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临邑星盾门业有限公司、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4民初114号 原告:临邑星盾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PFB7B19,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0612278XL,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809351863,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国际物流园新合作信息大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静,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MX7AH44,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邑镇迎宾路与汇丰大街交叉口北150***。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邑星盾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邑星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盾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6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96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900元及保险费5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三被告在山东德州临邑门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进行门窗制作并安装。前述工程位于临邑县,并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后,三被告均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104965.78元变更为101728.77元。 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锦泰)辩称:2021年1月份,国网公开招标,我公司中标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临邑门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开工后,甲方(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提出,项目门窗工程不让我公司施工,甲方另行安排分包,为了维持甲乙双方关系,我公司同意门窗工程由甲方分包,我方施工配合。整个工程于2021年11月底竣工。后期,甲方提出门窗工程款走我公司账,我方同意门窗款可以走我公司账,但门窗公司公司一直不与我公司联系,且不报价、不签订分包合同。2022年底春节前,由于项目资金紧张(截至目前,项目付款才到52%),我公司临邑项目部主动联系,互相体谅项目难处,同意临时垫付门窗款2万元,但门窗公司直接拒绝要款。按照合同法,受托人向委托人请求权利,我公司与临邑星盾门业没有委托关系,在门窗款上只是帮助甲方处理账务,临邑星盾门业不但不领情,反而起诉我方,给我公司信誉造成极大影响。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没有施工临邑门刘变电站门窗工程,包括项目部任何人没有委托临邑星盾门业公司施工,本着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委托责任。 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茂临邑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在涉案工程中门窗制作及安装一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与被告湖南锦泰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就门窗部分与湖南锦泰进行了审计,我公司只能想湖南锦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公司无支付义务。 被告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实业)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中茂实业与湖南锦泰签订《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合同编号:ZMFB-2021-07,约定被告湖南锦泰承包山东德州临邑门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合同1.1.4分包类型:专业分包,1.2.1专业分包范围:山东德州临邑门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建筑部分,1.2.2专业分包施工内容: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战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水井、站外排水、站外电源灯前期工程。湖南锦泰施工过程中,原告星盾门业工作人员***通过被告中茂临邑分公司的***和***,联系湖南锦泰的施工队长***,承接了案涉变电站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作,价格由***与***商定后告知了被告湖南锦泰的施工队长***,然后进行门窗制作安装。案涉变电站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 另查明,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出具《报告书》,对发包人为被告中茂实业、承包人为湖南锦泰的山东德州临邑门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报告审计内容及款项包含了原告承接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共计104965.7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多算了参考图集:L12J1,内墙6C,卫生间墙面向下的3237.01元,变更诉讼请求数额101728.77元。原告在庭后提交核算门刘变电站门窗工程量记录,工程款合计90882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湖南锦泰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施工部分包含在被告湖南锦泰承包的工程中,且被告湖南锦泰对门窗工程由原告施工是明知的,审计报告中的内容也包含原告施工部分,故原告已经向湖南锦泰履行了实际的门窗工程合同义务,湖南锦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中茂实业及中茂临邑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二被告对原告不具有合同义务。关于门窗款数额已由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原告自认工程款数额为90882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湖南锦泰应向原告支付门窗款90882元。被告湖南锦泰辩称没有委托原告施工,谁委托谁负责,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原告虽通过中茂临邑分公司人员对门窗工程联系实际施工,但该公司人员仅为介绍人员,是与湖南锦泰施工队长协商同意下进行的施工,湖南锦泰其他人员是否知情,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因整个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峻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为次日,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其在诉讼保全中的费用支出,应由败诉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临邑星盾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0882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申请费12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2元,原告临邑星盾门业有限公司自负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卫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崔 莹 书 记 员  *** 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