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2民初136号 原告: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延川县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原告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与被告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54556元(包含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截至2022年11月20日已产生利息65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佳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307省道永坪至延川公路改建工程LM-1标段。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标段长度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总价为42971907元,支付方式为交工后剩余合同价款分3年付清,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10%。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单价以延财评发[2016]192号文件中的单价为最终结算价;缺陷责任期自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 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进场施工,2018年9月10日交工,同时道路恢复通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经过施工方、监理方和建设方三方审批同意确认,工程总造价51346463元,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为8554556元。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共计付款42791907元,尚欠8554556元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送交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才可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现在无法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合法的中标方,依法有权并有义务依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标准,签订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施工; 2、《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招标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概况、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价、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单价、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3、合同内变更结算总表、合同外变更(1)(2)决算表各一张、后附:每项涉及变更的申请表、审批表、设计变更令、方案报批表、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工程数量计算表、设计变更现场备忘录及照片,用以证明非因原告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的增加,按照相应的申请报批程序,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批准同意变更,并最终结算确认,因此增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4、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完成涉案工程项目,2018年9月10日交工,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算,结算总价为51346463元。截止2020年11月16日,被告共给原告付款42971907元。合同价全部付清,但经双方及监理方结算确认的增加工程款共计8554556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资金占有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变更、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佳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由被告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307省道永坪至延川公路改建工程LM-1标段。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接受佳林公司对307省道永坪至延川公路改建工程(LM-1)标段的投标,该道路全长38.353公里,采用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签约价为42791907元,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交工后,剩余50%的合同价款分3年付完,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10%,所有款项不计利息。同时约定,该项目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单价,一律以延财评发[2016]192号文件中的单价为最终结算价;缺陷责任期自交工日期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合同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进行了约定。 原告获得该工程后,于2016年6月13日进场,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10日完工交付,道路恢复通行。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漏项、与实际施工不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质监要求更换材料、因环保部门的环保监督检查导致材料费增加,以及因原设计的标号水泥停产、因气温等环境因素导致款年度施工等原因,经过施工方、监理方及建设方三方审批同意,工程价款发生了巨大变化。2020年10月20日,经过原告佳林公司、被告延川县交通运输局、监理单位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编制了《307省道永坪至延川公路改建工程LM-1合同段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1346463元。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791907元,欠付工程款8554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程序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获得工程后,组织人员和机械,根据被告及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予以交付,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任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审批后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变更量单的记载,对合同价款作出的决算,是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结果,三方当事人对于决算表确定的价款均无异议,故对于合同价款的变更部分,被告也应该予以支付。被告以工程尚未经过相关部门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2018年9月10日完工交付,道路恢复了通行,至2020年10月20日决算结果出来时,已经满了两年。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都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时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54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81.89元,由被告延川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