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吴必芳,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8号天华苑11栋429-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584922059U。
法定代表人:贺跃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新购增压泵补偿款234000元(补偿款按500元/天计算,从2020年6月4日增压泵进场至2021年9月15日退场,共468天);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地泵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属于租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从双方签订的几份协议、费用实际结算看,双方对于两台地泵租金是按1000元/天/台来计算,补充协议约定新购增压泵按500元/天补偿,该补偿并不属于新购增压泵的租金。协议约定新购增压泵按500元/天补偿给***,实则系双方对新购增压泵所作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的真实约定,直接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新购增压泵补偿款500元/天认定属于租金,完全不符合双方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以补充协议诉请对新增地泵单独计算补偿款,与客观实际不符,进而不支持***补偿款的请求,也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以补充协议诉请新购增压泵补偿款具有充足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将***诉请的新购增压泵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案件辩论焦点,也未查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款的原由,就直接驳回***的诉请,既剥脱了***的辩论权,也没有查清案件事实。3、***既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又系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蓝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无需向***支付设备租赁款,判令***向***支付861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已全额支付***设备租赁款。***提交了项目财务人员、办公室资料人员、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并已形成证据链,结合交易习惯对于已全额支付设备租赁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向***借款购买地泵并出具借条,其中显示“本人承诺15天内还款贰万伍仟元(25000.00)”,在2020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地泵租赁补充协议》中显示“在工程项目结束后,如甲方新的项目继续合作施工,甲方从乙方租赁费中扣除预付给乙方的五万元直至扣完为止,如甲方后期没有项目,甲方将按照折旧回购乙方新购的增压泵。”但是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月26日完工,***多次要求***还款或者还泵,对方均不予理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按照LPR承担逾期利率,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新购增压泵补偿款234000元(补偿款按500元/天计算,从2020年6月4日增压泵进场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出场,共468天);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地泵租赁款11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借款86100元及以86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为4972.3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以贵州三鼎恒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地泵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地泵,本着双方共赢合作的原则达成此协议。1.乙方负责机械正常运转配合甲方施工,不得担误。2.乙方的机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负责。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3.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保持机械的常态化。计算方式:乙方以每天1500元租给甲方,以正常工作8小时计算,如有超出部分,按加班计算给乙方。付款方式:甲方以月结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得拖欠。”同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地泵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因工地需求,需要求乙方再通风井底部增加一台新购增压泵,费用在捌万伍仟元(小写:¥85000.00元)人民币左右,以满足施工中商混浇筑的正常需求,乙方必须保证增压泵能到达通风井底部,如不能满足工程需求,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甲方先预付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之后甲方按¥500.00元/天支付给乙方作新购增压泵的补偿,在工程结束后,如甲方新的项目继续合作施工,甲方从乙方租赁费中扣除预付给乙方的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人民币(分期扣除),直至扣完为止;如甲方后期没有项目,甲方将按折旧回购乙方新购的增压泵。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保留一份。”同年10月18日,被告***以蓝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针对泵车租赁凭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凯里市鱼洞河流域州乡企江口煤矿及金竹冲酸性废水治理工程,租赁乙方地泵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使用租赁乙方设备时按一千元一天结算给乙方。如甲方工程量不够每月两万元,甲方按每月两万元保底结算;如甲方停工时需通知乙方,甲方不负责乙方保底费用,因在工程所需中,甲方给乙方垫付的资金,甲方会在租赁费用中逐月扣除。乙方需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不得怠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离开工地,如造成甲方损失,全权由乙方负责。”并加盖湖南蓝天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凯里市鱼洞河流域州乡企江口煤矿及金竹冲酸性废水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2020年6月10日,为购买增压泵,原告向被告***借款75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双方每月进行结算:6月份租赁费18000元;7月份租金30000元,扣除借支7400元,余22600元;8月份20000元扣除借支5000元,共付15000元;9月份租金、发电及补泵管16800元;10月份租金、发电及补泵管扣除借支10000元,合计12400元;2021年1月份租金、发电及补泵管56300元。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1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含新购增压泵补偿款234000元是否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租金;3、被告***、蓝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反诉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诉请含新购增压泵补偿款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1500元/天计算。后因施工需要又签订新增地泵的补充协议,约定每天按500元补偿,该费用虽名为补偿,实际上根据协议仍属于租金。双方在6、7月份结算单中,双方虽未明确该租金数额是否包含新增地泵费用,但在8、9月份的结算单中,支付租金系按1000元/天计算,这说明双方在实际结算中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改变了租金支付标准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欠原告租金应当以双方结算单为宜。原告又以补充协议诉请对新增地泵单独计算补偿款,客观实际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租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6张结算单据,对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被告***提出双方结算时,扣除原告借支款后,余款都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清。而原告仅认可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数额及7月份的租金,尚欠118500元。从各结算单的内容上看,仅有7月份的结算单上注明“已结清”字样,余下的除6月份结算单没有原告签字外,其余的结算单上有原告及其委托的吴开荣在结款人或收款人处签字,但未有“已结清”字样。从常理上说,如果原告系以结算单作为收款收条,则结算单应当交给被告收存,而非由原告保存。只有一种情形,即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并未当场支付,原告凭结算单收取款项后方由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确认结清。故被告以余款都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100元,应当从尚欠118500元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07400元。
