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益阳,住所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雄森国际****v>
法定代表人:熊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西二街。
经营者:熊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桃江县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强、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四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魁、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629610.63元;二、判令四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共同向原告承担自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3日为42367.5元;三、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96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中标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并与益阳市人民医院签订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李建军就该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建军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由原告负责工程管理。2016年10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原告与益阳市人民医院就工程造价审核确定为3453079元。2018年2月11日,益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969079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以李建军合伙人名义到原告处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指示将其中169855.63元付至与其丈夫熊强实际控制的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59755元付至其丈夫熊强开办的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李建军对被告***办理的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可,并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工程款629610元。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2961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李建军的案涉工程款项,原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建军支付629610元。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工程款629610元、风险保证金69061元、案件受理费21574元、执行费9387元。因此,被告***以李建军合伙人名义指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造成原告因同一事由重复支付,并造成原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直接损失。被告***与被告熊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系被告***与被告熊强开办并实际控制,共同生产经营,存在人格混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四被告实际取得的629610元不具有法律依据,故上述款项应由四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629610.63元,被告***全部都收到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我无异议,但是对理由部分被告***不认可,被告***是李建军的合伙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被告***全部都用来支付给被告***聘请的农民工的工资了,不存在不当得利。
被告熊强、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收到这些钱以后,被告***支出去的费用,不仅包括了农民工工资,还包括一些材料,水电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益阳市人民医院签订了《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李建军就上述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李建军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且在原告授权霞,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的全过程管理活动,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益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629610.63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中的169855.63元付至被告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将459755元付至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账户。因李建军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629610元引发诉讼,李建军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8日,益阳市中级人院作出(2019)湘09民终3875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29610元不能认定为是原告支付给李建军的工程款。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就多支付的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三、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李建军工程款629610元以及风险保证金69061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工程款629610元、风险保证金690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7元、执行费9387元,合计729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用款申请单、电子回单、(2019)湘09民终387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商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李建军系合伙关系,自原告处取得工程款629610.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上述不当得利及孳息返还给原告,孳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不当得利导致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损失30961元(10787元+10787元+9387元),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合理谨慎审查义务,负有次要责任,综合原告、被告***责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损失18576元,原告承担损失12385元。被告熊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强作为被告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的经营者,对于被告***获得上述不当得利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强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仅为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并非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故被告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无须承担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629610.63元及利息(利息以62961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8576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原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负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亮
书记员欧璇