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24民初1926号
原告:袁威,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县仙井乡雷家桥村。现通信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高科汽配园D3栋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威与被告*时勇、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时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沙子、碎石、红砖货款34755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九年义务制学校(以下简称虎形山学校)将该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云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原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为该工程运送沙子、碎石、红砖,由***经手并经***结算到2017年1月25日累计欠款347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因***有其他债务纠纷,导致隆回县人民法院将被告虎形山学校应付给被告华云公司的工程款被扣划,使原告的货款无法获得及时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时勇未做答辩。
被告华云公司辩称:1、被告华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双方为袁威与***,原告与被告华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本案的另一被告郑时勇,既不是被告华云公司的员工或者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华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华云公司的追认,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郑时勇承担;3、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华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华云公司与虎形山学校签订《虎形山瑶族乡九年义务制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云公司承包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九年义务制学校教学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时勇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并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施工过程中,被告郑时勇向原告袁威购买沙子、碎石、红砖用于该工程建设,到2017年1月25日累计欠货款34755元。2018年1月8日,县教育局、虎形山瑶族乡政府等单位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被告郑时勇再次确认欠原告34755元货款,***作为华云公司的代表在《虎形山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华云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遂于2018年6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还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除被法院冻结、扣划、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质保金外,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和被告华云公司,其中,打入被告*时勇个人帐户300余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及以下贷款年利率为4.3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华云公司与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九年义务制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销货清单、《虎形山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手向原告袁威购买沙子、碎石、红砖等建筑材料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华云公司发生效力。首先,***向原告购买的沙子、碎石、红砖等建筑材料均用于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九年义务制学校教学楼工程建设,而该工程系由被告华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的,在建设过程中工地现场也明确标示为被告华云公司承建;其次,施工合同履行中,***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具体负责施工并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案涉工程也是在***的具体负责下进行施工、申报工程进度款和支付材料款。因此,虽然***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时,华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授权***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代表华云公司,且在2018年1月8日多部门组织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时,邓德保作为华云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华云公司的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合同之债,应由华云公司承担。***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是该工程项目的直接受益者,其应对所欠货款在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袁威在与被告郑时勇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沙子、碎石、红砖货款,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于2018年1月8日被告***和被告华云公司的代表***在《虎形山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明细表》上再次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确认后,因系货款,没有被列为民工工资优先支付,被告郑时勇和被告华云公司亦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及以下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5.655%-6.525%,本院酌定为年利率6%。被告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至原告诉请的2018年6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868.87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袁威货款34755元及逾期利息868.87元;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郑时勇、湖南华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