、第四年200000元,第五年230000元,五年以后另行商定。地大公司还将十四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变更为覃海生,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庭审调查,一方土公司否认第三人覃海生为个人承包,本案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覃海生为个人承包施工本案工程,结合一方土公司自认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货款应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覃海生应为一方土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地大公司与一方土公司签订的《可高·启航公馆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挂靠施工的法律特征,上述合同的设立,确定了一方土公司与地大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经营关系,即无施工资质的一方土公司挂靠具有施工资质的地大公司,并以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进行非法转包、分包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所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和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地大公司及一方土公司自行承担。
一方土公司挂靠地大公司以其十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买卖合同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形式上为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但实质上是一方土公司,该合同为一方土公司挂靠地大公司虽以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为一方土公司,实质性享有买卖合同权利的是一方土公司而非地大公司,被告一方土公司亦认可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的货款应由其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一方土公司应当承担该买卖合同的义务,故一方土公司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质性主体,承担合同实体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形式表象主体为地大十四分公司,地大十四分公司为地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在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期间,覃海生作为该十四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地大公司办理的相应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性和合法性,其以十四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使不加盖十四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相对方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性及其负责人的合法性,有充分理由足以相信覃海生的行为代表十四分公司,因此,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对十四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十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大公司申请鉴定覃海生使用的十四分公司公章欲排除其法律责任,对本案而言并无意义。若地大公司认为覃海生未经其许可私刻了十四分公司公章,可就覃海生私刻公章的行为本身是否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因地大十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地大十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人地大公司承担,故被告地大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地大公司抗辩,其与覃海生及一方土公司签订有合同,覃海生及一方土公司约定了不得以其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等限制性条款,覃海生亦作出相应声明,但该合同条款及声明只能约束该合同关系内部的当事人,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地大公司不是本案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建立在被告地大公司与被告一方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底层法律关系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均规定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土公司即是发包方,又是资质借用方,具有特殊性,参照上述法律规则,根据挂靠经营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地大公司及其十四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方一方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方土公司挂靠地大公司并以地大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尚有共计5012848.20元的商品砼货款未获支付,有相应合同及事实依据,有交易双方的对账单、确认函等证据,被告一方土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给付5012848.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0.5‰标准计算,一方土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来进行判断,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请求按日0.5‰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因此,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含)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上浮50%计算即4.75%+4.75%×50%=7.125%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日2017年8月1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日,《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为5089778.20元,该笔货款预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为:5089778.20元×(231天÷365天)×7.125%=229510.65元;至2018年3月23日双方最后对账结算日,应付货款金额为5012848.20元,预期付款违约金应按5012848.20元为基数,以实际尚欠金额按年7.125%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0000元律师服务费,除提交了原告与金城江律师事务所的一份“委托协议”复印件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70000元服务费已实际发生,并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应规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一方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012848.20元;
二、由被告广西一方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29510.65元;2018年3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12848.20元为基数,按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以年7.125%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对被告广西一方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5元,由被告广西一方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98元,由原告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87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5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江毅
审 判 员  王立群
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韦 娜
书 记 员  王振院
书 记 员  潘慧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未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将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住宿、高消费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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