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鸿远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3民初3175号
原告: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设南路405号1楼。
法定代表人:肖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鸿远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唐湘电器城6栋5-6号。
法定代表人:章世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权限。
被告:刘文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黄艳红,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诉被告湖南鸿远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达公司)、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被告刘文峰、被告黄艳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被告鸿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被告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文峰、被告黄艳红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辉公司向本院诉称:1、依法解除《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鸿远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302.64元,利息51827.4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年利率4.75%)至清偿之日止,共计563130.04元;3、判令被告鸿远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利息42947.92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年利率4.75%)至清偿之日止,共计542947.92元;(2、3请求合计1106077.96元)4、判令被告二对请求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三、四对请求2、3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辉建设公司、被告鸿远达公司、被告吉发公司,三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华辉公司对海湾大酒店工程加固、改造,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由甲方鸿远达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华辉公司按约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鸿远达交纳了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鸿远达公司提交预算报告,且已实际完成部分工程,但甲方鸿远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一笔工程进度款。鸿远达公司设立时名为长沙国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由陈江波、陈娅丽出资成立。2011年9月26日,公司更名为湖南国安投资有限公司,陈江波的股权转让给刘文峰,陈娅丽的股权转让给黄艳红,并将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0000元。2011年9月20日刘文峰、黄艳红分别以现金方式向长沙国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荷花园路支行的账户缴纳出资款,并于当日将增资资金从验资账户全部转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鸿远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法应承担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偿还履约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吉发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法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峰、黄艳红作为湖南鸿远达投资建设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鸿远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二、原告对我公司受吉发公司委托签订《改造工程合同书》是知情并默许的;三、原告擅自施工,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四、保证金已经交给实际发包人吉发公司,应由吉发公司退还;五、原告索要保证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吉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鸿远达公司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吉发公司无关,鸿远达公司是整个海湾大酒店的承包人,所以鸿远达公司与吉发公司另有约定,与本案无关,吉发公司虽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字,但不承担权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吉发公司与被告鸿远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吉发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白竹路与银象路交汇处海湾大酒店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室内外装修、水电设备安装(包消防、电梯、空调、家具等硬件设备)等交由鸿远达公司施工,总承包面积约30000平方米(-1-9层),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100000000元,合同还就工程资金来源、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职责、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的约定、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鸿远达公司为委托方与湖南省华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委托湖南省华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海湾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作监理服务。2015年8月31日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吉签注委托书,“委托湖南鸿远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就海湾在酒店土建整改一事对外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0月5日鸿远达公司(发包方、甲方),华辉公司(承包方、乙方),吉发公司(业主方、丙方)签订《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华辉公司对海湾大酒店工程加固、改造,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000000元,由甲方鸿远达公司投资建设按月支付进度款。2015年9月30日华辉公司按约定向鸿远达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同年10月16日根据鸿远达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华辉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的经济签证单上鸿远达公司派员签证认可,湖南省华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于被告吉发公司与被告鸿远达公司签订的《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至今一直没有开工,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根本无法履行,鸿远达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给华辉公司拨款,而停工。2016年11月21日经华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对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施工部分进行了鉴定,工程量造价为51130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中就墙体拆建、加固等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纠纷。华辉公司与鸿远达公司签订的《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并且得到了业主方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辉公司、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吉发原因工程至今一直没有开工,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原告华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鸿远达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因被告吉发公司与被告鸿远达公司签订了的《海湾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事实上没有履行,华辉公司因与被告鸿远达公司签订《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合同书》所完成的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吉发公司,海湾大酒店土建整改是得到了吉发公司认可,因此该工程款511302.64元,由吉发公司给付,由于三方在签订合同中没有就工程款的延付约定利息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辉公司对刘文峰、黄艳红的诉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远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湾大酒店改造工程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302.64元。
三、被告湖南鸿远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5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海云
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
人民陪审员  贺 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