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5329号 原告:湖南金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立家桥西北侧华银园12栋11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栋2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金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公司)、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沃公司支付工程款209692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西沃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为156428.93元);3、请求判令被告创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西沃公司签订了《长沙融创城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开福大道与***路交汇处的长沙××期××段桩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完成了桩基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沃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2698718.14元,扣除19595.2元罚扣款,实际应付工程款12679122.94元。截至2019年4月22日,被告西沃公司已付工程款10582201.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96921.77元。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3条款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创润公司系被告西沃公司的一人股东,人员与财产存在大量的混同,应当对被告西沃公司所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沃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096921.77元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其中质保金634934.91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支付条件;另有工程款1178945元与我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与原告在我司的购房款进行等额冲抵,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84030.86元;2、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错误,Lpr上浮50%无法律依据,请求按照Lpr计算。 被告创润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西沃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长沙融创城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1、发包人将融创城一期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委托由承包人实施,承包人作为一个有资质、有实力、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及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了解、研究并考虑到所有可能影响合同价款的因素,承包人承诺如有错漏,概由承包人承担责任;2、合同暂定总价13980733.25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12709757.5元,税款1270975.75元;3、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4、本工程按节点进行付款:(1)所有塔楼桩基施工完成并检测合格后,付至该栋楼对应产值的75%;地下车库桩基施工完成并检测合格后,付至该栋楼对应产值的75%;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付至已完工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沃公司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2698718.14元,已付款10582201.17元,质保金634935.91元,质保期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 2021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沃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抵房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长沙融创城一期桩基”工程事宜签署合同编号为A027WY0022的《长沙融创城一期桩基工程合同》,乙方于2021年2月22日就《一期桩基工程合同》向甲方递交了第4次《工程款申请报告》,此次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501176.26元,其中乙方申请工程款1178945元按本协议约定冲抵购房款,剩余工程款322231.26元由甲方转账支付给乙方;2、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了甲方开发建设的长沙融创城项目商品房,总房款为1178945元,剩余工程款322231.26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抵房工程款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商品房购房款等额抵销,抵销金额为1178945元,即视为甲方已按《一期桩基工程合同》和第4次《工程款申请报告》向乙方支付了抵房工程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4、乙方在***的商品房全部购房款后,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指定第三人或自行作为买受人同甲方就标的商品房签署网签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工抵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西沃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认购了融创城A-26#栋1103、2703号房屋。2021年9月10日,原告指定案外人***与被告西沃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西沃公司购买融创城A-26#栋2703号房屋,总价574894元。***向被告西沃公司转账支付了首付款174894元,余款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完毕。 因被告西沃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创润公司系被告西沃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中国长沙融创城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工抵房协议》、《房屋认购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长沙融创城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工抵协议》、《房屋认购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西沃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被告创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西沃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西沃公司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12698718.14元,已付款10582201.17元。原告自认罚扣款为19595.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西沃公司辩称,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634935.91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工程(供销)结算单》明确约定质保期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故对于原告诉请一并支付质保金634935.91元(12698718.14元×5%)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西沃公司辩称工程款1178945元与购房款进行等额冲抵,本院认为,第一,融创城A-26#栋2703号房屋,原告指定***购买,***通过银行转账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已向被告西沃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西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笔购房款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西沃公司已实际收取该房屋全部购房款,故该574894元不应再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销。第二,融创城A-26#栋1103号房屋,因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指定第三人或自行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西沃公司签订网签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据此认定该部分等额工程款亦不予以抵销。综上,被告西沃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1985.86元(12698718.14-10582201.17-19595.2-634935.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因原告与被告西沃公司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结算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逾期付款利息自结算完成的次日即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经核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485.09元(1461986.86元×3.85%×1年3个月20天),后续利息继续按照该标准自2022年4月2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创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创润公司系被告西沃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两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创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1985.86元及利息73485.09元,两项合计1535470.95元;后段利息继续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南西沃发展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金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13元,由被告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41元,原告湖南金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