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6民初1394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华天苑****。
法定代表人:贺跃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双,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洪与被告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阳公司)、湖南省明威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书洪死亡且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刘书洪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替代刘书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又于2021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被告蓝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双、王策及被告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4万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汝城猴古坳风电场项目位于汝城县濠头乡境内,该项目由汝城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汝城猴古坳风电场项目工程承包人。被告蓝天阳公司系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的工程分包人,被告明威公司系负责风电吊装装卸搬运、安装施工的劳务承揽人。刘书洪系两被告旗下的施工队和实际施工人,负责风电设备的具体吊装作业。刘书洪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和2020年11月18日组织安装作业一队和二队进场施工。两个队进场后,由于两被告均未支付费用给刘书洪,刘书洪垫付的资金枯竭。刘书洪遂要求二被告履行之前的口头约定,订立正式的费用协议。最终经过三方协商,2020年11月下旬在汝城猴古坳风电场项目部达成《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就刘书洪负责的施工队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两被告对费用的内部分摊也进行了约定。蓝天阳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确认,明威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新胜当场通过电话经过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刘旭明确认。由于明威公司在项目部没有公章,遂承诺以《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为准结算,待公章拿到汝城后再补盖。
2021年1月25日,经过蓝天阳公司确认,刘书洪的两个施工队均完成所有安装工作,一队、二队作业时间均为2.5个月,共计5个月。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总计为175万元(35万元/月×2队×2.5月)。期间,明威公司负责人刘旭明还同意在协议外另外补偿刘书洪施工队进场费、交通费、挖人费(从其他项目挖技术人员)等费用10万元。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费用,导致刘书洪下面的民工队伍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蓝天阳公司代刘书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其中一队支付了27万元,二队支付了19万元。另外,在项目施工期间,蓝天阳支付了22万元给刘书洪,明威公司支付了83万元给刘书洪。相互抵扣之后,两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安装费(175-27-19-22-83=24万元)。经多次催讨安装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蓝天阳公司辩称:一、蓝天阳公司与刘书洪作业队并无直接承包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无需向刘书洪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2日,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签订《郴州汝城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吊装合同),约定由明威公司承包汝城猴古坳50M风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20台风机吊装工程,并由明威公司向蓝天阳公司办理结算,交付吊装成果。2020年10月13日,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调风机吊装施工合同的价格,并要求明威公司增加风机吊装作业人员数量。2020年11月,因明威公司雇请的部分吊装作业人员退场,为保障作业人员满足合同要求,明威公司雇请刘书洪作业队进场施工,并约定刘书洪作业队安排两个施工队,每个施工队20人进场施工,按9万元/台计算安装费。
二、《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蓝天阳公司并无支付安装工程款义务。但为保证案涉项目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因刘书洪代位请求及劳动监察命令,蓝天阳公司向刘书洪作业队直接或间接支付了安装工程款共计796467元。《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并未载明生效条件、未经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因协议内容及订立过程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2月,刘书洪作业队因与明威公司工程款和窝工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向蓝天阳公司提出代位请求,主张支付安装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请求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蓝天阳公司向刘书洪作业队支付了部分安装工程款288000元(详见施工日志、支付明细表及支付凭证)。2020年春节期间,刘书洪利用春节期间政府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发起劳动监察投诉,迫于政府行政机关的命令要求,蓝天阳公司向其作业队的民工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508467元。
三、根据劳动力市场行情及刘书洪实际完成11台风机吊装计算,实际并未欠付刘书洪作业队工程款,故而蓝天阳公司无需承担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刘书洪作业队作为明威公司雇请的实际施工人员,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人代位请求权的规定,蓝天阳公司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这一责任的前提是,明威公司欠付刘书洪安装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刘书洪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安排相应的作业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刘书洪已完成11台风机吊装的实际情况计算,仅需支付990000元,而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合计支付的金额远超990000元。故蓝天阳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支付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蓝天阳公司与刘书洪并无承揽或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为保障案涉项目风机吊装的施工,并基于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请求权及劳动监察部门的命令支付了安装工程款。但从请求权基础角度考量,因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应付金额,并未欠付刘书洪安装工程款,故而蓝天阳公司无需承担案涉项目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威公司辩称:一、《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对明威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原口头约定执行。明威公司没有在《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无法律效力,因此刘书洪只能按照原口头约定的9万元/台标准与明威公司进行结算。刘书洪共吊装11台,明威公司共应支付安装费99万元,扣减明威公司代刘书洪支付给谈友明的设备款16580元、刘书洪向明威公司借用工具的费用49500元及明威公司为刘书洪代拆履带吊的费用18000元,明威公司实际应支付刘书洪安装费905920元,明威公司已经支付914080元,加上蓝天阳公司代付的费用,明威公司已不欠刘书洪任何款项。二、刘书洪结算依据错误,应以实际的工作时间及人数进行结算。即使《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有效,但刘书洪并没有按照该协议执行,刘书洪实际投入施工的时间没有达到两个半月,实际施工的人员也未到达协议约定的20人,因此并不能要求明威公司按照《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执行,而只能按照其实际的工作时间及人数来进行结算。三、刘书洪提供的《证明》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蓝天阳公司项目签章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明材料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25日,但内容中却出现了“二队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28日完成所有工作”,认定的结论比认定的内容早出现,明显存在违反常理的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明威公司的负责人从未承诺另外给刘书洪补偿所谓的进场费、交通费、挖人费10万元。仅有刘书洪单方面陈述明威公司的负责人向其承诺补偿费用,但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不能认定该事实。五、刘书洪在春节期间利用国家保护农民工的政策,召集农民工闹事并以此为要挟,迫使蓝天阳公司已支付了部分的款项。明威公司不欠刘书洪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现分列如下:
