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23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国际物流园新合作信息大楼2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80935186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36.5元(利息以1866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LPR,从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为136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280.34元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664017元×2%);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L10kv-四标-2018),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云南省勐腊县××镇的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农垦部分)10千伏及以下项目第二批(**电厂)安装工程(四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线路建筑、安装、调试等工程。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应承担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交付给被告。202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640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86677元工程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即13280.3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结算后收到被告转账36000元;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中的消缺部分已完工;***、挪旺杰、***、***都是原告的工人。 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当时结算时的金额无异议,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08440元,结算单中备注的未完成的工程43000元应扣除。原告施工的11.12公里线路的废旧物资未交回给被告,安装的11台变压器中有6台未退回,而变压器的费用无法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4000-15000元左右的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合同中未约定,且工程也未验收结算,不存在利息。违约金原告也有责任。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但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承诺的消缺部分仍未完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线路建筑、安装、调试等工程。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应承担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违约金。 2.施工队工程结算单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20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作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640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86677原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班组款项明细、收条、安装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代发工资明细表、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班组款项明细、***、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电子回单9份、转账记录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结算单费用以外的支付给原告的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20年1月7日支付给***的10000元在结算时间之前,在结算以前的费用原告均已在结算时计算在内。在结算之后的费用是另外的工程的钱(拉线、换线、立电钢等的钱)。变压器6台未归还不属实,被告已将变压器拉走。11.12公里的废旧物资拆除的事情,当时原告已上报被告公司自行拆除,但被告未来拆除就被农户自己拆除了,且60%的废旧物资原告已拆除并还给被告,还有部分是农户自己来拆除,被告管不了,所以未归还部分与原告无关。被告证据中载明的所有消缺未完成的内容不明确,该部分在结算时已扣除,不能再扣4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农垦部分)10千伏及以下项目第二批(**电厂)安装工程后,于2019年10月16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农垦部分)10千伏及以下项目第二批(**电厂)安装工程四标段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勐腊县××镇,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线路建筑、安装、调试工程以及可能发生费用的有关项目等。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20日,结算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一星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实施计划,经甲方审定按批准时间进行开工,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20000元,及基础材料备料款。工程竣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60%。验收合格并通过正常运行后按结算价拨付至完成产值的95%。保修期1年,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内由于工程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承诺及时无偿处理,保修期结束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剩余的5%(不计息),最终结清工程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应承担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9月11日,***与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664017元,扣减相应款项后,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86677元。并备注存在问题1.消缺未完成,杆牌号未喷字,废旧物资未移交。2.线路未初验,户表未验收核实。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项目部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同日,***出具1份《***》,载明***施工的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累**电厂10kv线路工程四标段包干后期验收消缺部分(***小组、***小组、阿西昨日组、***组)价款为43000元,由***负责完成,工程完工后未处理完成,由项目部从***班组的结算费用中扣除未完成的部分款项。现***以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于2022年7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农户使用;***在结算后收到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转账36000元,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还向***的工人***、挪旺杰、***、***支付工资3600元、3000元、2820元、4520元,共计13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承包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原、被告在履行电网线路建筑、安装、调试工程分包合同中因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将承包的四标段的线路建筑、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且双方诉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同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施工队工程款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照结算时承诺的完成消缺工程,应扣减相应的43000元款项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在结算时认可并承诺将未完成的消缺工程完成,如未完成同意在结算费用中扣除相应的款项43000元。现被告不认可原告已完成消缺工程,原告应举证证实其已完成,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按照承诺完成消缺工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在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中扣减未完成的消缺工程款43000元,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结算后其已支付原告108440元及原告未将废旧物资交回、安装的11台变压器中有6台未退回应扣减相应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结算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36000元系其他工程的生活费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36000元系被告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6677元,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93737元(结算款186677元-消缺工程款43000元-支付的工程款36000元-支付的工人工资139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原告***负担2527元,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