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6156号 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国际物流园新合作信息大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22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7.5万元,从2022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1%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至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答辩称,1.合同是我签署的,我只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原件我已提交给锦泰公司***;2.在出具借条时,我只签名,***是签名捺印了,我当时拒绝捺印,锦泰公司***告诉我只是形式要求,我与***之间借款是有区别的,***才是实际借款人;3.锦泰公司知道我们在项目没有盈利,50万元没有抵押物,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律师费我不承担。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采取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9年6月,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联系乙方要求返修“湖南湘西龙山沈家湾-新城Ⅱ回T接宝塔变电站110KV工程”,但乙方置之不理,直接导致甲方被列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黑名单,现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甲方返修“湖南湘西龙山沈家湾-新城Ⅱ回T接宝塔变电站110KV工程”。为妥善解决此事,乙方同意甲方另行组织队伍解决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因返修工程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现乙方资金不足,甲方双方经协商,特约定如下:一、因上述返修工程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为了保障返修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乙方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一,自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如所借款项不足,乙方需再借款,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而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续借款项自实际借款之日起的月利率百分之一。二、借款及续借款只能用于返修“湖南湘西龙山沈家湾-新城Ⅱ回T接宝塔变电站110KV工程”,不得他用。可由甲方直接打入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由甲方按要求打入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具体账号,开户行,开户名在组织施工时再告知甲方)。三、乙方所借款项本息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乙方应承担甲方为讨款所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四、在返修该工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五、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1月18日,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500,000.00元,摘要为******借款。 另**,1.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与***在吉首电力施工合作,委托***作为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委托人,由***签订锦泰公司在***能公司的电力施工项目,在吉首的电力工程与德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真正代表锦泰公司与***能公司联系业务、财务与具体施工是***,***只是代表***和***去签订合同,工地上出现的法律上纠纷与***无关,***只负责签合同。***与***签此协议,以上情况属实。协议人:***、***。 2.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乙方支付出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这是原告作为守约方进行维权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明确由违约方承担,且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该律师亦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8日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珊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贺 瑶 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