(一)刘书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有:
1、《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拟证明经刘书洪与蓝天阳公司、明威公司三方协商,2020年11月下旬在汝城猴古坳风电场项目部达成《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就刘书洪负责的施工队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两被告对费用内部分摊也进行了约定。蓝天阳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确认,明威公司在场负责人陈新胜当场通过电话经公司总经理刘旭明确认。该协议是三方多次协商后的最终结算依据。
2、证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25日,经蓝天阳公司确认,刘书洪的两个施工队均完成所有安装工作。一队、二队作业时间均为2.5个月,共计5个月。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当时为了获得被告确认,刘书洪工作队答应被告继续工作至1月28日并方便最后费用结算。
3、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议猴古坳风电场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先行支付该项目李跃振班组工程款项的函,拟证明刘书洪为两被告提供风机安装服务。
(二)蓝天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有:
4、《郴州汝城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服务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就汝城猴古坳风机安装工程签订合同由明威公司向蓝天阳公司交付安装成果。
5、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询问通知书、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支付凭证及施工日志,拟证明因刘书洪通过停工、闹事、劳动监察投诉等方式提起代位请求,蓝天阳公司向刘书洪作业队支付796467元。
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刘书洪恶意诉讼蓝天阳公司支付维权费12000元。
(三)明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有:
7、刘书洪安装队工程完成情况表,拟证明刘书洪安装队合计施工机位11台,共计费用99万元。
8、考勤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刘书洪安装队实际投入施工的情况,一队安装人员16人,工时2个月15天;二队安装人员15人,工时1个月22天。
9、银行电子回单、物品租赁合同、收据、扣款明细表、扣款通知,拟证明明威公司已向刘书洪安装队支付了914080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但该协议仅有蓝天阳公司汝城风电工程项目部与刘书洪两方签名盖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能否约束明威公司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再与认定。证据二仅有项目部公章,无证明人签字,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限期改正指令书、询问通知书、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施工日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证据八中考勤表系明威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中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胡爱国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物品租赁合同系明威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不能证实与刘书洪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结合后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汝城猴古坳风电场项目位于汝城县集益乡与濠头乡境内,该项目由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蓝天阳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分包人并设立了汝城风电工程项目部。2020年6月2日,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签订《郴州汝城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风机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蓝天阳公司将郴州汝城猴古坳50MW风电场20台风机吊装服务交由明威公司完成。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就上调风机吊装施工合同价格及增加作业人员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1月,为保障作业人员满足项目施工要求,明威公司雇请刘书洪组织两个施工队进场施工,刘书洪工作队主要负责风机吊装和安装工作。
在刘书洪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蓝天阳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皮益富与刘书洪协商并签订了甲方为蓝天阳公司、乙方为明威公司、丙方为刘书洪作业队的《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主要协议内容:刘书洪作业队负责组织两个作业队,每个队伍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每月完成4台以上,安装费用按照9万元/台计算,不足4台按35万元/月保底,其中明威公司负责27万元/月,蓝天阳公司负责8万元/月;刘书洪作业队必须配备足够的人员以满足施工进度需要,必须按照蓝天阳公司施工要求完成每日的工程量等……。该份《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由蓝天阳公司负责人皮益富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汝城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刘书洪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名,但是乙方处明威公司未签名或盖章。之后,刘书洪两个工作队在涉案项目工作至2021年1月底。临近春节因刘书洪欠付民工工资,刘书洪工作队下李跃振班组及张君德班组人员于2021年2月2日向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欠薪问题。经劳动部门指令,蓝天阳公司向李跃振、张君德班组共代付了民工工资508467元。庭审中,蓝天阳公司陈述已经向刘书洪代付了包括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共计796467元,明威公司陈述已经向刘书洪支付了工程安装费用914080元,但原告方仅认可蓝天阳公司支付了636467元,明威公司支付了83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安装结算及费用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刘书洪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蓝天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刘书洪返还代付的安装工程款共计72054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后蓝天阳公司又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再查明,刘书洪于2021年8月17日死亡,刘书洪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女儿刘新欣。刘新欣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并表示其可能继承刘书洪的财产份额全部由***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能否作为刘书洪主张尚欠安装费的结算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系三方协议,该份协议在内容上明确了在刘书洪每月完成不足4台时按照35万元/月计算安装费保底,同时对明威公司与蓝天阳公司内部费用分摊也作了约定。从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仅有皮益富所代表的蓝天阳公司与刘书洪两方签字。因35万元/月保底费用的内部分摊系一个整体,即使在蓝天阳公司一方同意承担8万元安装费的情形下,明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现明威公司也不认可该保底费用支付约定。这表明当事人之间对协议所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对明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刘书洪组织工人施工的情况上看,该协议明确要求每个队伍作业人数不少于20人。但结合刘书洪施工一队队长李跃振向汝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书面证明,一队的作业人员为17人并未达到保底协议所要求的最低人数。由此可见,刘书洪也并未按照该协议的要求来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明威公司虽未签章但追认同意或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据此,《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在蓝天阳公司、明威公司及刘书洪三者之间未成立和生效,该协议不能作为刘书洪主张尚欠安装费24万元的结算依据。
因原告方不清楚刘书洪所完成风机的数量,双方对刘书洪组织工作队实际工作时间均存在争议,本院亦无法对刘书洪的工程量进行委托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蓝天阳公司与明威公司应当按照《安装队保底费用协议》中所约定的35万元/月计算剩余安装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何志兰
人民陪审员  欧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艳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