关于被告蓝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从双方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开始,被告***以贵州三鼎恒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但均为被告***个人签名,并无贵州三鼎恒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追认。之后被告***以蓝天公司承继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明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虽该份协议的公章为项目部印章,被告***无权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系无权代理,在并未取得蓝天公司的追认之前,该协议对蓝天公司不发生效力。蓝天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已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蓝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承前面所述问题,被告***将其支付给原告11100元的劳务费,该院已将该款抵扣租金,被告***将其计入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故原告为购买出租给被告地泵的借款为75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原告提出不承担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其租赁地泵给被告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关联,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院将双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并对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持租金3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负担2405元,被告***负担1335元。案件反诉费已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
视频,拟证明(1)***的两台增压泵在***工地施工的事实以及***工作环境在距里面200米-600米的井下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2)新购增压泵施工经常泡水,损耗较大。经本院组织质证,***、蓝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5张,拟证明***保存的《结算单》已全部结清。经本院组织质证,***对2020年8月1日的结算单认可,对其他四张结算单不认可,认为四张结算单上的“已结清”签字是***自己添加进去的。蓝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5张结算单较***提供的5张结算单,除2020年8月1日的结算单一致外,其余4张结算单多出的手写“已结清”等文字,***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于该组5张结算单与***提供的5张结算单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2、保单及发票,拟证明与2020年9月份结算单对应,***代***购买保险,共计57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蓝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转账凭证、证明,拟证明小泵返厂维修共计36200元系***垫付。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蓝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新购地泵补偿款234000元是否应支持问题。***主张新购地泵补偿款234000元的依据是,2020年6月4日的《地泵租赁补充协议》约定“2、甲方(***)先预付5万元给乙方(***),之后按500元/天支付给乙方作新购增压泵的补偿……”从2020年6月4日《地泵租赁补充协议》的上下文内容看,该协议系因***承揽的工程需再增加租赁一台地泵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本身就是一份地泵租赁协议,即***向***出租地泵,***按约定支付租金;对于费用的支付,双方在第2条作出约定,增加的地泵在涉案工程按500元/天进行补偿,在新工程项目如继续租赁的,租赁费则从5万元预付款中扣除。从2020年6月4日的《地泵租赁补充协议》的上下文内容看,增加地泵的出租,在涉案工程除约定按500元/天进行补偿外并没有约定***需再另行支付租金。再结合新购地泵的价款及资金来源、租金结算、租赁合同的性质等因素考量,本院认为,2020年6月4日协议约定的500元/天补偿款的性质实为新购地泵的租金。***出租新购地泵的租金,每月已进行结算。除已支持租金外,***另行要求再按500元/天的标准补偿新购地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地泵(增压泵)租金等款项问题。双方对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就两台地泵租金等款项结算后形成的结算款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已支付了全部结算款存在争议。从各方提供的结算单看,除2020年8月1日结算单一致外,***提供的其他结算单上较***提供的结算单多出了手写“已结清”等文字,经询问,***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仅凭其提供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已支付了全部租金等款项。***认可2020年8月1日结算单所载的7月份租金已结清,且有结算单、2020年6月20日24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2020年7月19日5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2020年8月16日5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2020年9月8日10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相佐证。其他结算单所载的租金结算款,***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结清,***的已全部结清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两台地泵租金等款项结算总额为141100元,扣除已结清的2020年8月1日结算单22600元,***还欠付租金等款项118500元(141100元-226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另向***支付11100元,故至今***还欠付***租金等款项107400元(118500元-11100元)。
关于借款及利息问题。1、借款本金问题。借款75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2020年10月18日的111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借款,本院已列为***向***支付的地泵租金并进行抵扣,故不再记入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向***提供的借款本金为75000元。2、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就涉案75000元借款形成的是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购买新增地泵,经协商***出借75000元给***,在2020年6月10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应在15日内还款25000元,故***提供75000元借款中的25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6月2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余下的50000元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蓝天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地泵租金等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与***签订地泵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知道***租赁地泵用于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缔结地泵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和***,蓝天公司仅是***借用其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在明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的情况下,与***缔结协议出租地泵,其要求蓝天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等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020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地泵租金等费用1074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借款本金中的25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6月2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0000元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4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已减半收取103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负担4810元,由***负担2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建忠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