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3043号
原告: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中心大楼西区3单元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彭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原告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蕊、杨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工程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赔偿佳林公司因处理该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51359.87元。诉讼中,佳林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偿还佳林公司经济损失449625元,并以40372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459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在没有取得佳林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曹久点签订《泰康县他拉哈、巴彦查干乡、胡吉吐莫农村巷道项目施工合同》,并在合同末尾处加盖其伪造的佳林公司公章。合同中约定,佳林公司将位于杜尔伯特县工程承包给曹久点。合同签订后,曹久点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0日,曹久点与**签订确认书,确认工程总造价50万元,己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之后曹久点将佳林公司诉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曹久点的诉讼请求。后佳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做出了(2021)黑06民终1029号判决:判决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久点工程款及利息(具体为:1.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佳林公司承担。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2年5月13日分两笔共划走佳林公司403725元;于2022年5月23日划走佳林公司45900元,共计从佳林公司账户划走449625元,至此上述判决执行完毕。由于佳林公司从未给**出具过任何对外签约的授权,**却擅自和曹久点签订了施工合同,造成佳林公司损失。且**在以往庭审中均承认佳林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向其交付,曹久点所诉工程款与佳林公司无关,并愿意承担返还责任。为维护佳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佳林公司诉至法院。
**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佳林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欲证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民初182号佳林公司的代理人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州律师所”)颜峰、鄢阳洋律师,**当庭陈述称“我承认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此款与**佳林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以**对佳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佳林公司给付曹久点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
2.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欲证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1029号民事案件佳林公司的代理人为金州律师所周园、鄢阳洋律师,二审判决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佳林公司印章进行分包及结算行为构成对佳林公司的表见代理,并判决佳林公司给付曹久点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1.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佳林公司承担。
3.2020年12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承诺书(出示调档件核对,提交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承认欠曹久点工程款37万元,与佳林公司无关。**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民族事务局向佳林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佳林公司均已经交付给**,**同意由其负责向曹久点支付工程款(见笔录第4页、5页、7页、9页)。曹久点诉请的41万元**承诺由其完全承担,如法院判决佳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佳林公司可以向**追偿,追偿范围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差旅费等。
4.银行转款凭证2页、执行案件结案通知单(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客户回单(银行打印件)1页,欲证明曹久点起诉佳林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佳林公司因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划款449,625元。其中,2022年5月13日分两笔共划走403,725元;2022年5月23日划走45,900元。
5.在建项目付款申请单、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各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2页、机票订单5份(复印件)1页、打车订单10份(复印件)2页、住宿费发票(复印件)5页、住宿费订单4份(复印件)2页、餐饮费发票(复印件)6页、餐饮费订单20份(复印件)4页、火车票订单4份(复印件)1页、其他费用(复印件)1页、微信截图(复印件)1页(以上发票均出示原件,订单等截图均为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页,欲证明佳林公司因处理曹久点要求佳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及佳林公司向**追偿损失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62,638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佳林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佳林公司所举证据1-4和证据5中佳林公司因本案诉讼进行委托的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5中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5中其他证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6日,因杜尔伯特县工程发生纠纷,曹久点将佳林公司、**诉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黑0624民初182号。2020年8月3日,**针对(2020)黑0624民初182号案件所涉工程项目向佳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佳林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交付给**,曹久点诉请41万元由**完全承担。如若法院判决佳林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佳林公司可向**追偿,范围包括主张前述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用。
2020年12月29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佳林公司与曹久点签订《泰康县他拉哈、巴彦查干乡、胡吉吐莫农村巷道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佳林公司将位于杜尔伯特县工程承包给曹久点。合同签订后,曹久点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0日,曹久点与**签订确认书,确认工程总造价50万元,己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案涉工程为佳林公司从发包人杜尔伯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2018年7月,杜尔伯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黑龙江省汇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的审核结果,竣工结算总价为620581.04元。工程发包方杜尔伯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佳林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判决佳林公司给付曹久点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25元。佳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6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二)佳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久点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1.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曹久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佳林公司负担。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22年5月13日、5月23日从佳林公司账户划走403725元、45900元,并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黑0624执65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449625元中含执行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4万元、执行费5900元、诉讼费3725元。因**至今未按承诺向佳林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故佳林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佳林公司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在(2020)黑0624民初182号案件中代理诉讼,该所律师于2020年12月15日赴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参加(2020)黑0624民初182号案件开庭审理,支出航空费用3480元、火车票费用444元、打车费635.16元、住宿费1844元、餐饮费1040元,上述合计7443.16元。2021年12月15日,佳林公司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追偿权纠纷,佳林公司委托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3万元,2021年12月29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开具为佳林公司出具3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佳林公司主张该3万元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承担。佳林公司主张其缴纳的(2021)黑06民终1029号案件受理费7300元,亦应当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向佳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承诺履行义务。佳林公司履行了返还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工程款的义务后,有权依据承诺书向**追偿。执行法院分别于2022年5月13日、5月23日从佳林公司账户划走403,725元、45,900元,**应当承担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当自扣划次日起分别以403,725元、45,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佳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佳林公司在本案中委托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支出律师费3万元,该项律师费用可依据承诺书向**追偿,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差旅费用,佳林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委托律师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参加(2020)黑0624民初182号案件开庭审理,因同一时期佳林公司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法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结合(2020)黑0624民初182号案件的庭审时间、支出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对其中必要合理的差旅费7443.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佳林公司因二审败诉而承担案件受理费,**并非该案件的上诉人,上诉费7300元亦非**承诺承担项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9,62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403,725元支付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45,9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旅费7443.16元;
四、驳回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13元(已减半),由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13元,**负担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钰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