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3044号
原告: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中心大楼西区3单元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彭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高新区。
原告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蕊、杨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18,732.72元,并以418,73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佳林公司利息损失;2.判决**赔偿佳林公司因处理该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邮寄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38,423.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佳林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民族事务局(以下简称杜蒙县民族事务局)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7,407,21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向佳林公司支付了7,407,210元,后佳林公司将7,407,210元全部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作出【2018】106号审计报告,指出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多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在佳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于2018年8月23日向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2018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还款408,778.72元,并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佳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由于**未及时归还《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款项,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向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林公司和**返还工程款408,778.72元,该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杜蒙县民族事务局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佳林公司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佳林公司承担。2021年6月10日,执行法院从佳林公司账户划走418,732.72元执行款项。**在上述诉讼中(2020年8月3日)向佳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佳林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项交付给**,**愿意承担返还工程款408,778.72元及延期还款利息,同时愿意承担佳林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但**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故佳林公司诉至法院。
**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佳林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案件中佳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的颜峰和鄢阳洋;**在该案件中当庭辩称“审计报告已经结算完毕,当时把保证金退回项目部,后审计的时候又要求返还资金,这个工程款由佳林公司在杜蒙县的项目部支付给我,我已经收到,是我自己独自经营项目部”,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向佳林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佳林公司均已经交付给**。
2.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该案件中佳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周园和鄢阳洋;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佳林公司和**向杜蒙县民族事务局返还工程款408,778.72元,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佳林公司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佳林公司承担。
3.2020年11月26日9点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复印件,与调档件核对无误),欲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向佳林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佳林公司均已经交付给**,**同意由其负责返还工程款(见笔录第18、19页)。
4.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返款义务的视频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承诺就杜蒙县民族事务局要求佳林公司、**返还工程款一案,如法院判决佳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佳林公司可以向**追偿,追偿范围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差旅费等等。
5.银行执行划扣款凭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杜蒙县民族事务局要求佳林公司、**返还工程款一案,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从佳林公司账户划走418,732.72元执行款项。
6.付款申请单二份、差旅费报销单二份、费用报销单七份、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银行电子回执二份、机票及机票订单二十一份、机票保险费四份、打车发票及打车订单二十四份、火车票十二份、住宿费发票十四份、餐费发票及订单四十六份、邮寄发票五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佳林公司因处理杜蒙县民族事务局要求佳林公司、**返还工程款一案及佳林公司向**追偿损失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邮寄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37,893.38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佳林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佳林公司所举证据1-5和证据6中佳林公司因本案诉讼进行委托的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欲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6中其他证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因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发生纠纷,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将佳林公司、**诉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黑0624民初2519号。2020年8月3日,**针对(2019)黑0624民初2519号案件所涉工程项目向佳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佳林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交付给**,**愿意承担返还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工程款408,778.72元及延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若法院判决佳林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佳林公司可向**追偿,范围包括主张前述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用。
2020年12月1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62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佳林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杜蒙县民族事务局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7,407,21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向佳林公司支付了7,407,210元,后佳林公司将7,407,210元全部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15日,黑龙江省审计厅审计作出【2018】106号审计报告,指出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多结算工程款的问题;经协商,**于2018年8月23日向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2018年9月5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还款408,778.72元,并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佳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由于**未及时归还《还款计划书》承诺份款项,2018年9月28日,佳林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杜蒙县民族事务局支付了100,000元,并注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6年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审批退还”,剩余408,778.72元未给付。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判决佳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蒙县民族事务局408,778.7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64元。佳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9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6民终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佳林公司负担。2021年6月1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佳林公司账户划走418,732.72元,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黑0624执95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418,732.72元中含执行款408,778.72元、执行费6090元、案件受理费3864元。因**至今未按承诺向佳林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故佳林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佳林公司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在(2019)黑0624民初2519号和(2021)黑06民终457号案件中代理诉讼,该所律师两次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参加(2019)黑0624民初251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4日和11月26日,支出航空费用11,555元、火车票费用260.50元、打车费506元、住宿费2903元、餐饮费2764.50元,上述合计17,989元。2019年7月29日,佳林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万元,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用途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两大平原’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律师费”,佳林公司主张该7万元系其支付(2019)黑0624民初2519号和(2021)黑06民终457号案件的律师费,应由**承担。2021年12月15日,佳林公司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追偿权纠纷,佳林公司委托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主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当由**承担。佳林公司主张其缴纳的(2021)黑06民终457号案件受理费7432元,亦应当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向佳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承诺履行义务。佳林公司履行了返还杜蒙县民族事务局工程款的义务后,有权依据承诺书向**追偿。执行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将418,732.72元从佳林公司账户划走,**应当承担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当自扣划次日起以418,732.7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佳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佳林公司提交的7万元律师费回单用途备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两大平原’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律师费”与(2019)黑0624民初2519号和(2021)黑06民终457号案件中所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建设项目”非同一工程项目,故佳林公司主张因(2019)黑0624民初2519号和(2021)黑06民终457号案件支出7万元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佳林公司向**追偿该7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林公司在本案中委托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活动,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支出律师费3万元,可依据承诺书向**追偿该项律师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差旅费用,佳林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委托律师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参加(2019)黑0624民初2519号案件开庭审理两次,因同一时期佳林公司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法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结合(2019)黑0624民初2519号案件的庭审时间、支出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对其中必要合理的差旅费17,98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佳林公司因二审败诉而承担案件受理费,**并非该案件的上诉人,上诉费7432元亦非**承诺承担项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8,732.72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旅费17,989元;
四、驳回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95元(已减半),由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54元,**负担415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李海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