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976号
原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民生路口郴电国际办公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8号***11栋429-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888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三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919009元;2、判令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492644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时止);3、判令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建设猴古坳风电场项目,建设单位**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勘察工作发包给湖南有色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将风场设计工作发包给国核电力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将送出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湖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将采购和施工发包给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时用名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为该名称)。2019年9月,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内容全部发包给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9日及5月20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10KV送出线路工程、**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分包给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双方分别签订了《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两项工程签约合同价合计12350000元。合同签订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现材料运输距离很远,施工线路途经地形山高坡陡,地势险峻,施工困难,明显与进场前的交底不同,各施工班组的劳务人员强烈要求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高人员工资。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请求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施工运距、地形进行实地勘测,**勘察设计阶段可能存在的错误,据实调整工程造价。在沟通过程中,三被告主张集中精力保施工,并承诺只要项目在2020年12月完工并投运,到时一切都好说。**县风力资源开发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多次做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之后,为顾全大局,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劳务人员停工、撤工、施工区域天气恶劣及工程进度款拨付滞后等重重困难,在2020年12月初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风电场自2020年12月20日顺利投入生产运行。项目投运后,历经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数次催促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多次督导,2021年5月13日项目监理组织原、被告的人员共同对运距进行了实地勘测,2021年5月27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就运距调整事项发出联系函,之后便以走程序为由拖至今日仍无结果。材料运距和地形情况对工程造价预算影响巨大,根据2021年5月13日项目监理组织原、被告的人员共同勘测所得结果“材料人力运输实际平均运距为1.217km,比设计人力运输平均运距增加517m;材料汽车运输实际平均运距为20km,比设计汽车运输平均运距增加10km”,则送出线路工程造价因此应增加1195042元。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路径平段面及杆塔明细表》计算得知,送出线路工程地形实际为高山占22.20%、山地占69.75%、**占8.05%,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时依据的施工图标明的地形(**60%、山地30%、高山10%)有实质性区别。按实际地形计算,则送出线路工程造价因此应增加653967元。两项合计应增加1849009元。前述运距和地形方面的错误系被告方的重大过失造成,被告应据实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工程价款1849009元。在工程款支付方面,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12月底项目完工并验收投运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完成第三次付款义务,付款总额应达到11732500元(12350000元×95%),在2021年12月24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完成包含增加工程造价在内的全部付款支付义务。但实际履行中,2020年12月底之前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计只支付了7280000元,比约定少付4452500元,2021年2月初及2022年1月27日,在**风电办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督办下,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3800000元和200000元。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4199009元(签约合同价12350000元+应增加价款1849009元),扣减起诉前已支付的11280000元,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欠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919009元。为维护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少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有误,实际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452500元,另5%的质保金617500元因工程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尚未支付,该617500元不应该支付利息。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18409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从发包人**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猴古坳风电场项目,并在发包人代表的参与下依法依规选定具有资质的分包商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发包人,且不欠付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及层层分包法律关系向**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论是基于招投标文件、总承包合同还是二次分包合同,均约定了不调整合同价格,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应由其自行承担。**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其是否欠付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得而知,不具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标段竞争性谈判中标通知书、商务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综合评审报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和风险承担问题;**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二次分包方,案涉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且案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方式,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风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以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的事实。3、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由湖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1月设计的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其附件,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制作的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投标报价表,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且**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要求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考施工图设计说明书进行报价,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实际测量后再向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报价,相关风险应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系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场踏勘的风险应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地形差异系**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造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1日**猴古坳风电项目相关问题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纪要,2021年5月27日关于送出线路工程运输距离增加费用的联系函及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工程联系单、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变更)结算总价,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运距存在误差,但不属于额外增加工程价款的范畴;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联系单中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意见栏中签名的是公司员工,不是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及关于风险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就**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的材料人力运输距离及汽车运输距离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以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6、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22年5月13日关于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设计地形与实际不符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的情况说明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工程造价预算表(地形变更后)等,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及关于风险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中“不因现场的地形因素调整合同总价”的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郴电恒泰函〔2021〕4号关于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郴电恒泰函〔2021〕8号工作联系函、郴电恒泰公司与***公司往来明细及业务回单,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虽然送出线路工程于2020年12月已经投运,但相应的附属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集龙11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验收报告、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输电线路工程竣工预验收签证、湖南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竣工预验收报告、2020年12月10日湖南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汇报材料、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工程的预验收;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9、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因工程量发生变更则工程价款应进行价格调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0、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合同系二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以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的事实。