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路与月塘交叉口东北角3栋3楼。
法定代表人:旷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反诉原告):***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孔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于2021年4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和冯爱平、被告永全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孔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顽宁、证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8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80420.9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另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永兴县,工程总价为2620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12月8日正式完工并通电,被告应在工程所有手续办好并运行满三个月后三日内即2018年3月11日之前付清余款。截止于2018年8月13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558240元未支付,就余款已逾期1107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参照201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截止2021年3月2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80420.9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全房地产公司辩称并反诉:1、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558240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包含整个印象便江小区(含戴兴旺投资开发楼盘在内)所有电力设施安装包工包料(除门面用电电表安装工程在外),总价格为262万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答辩人分16笔共计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255万元,戴兴旺又另外支付原告341760元工程款,总支付了工程款2891760元,已超过了总价款,故答辩人终止了支付行为,并与原告协商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2、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71760元。该款属于被反诉人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回。
反诉被告锦泰电力公司辩称:反诉人已支付的2891760元工程款,其中83万元为专变工程款,该款项不包含在配电安装施工合同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7年1月,锦泰电力公司(乙方)与永全房地产公司(甲方)就永兴县印象·便江10KV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签订《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兴县人民路印象·便江,工程地点位于永兴县。……三、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工程主要内容:按供电公司要求安装5-6台欧式箱变(容量500-800KVA)、几台环网柜及相应土建工程量,安装住宅用户智能集抄电表728块及相应高、低压电缆,承担电气设备设施及安装、调试。甲方728户只管交电费用电,乙方办好每户用电所有手续,只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管理权能够移交给供电公司后,甲方不管为止。印象·便江项目的所有门面用电电表安装工程均不在本承包合同之内,若需要安装,费用另外计算,并由双方协商解决(注:除用户的公变外,专变部分乙方把高压变压器部分做好,公司手续办好,门面低压用户要接和甲方要作其他增加用途时,所有用费按使用方平均数平摊)。2、承包方式:以包设备器材、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安全施工、包资料整理移交的方式进行总承担。工程量如有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签证认可方可办理结算手续。(1)本工程不允许乙方进行违规分包和转包;(2)本工程没有进入预算清单的内容或分部工程量由甲方指定的现场监督人员以书面方式现场签证,甲方另行按签证单的实际发生额外结算给乙方……四、合同工期:甲方必须在2017年2月3日为乙方提供电力施工作业面,开工日期2017年2月6日,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5月28日,总施工工期115天……五、质量目标:1、工程质量目标:所有工程合格率必须保证100%达到合格水准,并确保符合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并网验收标准和验收合格。……3、本工程质量验收按国家现行规程、规范、标准和规定进行验收。……七、该工程按照预算和图纸清单所列内容实行总包干价为2620000元(不含税),甲方若需税票,税金由甲方自行全部承担。……九、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当天算起,乙方三天内组织工程科、计量科、营销这三个部门的领导和业务主管到现场踏勘,定好用电方案并签字,一星期内按供电公司的要求做好设计,设计完成后并经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甲方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10%。2、乙方环网柜和箱变基础,包括相应的管网做好后,甲方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15%;高压电缆和环网柜、箱变完工后,甲方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0%;在低压电缆做好,装好入户表时,甲方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5%(按接好的入户表计);低压通电后(按通电户数计),甲方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10%;剩下的10%在所有手续全部办好,并正常运行满三个月后,三天内付清……4、应甲方要求,额外增加工程量或预算清单之外工程量,甲方凭其认可的书面签证单在拨付第三笔或第四笔工程款时及时按实结算给乙方……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可停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转包和分包:禁止乙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因此致使合同工程延期竣工和甲方其他损失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3、质量等级评定后若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重做、维修(含修复),并停止支付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一切款项,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还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进场开工,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的入网验收。同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
