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6461号
原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张公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铁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楠,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确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98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72元(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株洲市芦淞区南方职工文体中心场馆及舞台设施工程承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建设材料,与原告形成采购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李辉、杨双柱系被告指派的收货人,随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5600元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材料的提供以及项目材料的安装。在原告完成所有安装项目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35584.36元。结算完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脱,除预付款外,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书面催告通知,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仍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博大公司辩称:拖欠的款项属实,利息再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华云公司(供货方)与被告深圳博大公司(采购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VC地胶,用于被告承建的南方职工文体中心场馆及舞台设施工程,合同总计金额分别为228000元,合同总计金额为暂定总价,具体总价按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供货方应在2017年11月28日前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采购方指定地点,并由供货方负责免费安装,在2017年12月1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方支付供货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45600元;供货方全部交付货物并经采购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货物安装完毕,经业主、采购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货物两年保用期届满后扣除相应维修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后,余款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7年12月21日,双方再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木地板、防静电地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南方职工文体中心场馆及舞台设施工程,合同总计金额为28530元,合同总计金额为暂定总价,具体总价按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供货方应在2017年12月29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至采购方指定地点,并由供货方负责免费安装,在2018年1月4日前安装完毕。货物安装完毕,并经采购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所有货物两年保用期届满后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余款在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两份合同被告方均指派收货人为李辉和杨双柱。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货物并按期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45600元。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两份合同实际供货及安装结算单,经结算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35584.36元,该结算价款经被告现场工程师和商务部核实签字,并经项目经理李辉和公司领导朱峰华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不按约定付款,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催告函》称被告仍拖欠其货款189984.36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15日内付清拖欠货款189984.36元。被告收到催告函仍未支付货款,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9984.3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98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至2021年10月13日的利息27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98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72元,合计为人民币217056.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家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秋艳
书 记 员 闫 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