11、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单位工程竣工报审表、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合法分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2、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因工程量发生变更则工程价款应进行价格调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13、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建安施工付款统计表—***及相关的付款凭证,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4、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并不能包含设计变更所引起的价格调整。15、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省**县猴古坳风电场工程总承包(PC)项目招标文件,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因**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过失导致设计图对人力运距、汽车运距、地形地貌的描述错误,因此应当进行设计变更及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16、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猴古坳风电场工程总承包(PC)项目投标文件,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价格调整不在投标文件所列的计价模式所涵盖的风险范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4、15、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将猴古坳50MW风电场项目工程发包给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17、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工程联系单,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对因人力运距、汽车运距调整而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价款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就**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的材料人力运输距离及汽车运输距离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省郴州市**县猴古坳50MW风电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规划总装机容量为50MW,拟建设2.5MW等级风机机组20台;工程地点郴州市**县猴古坳;工程承包范围为风电场工程的采购(不含发动机组设备)、施工、调试、机组试验、验收等,送出线路征租地、采购、施工、验收;道路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8日,并网发电日期2020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有关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本工程合同价格(含税)为人民币220225200元,其中设备购置费76517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15872900元、其他费用7527200元、基本设备费5453200元、送出工程14000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854200元。2020年2月,**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合同价格(含税)调整为人民币206507262元。
2019年9月,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地点湖南省郴州市**县猴古坳;工程范围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郴州**猴古坳50万千瓦风电场土建、风机及户外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土建、安装、调试、试验,送出工程征租地、土建、安装、调试、试验等;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转包,若进行转包,甲方有权终止本工程合同,并没收履约保函;主体工程和关键部位工程的施工必须由乙方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对确需分包的专业工程,乙方须对拟选择专业分包商的施工资质、工程业绩、体系认证情况、安全质量情况等方面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将拟分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合同价格、专业分包商名称及有关评审资料报甲方,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才能分包;本工程合同价格(含税)为人民币129872100元。2020年3月,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合同价格(含税)调整为124919428元。
2020年4月9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郴州市**县;本工程为新建110KV送电线路工程,线路起自集龙110KV变110KV龙门架,止于猴古坳风电场升压站110KV龙门架,线路全长13.24km,除了利用原110KV永集线#73双回路终端塔进站外,其他均按单回路架空设计。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线路起自集龙110KV变110KV龙门架,止于猴古坳风电场升压站110KV龙门架,施工测量放线、基础工程基(坑、孔)开挖、回填、钢筋(笼)制安、砼、组立杆塔、线路架设、接地安装、附件安装、材料转运(不限转运次数和运输方式)、人材机和设备施工进退场和转移、各种高空作业、塔基排水、安全文明措施、临时设施、辅助工程、调试、试验、验收及相关协调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风险固定总价包干,重大设计变更按合同约定除外。合同工期:开工日期3月31日成立项目部,技术人员进场;竣工日期8月30日符合倒送电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为含税固定总价人民币10600000元。2、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容而进行的所有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不可抗力除外):设计施工图工程量、联系单、往来函件,材料不因市场波动而调整价格;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按合同工期完工所采取的赶工措施;未尽事宜按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执行;不因现场的地形、地质等因素调整合同总价。3、合同支付方式如下:(1)工程进度款: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支付签约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款,付款同时乙方提供履约保函或预付款保函;第二次付款:基础工程完成后、塔材、导线全部到位后7日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0%;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95%。(2)质保金:留5%作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工程质保期满且乙方在保修期内工作已完成,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及安全目标并经甲方运行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证后,在工程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按合同固定总价,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结算价格=签约合同价±重大设计变更(经双方确认的单价或总价)。
2020年5月20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郴州市**县集益乡集龙镇区;本工程包含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配套光纤通信(站端)及调试两部分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重大设计变更按合同约定除外。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5月,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符合倒送电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为含税固定总价人民币1750000元。2、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容而进行的所有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不可抗力除外):设计施工图工程量、联系单、往来函件,材料不因市场波动而调整价格;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按合同工期完工所采取的赶工措施;未尽事宜按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执行;不因现场的地形、地质等因素调整合同总价。3、合同支付方式如下:(1)工程进度款: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支付签约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款;第二次付款:基础工程完成后,设备、材料全部到位后7日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0%;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95%。(2)质保金:留5%作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工程质保期满且乙方在保修期内工作已完成,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及安全目标并经甲方运行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证后,在工程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按合同固定总价,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结算价格=签约合同价±重大设计变更(经双方确认的单价或总价)。