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预付电力设备款230000元、7月6日预付供电设施款200000元、7月21日至8月25日分7笔各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2月4日和12月21日各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印象·便江的股东戴兴旺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8月13日按3560元/户的标准分4笔向原告支付了96户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款共34176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就印象便江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专变部分进场开工,于2018年2月8日竣工,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的入网验收。2018年2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鲍永波在原告提供的《印象便江专变设备、主材汇总表》上签署意见“属实鲍永波2018.2.11”。
再查明,原告委托永兴县印象·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3600元/户的标准代为收取印象·便江小区门面用电开户费。
嗣后,因双方就《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是否包含专变部分产生争议,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82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17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工程入网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印象便江专变设备主材汇总表和工程入网验收证书、永兴县印象·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锦泰电力公司和永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就《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专变部分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一是该条款可以明确的看出合同没有约定专变工程,门面用电电表安装工程之前的约定描述均属于公变工程范围;二是如果合同包含专变工程,则合同的工程范围不会把公变部分进行详细约定,而专变部分却以括号内容体现;三是专变工程如果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被告的监事鲍永波无需重新在原告提交的专变工程报价表上签字,这是双方对专变工程的补充协议。被告则认为专变工程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仅排除了门面电表安装费用,在对合同解释产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客户方的解释。对此争议,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解释。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按供电公司要求安装5-6台欧式箱变(容量500-800KVA)、几台环网柜及相应土建工程量,安装住宅用户智能集抄电表728块及相应高、低压电缆,承担电气设备设施及安装、调试。甲方728户只管交电费用电,乙方办好每户用电所有手续,只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管理权能够移交给供电公司后,甲方不管为止。印象·便江项目的所有门面用电电表安装工程均不在本承包合同之内,若需要安装,费用另外计算,并由双方协商解决(注:除用户的公变外,专变部分乙方把高压变压器部分做好,公司手续办好,门面低压用户要接和甲方要作其他增加用途时,所有用费按使用方平均数平摊)”,从条文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印象·便江项目的所有门面用电电表安装工程均不在本承包合同之内。依当事人陈述,主要争议在于公变与专变安装施工费用的承担。通常来说,公变是所在地的线路、变压器、到每户的电表全部由供电局安装、维护、管理的简称。使用公变的小区,每户的电表都是直接由供电局负责安装,用户直接向供电局购电。在功能上,“公变”是指公用变压器供电模式,由建设开发商出资,委托供电企业按公用电力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建成后由供电企业进行管理与维护,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收费。“专变”是指专用变压器供电模式,房屋售出后作为小区内部公用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等中介机构管理与维护,并代收电费。在双方合同条款中,并未出现公变、专变供电术语(括号内的内容除外),但对公变与专变费用支出存在事实上争议,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认为,向住宅用户供电的设施设备为公变供电,向门面、车库、物业用电部分为专变供电,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专变供电部分的施工费用进行约定,只是说明印象·便江项目的所有门面用电电表安装工程均不在本承包合同之内,若需要安装,费用另外计算,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又以括号注明除用户的公变外,专变部分乙方把高压变压器部分做好,公司手续办好,门面低压用户要接和甲方要作其他增加用途时,所有用费按使用方平均数平摊。按该条款意思,双方对专变费用的承担属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首先,印象·便江小区728户住户的用电在2017年12月8日前已通过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入网验收,原告已完成了合同要求的内容,而专变安装部分的开工时间区别于公变部分,是在公变入网验收完毕后,于次年再对专变部分进行施工;再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公变工程没有施工签证,而在专变工程施工时,被告的监事鲍永波签字确认的专变工程报价表应视为对工程量变更后的专变施工工程量的签证,其签证行为也是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工程量如有变更,必须经甲方书面签证认可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的履行。由此可见,专变工程的施工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之内,该施工工程量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按签证单的实际发生额外结算给乙方即本案原告。
综上,《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的施工范围应不包含专变部分,故永全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锦泰电力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257498元(262万元+637498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永全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锦泰电力公司2891760元(255万元+341760元),余款365738元至今未付清,故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锦泰电力公司要求永全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365,738元。《高、低压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印象.便江)》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且双方就专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利息也没有进行约定,故对锦泰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款36573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3元,由被告***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反诉费2688元,由反诉原告***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
人民陪审员  曾 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艳娟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