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宇,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祎琪,女,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香樟社区301、3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铁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腊树村廖家组22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贵,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罗祎琪、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南、肖泽宇,被告罗祎琪、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21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91921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云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了向阳路棚改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向阳路棚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株洲县渌口纸厂,工程内容为:屋面架空隔热板拆除及将拆除建筑垃圾运至地面集中堆放、砂浆找平层、屋面挤塑板敷设、无纺布敷设、成品钢筋网安放、细石砼刚性层等,合同价格为平屋面人工浇砼人工32元/平米:坡屋面改造拆除综合人工60元/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队伍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罗祎琪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株洲市新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监督,保质保量完成所有任务。原告的施工面积为:外墙2465.35平方米,总价款为147921(2465.35*6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完成施工,该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然而被告违背合同义务,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罗祎琪,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罗祎琪以该工程是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工程款的支付也委托给被告株洲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铁建劳务公司”),应找被告华云公司、铁建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罗祎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华云公司,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解释,该工程款应该由被告罗祎琪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依据平等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祎琪辩称:我是被告华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华云公司原告签订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由华云公司承担,所以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量并没有那么多,不认可林向前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我方怀疑林向前和原告恶意串通写了相关金额,且林向前系未授权代表核实工程量;工程款已实际支付10万元,按实际完成量已足额付款,无须再支付。原告系个人劳务承包,无分包资质,所有劳务承包费应由所有工人授权给原告才可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还需支付,未约定违约金事项。
被告株洲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株洲县渌湘城市棚户区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将向阳路棚改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华云公司承包。被告罗祎琪是被告华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罗祎琪于2020年5月签订了《向阳路棚改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向阳路棚改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株洲县渌口纸厂,工程内容为:屋面架空隔热板拆除及将拆除建筑垃圾运至地面集中堆放、砂浆找平层、屋面挤塑板敷设、无纺布敷设、成品钢筋网安放、细石砼刚性层等,合同价格为平屋面人工浇砼人工32元/平米:坡屋面改造拆除综合人工60元/平米。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铁建劳务公司则受华云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队伍进场施工,2020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工作任务并由被告罗祎琪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林向前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外墙2465.35平方米,按价格60元/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147921元。后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在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铁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另一棚改项目(南江南路、渌口片区棚改项目)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向阳路棚改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林向前有无结算、验收授权;3、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定;4、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5、已付款项确认的问题;6、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对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方华云公司将向阳路棚改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方施工,双方签订的《向阳路棚改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分包施工方,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林向前有无结算、验收授权的问题。本案中,林向前一直作为向阳路棚改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监督并验收,且同一时间被告罗祎琪及华云公司承包的另一棚改项目建造工程(南江南路、渌口片区棚改项目),亦是由原告施工,由林向前代表华云公司具体责任施工监督、结算及验收。原告有理由相信林向前在向阳路棚改项目负责时,仍有以上权限,林向前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而被告罗祎琪、华云公司辩称林向前仅为项目工作人员,无权验收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经项目负责人林向前验收并确认,总工程量为外墙2465.35平方米,按价格60元/平方米,总价为147921元。被告罗祎琪辩称该量只是初步核查的量,需要等业主单位无人机测量确定最终双方结算的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工序一一记取工程量按时结算,未约定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需用无人机测量的方式结算,故本院对签署结算单确认的相关事项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本院在另案中已确认华云公司委托被告铁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南江南路、渌口片区棚改项目100000元工程价款,与原告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株洲市铁建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工程价款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祎琪是华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罗祎琪在该项目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华云公司。
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了100000元工程价款的问题,100000元工程款系华云公司通过铁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南江南路、渌口片区棚改项目的工程款,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涉案项目中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甲方违约责任亦未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9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8.42元,由原告***承担1064元,由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9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钰琰
书 记 员  张曼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