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24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姨,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能华光全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玉龙新都花园2栋一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MA5KY4TT28。
法定代表人:唐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馨,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8号华天苑11栋429-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584922059U。
法定代表人:贺跃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纪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能华光全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全州新能源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天阳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全州新能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被占用的林地;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涉案林地、林木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011年,***、***承包了位于全州县××镇××村委××村老鸭源浸982.2亩、老虎岩131.6亩、老鸭源浸口90.6亩。承包后,由***、***共同经营管理,进行了开荒种树,种植了杉树等树木。县林业局也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照要求施工,构成侵权。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对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有与上诉人就使用林地补偿进行协商,更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有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被上诉人的施工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对风电场新建配套道路没有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擅自占用上诉人的林地建设道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道路施工时采用强推强挖式放坡施工,废弃砂石全部推入山坡下,造成上诉人林地及林木损失面积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风电场建设及施工的要求,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其占用的林地。
全州新能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具备完全的合法的审批手续;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属于履行不能的诉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蓝天阳公司同意全州新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占用的林地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承包了全州县××镇××村委××村山场三处,分别位于全州县××镇××村委××村老鸭源浸982.2亩、老虎岩131.6亩、老鸭源浸口90.6亩,共计面积为1204.4亩,承包期限为二十六年,原告承包该山场后种植了杉树等树木,2013年10月22日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原告,证号为:全林证字(2013)第00040204号。
另查明,广西桂林市全州金鸡岭99MW风电场项目于2020年8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桂发改新能[2020]943号文件核准批复,项目单位为中能华光全州新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分别审批颁发了桂林市审准资[2021]6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同意全州金鸡岭风电场工程项目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桂林市审准资[2021]60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同意全州金鸡岭风电场工程临时用地项目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全州金鸡岭风电场工程临时用地项目使用林地包含永岁镇湘山村1、2、3、6、7林班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期两年。原告承包的全州县××镇××村委××村老鸭源浸、老虎岩、老鸭源浸口的林地属于上述永岁镇湘山村6、7林班范围内的林地。被告将全州金鸡岭风电场项目建设承包给第三人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按设计规划通往金鸡岭风电场临时通道要占用原告承包的全州县××镇××村委××村老鸭源浸、老虎岩、老鸭源浸口的林地,原、被告在协商林地补偿时,因原告认为林地补偿标准过低,原、被告对林地补偿未达成协议,2021年8月被告开始叫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上述林地施工修路,至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中已经将道路基本修成,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修路,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修建金鸡岭风电场项目临时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的林地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被告占用原告承包林地的建设施工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不合法,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占用的林地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纠纷主要因为是原、被告补偿标准多少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原、被告可以通过对损坏的林地申请价值评估进行协商补偿,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州新能源公司拟在全州县××镇××村委修建金鸡岭风电场项目。该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办理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临时占有使用的林地面积也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但具体的征地手续(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等)仍需全州新能源公司与具体的林业承包户协商解决。现全州新能源公司在没有与***、***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的情况下,即在***、***承包的全州县××镇××村委××村老鸭源浸、老虎岩、老鸭源浸口的林地范围内进行道路修建,对***、***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管理权造成妨碍。由于全州新能源公司在***、***承包林地范围内的道路修建已成为事实,再由全州新能源公司恢复原状,将占用的林地予以返还,既不现实,也没有使双方的纠纷得到真正的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要求全州新能源公司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的方式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容 艳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