合同签订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实际人力运输平均距离及汽车运输平均距离提出异议,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调整。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12月20日投入运行。截止工程投入运行时止,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给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7280000元。2021年1月28日,**县风力资源开发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召开猴古坳风电场项目相关问题善后处理工作会议,县风电办、郴电国际**分公司以及**猴古坳风电场项目投资方、总承包方、监理方、送出工程承建方等相关企业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围绕送出工程承建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两个问题和农民工工资兑付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会议议定:关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送出工程款项拨付问题,协议内部分4550000元,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4日前暂付3800000元,剩余部分待完成扫尾工程后再拨付;协议外追加部分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写出正式报告并同时附相关依据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报备,元宵节后由监理公司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现场认定,并依法依程序办理。2021年2月4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00000元。2021年2月5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800000元。2021年5月13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风电工程项目部出具《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工程联系单》(编号XLTY-A2—D1-015)载明:“因我公司在施工《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过程中,现场材料实际人力运输平均运距为1.217km,原设计中材料人力运输平均运距为700m,实际人力运输平均距离比原设计人力运输平均距离增加517m,现申请按材料实际人力运输平均距离1.217km审核确认。”出具《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工程联系单》(编号XLTY-A2-D1-016)载明:“因我公司在施工《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送出线路工程)》过程中,因现场施工场地受限,工程所需材料实际汽车平均运距为20km,原设计材料汽车平均运距为10km,实际汽车平均运距比原设计汽车运距增加10km,现申请材料汽车运输按实际平均运距20km审核并确认。”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工程项目部签署意见“经现场确认,上述工程量属实”;送出工程设计单位湖南**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线路工程设计项目部签署意见“同意调整,调整工程量以现场监理确认为准”;监理单位吉林省隆翔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县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监理部签署意见“经现场确认,上述工程量属实”;**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风电工程项目部分别签署意见“人工运距予以确认,具体费用以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汽车运距予以确认,具体费用以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2021年5月27日,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实际增加运距情况编制了《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变更)结算总价》,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195042元。同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风电工程项目部向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风电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送出线路工程运输距离增加费用的联系函》载明“我公司负责承建的《猴古坳风电场110KV送出线路工程》现已完工送电,施工过程中材料人力运输实际平均运距为1.217km,比设计人力运输平均运距增加517m。材料汽车运输实际平均运距为20km,比设计汽车运输平均运距增加10km。2021年5月13日,本工程人力运距、汽车运距增加的工程联系单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贵公司等现场核对确认并签字认可。我公司根据实际增加运距情况编制了增加结算书,增加金额合计为1195042元。现将增加金额报贵公司审核,请贵公司予以认可结算为感。”此后,因工程价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1月27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00000元。因尚欠款项未予给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在**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郴州**猴古坳50MW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因此,案涉《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计付。现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现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猴古坳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0600000元,采用工程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750000元,采用工程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属于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如果没有发生合同变更或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在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新情况,双方对送出线路施工材料人力运输距离及汽车运输距离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报价,根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送出线路工程运输距离增加费用的联系函》,可以认定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1195042元,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故该1195042元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在10600000元固定价款之内,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合同外工程价款1195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因地形差异应增加工程造价653967元的诉讼请求,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因现场的地形、地质等因素调整合同总价”,因此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中已包含现场的地形、地质等因素的商业风险,依照约定其风险应当由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3545042元(10600000元+1750000元+1195042元),减去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价款11280000元,尚欠付工程价款2265042元(13545042元-11280000元)。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予以预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猴古坳50WM风电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郴州**集龙110KV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作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工程质保期满且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修期内工作已完成,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及安全目标并经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行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证后,在工程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1月3日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返还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17500元[(10600000元+1750000元)×5%],对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617500元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4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95%;留5%作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工程质保期满且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修期内工作已完成,达到合同约定质量及安全目标并经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行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证后,在工程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投入运行,因此,截至2021年1月3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11732500元(12350000元×95%);截至2022年1月3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17500元(12350000元×5%),故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①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欠付工程价款4452500元(11732500元-7280000元)的利息14285.10元(4452500元×3.85%÷360日×30日);②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12月19日欠付工程价款652500元(4452500元-3800000元)的利息21911.31元(652500元×3.85%÷360日×314日);③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3日欠付工程价款652500元(4452500元-3800000元)的利息1033.13元(652500元×3.8%÷360日×15日);④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9日欠付工程价款1270000元(652500元+617500元)的利息2144.89元(1270000元×3.8%÷360日×16日);⑤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欠付工程价款1270000元(652500元+617500元)的利息913.69元(1270000元×3.7%÷360日×7日);⑥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5月28日欠付工程价款1070000元(127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13416.61元(1070000元×3.7%÷360日×122日),共计应承担合同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53704.73元(14285.10元+21911.31元+1033.13元+2144.89元+913.69元+13416.6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从工程价款中预留的资金,其性质属于工程价款,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欠付工程价款1195042元的利息计算,应自2021年5月29日起开始计付,现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①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欠付工程价款1195042元的利息25432.82元(1195042元×3.85%÷360日×199日);②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欠付工程价款1195042元的利息3784.30元(1195042元×3.80%÷360日×30日);③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28日欠付工程价款1195042元的利息15844.27元(1195042元×3.70%÷360日×129日),共计应承担合同外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5061.39元(25432.82元+3784.30元+15844.27元)。综上,截至2022年5月28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98766.12元(53704.73元+45061.39元),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265042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2年5月28日的利息为98766.12元,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3元,由原告湖南郴电恒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3元,被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筑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