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272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限。
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王光宏,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238243XW。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313005800351863。
法定代表人:旷鹏志,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王光宏、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973.97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王光宏承包了被告鸿源公司承建的江西省赣州地区龙南县渡江镇70#铁塔石灰山—东江110KM风电项目电力工程后,原告依被告***的指派到被告王光宏的施工队开随车吊。2020年12月12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下致右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60000元由被告***垫付。后经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光宏辩称,被告***将自有吊车出租给被告王光宏使用,原告系被告王光宏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工资实际也由被告王光宏支付,故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鸿源公司、锦泰公司辩称,被告锦泰公司从被告鸿源公司合法分包案涉赣州市龙南县石灰山风电110KV输电工线路施工工程,后又与被告王光宏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光宏实际施工,并为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因原告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鸿源公司承包了江西省龙南市石灰山110KV输电工程后将线路部分分包给被告锦泰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9月26日,被告锦泰公司与被告王光宏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锦泰公司将石灰山110KV输电工程(线路部分)除开10KV、35KV、高速公路跨越架外的全线架线施工交由被告王光宏进行实际施工,合同单价每公里42000元,线路长度27KM,总价1134000元。工程施工中,被告王光宏从被告***处租赁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并接受被告***的建议雇请原告***驾驶操作随车起重运输车。庭审中查明,原告***驾驶操作随车起重运输车未接受过专业技能培训,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
2020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操作随车起重运输车时,因车辆重心不稳,起重过程中车辆发生倾覆,原告***为避险跳车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江西省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禁烟、禁酒、加强营养,医疗费共计61275.10元全部由被告王光宏交由被告***代为支付。2021年6月,原告委托恩施硒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3、原告***后期定期复查及行手术拆除右胫、腓骨骨骨折的内固定费用预计需20000元;4、后期治疗时间预计30日。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姊妹六人,其父亲王运明,出生于1932年11月13日,母亲廖茂秀出生于1937年3月18日,现需要其赡养。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系为被告王光宏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被告王光宏发放,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和被告鸿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鸿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锦泰公司,被告***和被告鸿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此,原告撤回对被告***和被告鸿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中,被告王光宏分包劳务工程后雇请原告驾驶操作随车起重运输车,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归被告王光宏享有,工资也由被告王光宏发放,被告王光宏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中,施工车辆发生倾覆,致使原告在避险中跳车受伤,其直接原因一是施工场地不具备安全的起重条件,二是原告无专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水平。被告王光宏无相应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施工中未选择具备专业技能的车辆驾驶员,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驾驶操作技能,在起重前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起重过程中车辆发生倾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明知被告王光宏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光宏,最终在施工施工中造成原告受伤,也是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与被告王光宏对原告形成共同侵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光宏、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光宏、锦泰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1275.10元,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恩施市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32天。
三、营养费2700元,综合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和鉴定意见,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
四、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
五、误工费19203.29元,原告请求按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894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
六、护理费10974.08元,原告请求按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506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
七、残疾赔偿金161112元,原告请求按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402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2元,原告请求按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285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较重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必然让其遭受较大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
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出入院治疗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金额为500元。
十一、鉴定费3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原告另提交2021年1月21日3000元鉴定费票据未说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被告又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此次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166.47元,被告王光宏、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099.88元,扣减被告王光宏已支付医疗费61275.1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3824.7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宏、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99.88元(已支付6127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帐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王光宏、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1.40元,原告***负担9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山令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柳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